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582號
TPSM,107,台上,3582,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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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
被   告 林重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一
字第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
第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重維因其友人黃祖漢( 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業經判 處罪刑;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則公訴不受理。均已確定)與 張志強發生多次衝突,雙方仇隙益深,黃祖漢乃亟欲伺機尋 仇報復,被告與黃祖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下午某時,得知 張志強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溪美立體停車場」 (下稱溪美停車場)出沒時,遂與黃軍淞林冠維蔡宗伯 、陳嘉豪(黃軍淞林冠維蔡宗伯、陳嘉豪被訴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則皆公訴不受理均已確定)、楊昇翰洪嘉亨楊昇翰、洪 嘉亨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業 經判處罪刑;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則皆公訴不受理。均已確 定)等人共同基於殺人、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 絡,明知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朝人體射殺,將導致死亡之 結果,仍不違背渠等之本意,謀議在溪美停車場槍殺張志強 ,先由林冠維黃軍淞、陳嘉豪等人自不詳地點,取得具殺 傷力之槍枝3支(其中1支係改造轉輪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另2為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各為11 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 顆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若干顆而共同持有之,另一方面蔡宗伯則前去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用以搭載林冠維、黃 祖漢、楊昇翰洪嘉亨等人前去槍殺張志強林冠維等人取 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後,即交由被告、洪嘉亨、楊 昇翰持有,黃祖漢則自行持其所使用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 槍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分配完畢後,蔡宗伯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冠維黃祖漢楊昇翰、洪嘉



亨,陳嘉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B車)搭載被告 、黃軍淞,一同前往上開溪美停車場。被告、黃祖漢等人於 102年6月27日19時35分許抵達溪美停車場附近後,見張志強 將其所駕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並在車旁與友人交談 ,蔡宗伯即駕車緩緩接近,陳嘉豪亦駕車緊隨在後,俟蔡宗 伯駕車接近張志強約1至2公尺之距離時,黃祖漢即自車內往 外喊1 聲「志強」,隨即持槍自車內朝張志強開槍,致張志 強腳部中槍受傷,同時張志強一聽聞槍聲,旋即衝向溪美停 車場地下室,黃祖漢開第1 槍後,立即下車追趕張志強,而 被告、林冠維洪嘉亨楊昇翰等人見狀亦立刻各自持上開 槍枝下車緊追張志強,並再連續開8 槍,黃軍淞、陳嘉豪、 蔡宗伯則留在車上把風,並準備隨時接應,黃祖漢、被告、 楊昇翰洪嘉亨林冠維等人下車追趕張志強後,黃祖漢旋 即在該停車場地下1 樓之管理室前追上張志強,並自後方將 張志強拉住再以手加以毆打,致張志強不慎倒地,張志強乃 持隨身攜帶之小刀往黃祖漢身上揮劃,致黃祖漢腳部受傷( 張志強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黃 祖漢仍繼續拉住張志強在地上拖行,洪嘉亨則在約2、3公尺 之距離處朝張志強開1 槍,隨後被告、林冠維黃祖漢一同 強行將張志強往停車場出入口方向拖行,同時接續加以毆打 ,張志強遭拖行約10公尺至停車場收費亭時,持續奮力掙扎 而擺脫黃祖漢等人之拖行,被告隨即再向前以腳踢張志強, 並接續徒手加以毆打,隨後楊昇翰持槍在約1 公尺左右之距 離處,朝張志強連開4 槍,造成張志強受有多重槍傷並肝臟 撕裂傷、大腸破裂、右側腎臟損傷及右大腿和小腿骨折等傷 害而倒臥在收費亭旁(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業經判決公 訴不受理確定),被告、黃祖漢等人見張志強遭槍擊後已倒 地不起,隨即從該停車場車道往出口方向離去,惟黃祖漢因 遭張志強以刀割傷腳部,導致行動遲緩,於逃離途中而尚未 及抵達蔡宗伯上開車輛時,即為隨後據報趕到之員警逮捕。 而被告、林冠維洪嘉亨楊昇翰等人則迅速逃離現場,並 由在停車場外把風之黃軍淞、陳嘉豪、蔡伯宗等人駕車接應 離開現場。因認被告與楊昇翰洪嘉亨、陳嘉豪、蔡宗伯林冠維,均係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二、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 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



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 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 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 斷,雖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 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不能違 背,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判斷證 據之證明力,不能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單獨評斷,否 則即與論理法則有違;而認定事實,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 限,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斟酌卷內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以定其取捨。卷查: 1.楊昇翰於警詢時證稱:6 月27日共帶3 支銀色金牛座改造 手搶、1 支黑色轉輪霰彈槍,還有1 支黑色92手槍,共 5 支。當天2 個提袋,1 個裝洪嘉亨拿的那支霰彈搶,另一 袋林冠維拿上車,林冠維先拿給我92手槍,他說裡面2 顆 子彈,我說不要拿92,之後林冠維再拿1 支金牛座改造手 槍給我…黃祖漢也拿1 把金牛座手槍,袋子裡還賸1 支92 手槍及1支金牛座手槍,被告再拿走該2把手槍,回到陳嘉 豪車上;當天除蔡宗伯、陳嘉豪與林冠維沒拿槍,所以沒 開槍,其他人我、黃祖漢黃軍淞、被告、洪嘉亨都有開 槍,因為後來逃到八里區時大家討論時就有講大家都有開 槍(見偵字第22432 號卷三第10頁背面、11頁);嗣於檢 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當時黃軍淞林冠維、陳嘉豪他們準 備槍的,他們拿到蔡宗伯的車上分的;是黃軍淞林冠維 、陳嘉豪他們去準備的,他們約6月27日下午5點多出門, 案發前10幾分鐘把槍拿回來車上,拿回來時用黑色的手提 袋裝著(見同上卷第98 、106頁)。陳嘉豪於警詢時證稱 :看見黃袓漢、楊昇翰洪嘉亨拿槍械衝下去停車場,被 告和他的朋友就從我的車上衝下去,被告手上也拿著一支 槍(見偵字第19864 號卷一第9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白色馬自達車上下去3個人,其中2人都有拿槍,接著 被告與黃軍淞自我車上下車,被告有拿槍;當日去宜蘭看 朋友,回程時黃祖漢打電話說找到張志強要做個處理,黃 沒有和我約在哪裡見面,只是要我搭載被告與黃軍淞去溪 美停車場……被告有拿槍(見同上卷第145、149頁);黃 祖漢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我、洪嘉亨楊昇翰、被告 持槍下車等語(見偵字第22432號卷三第107頁)。上開各 證述之情果若無訛,則其等帶至現場之槍枝似有5 把,被 告似亦持有其中1 把,並有在案發現場開槍之事實。而楊 昇翰固於104年10月1日死亡,有其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然其上開警詢之陳述



,苟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 款之規定相合,非不得 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原審未詳加勾稽,僅因其後於 偵查中證述伊上車時就拿到槍,這4 把槍如何分配,伊也 不知道等語,即認定楊昇翰先後證述有不一致之瑕疵,而 不予採信,復置上揭卷內資料於未論,自有證據調查未盡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2.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2年8月28日刑鑑 字第1020070092號鑑定書所載(見偵字第16970號卷第213 至222 頁),經現場採集遺留彈殼比對鑑定結果,至少分 屬5 把槍所發射後遺留,且案發後警方隨即在溪美停車場 入口收費亭旁之地面上採得3 顆彈殼,經送請上開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甲槍試射彈頭 、殼,其彈底特徵紋痕均與上開3顆彈殼相吻合,該3顆彈 殼皆係由甲槍所擊發,是於案發當日確有人持甲槍在溪美 停車場擊發3 顆子彈等情(見原判決第5至7頁之五、㈠、 ㈡),原判決上開認定下車之人有黃祖漢洪嘉亨、被告 、楊昇翰林冠維5人,且當日確有人持甲槍擊發3顆子彈 ,惟於判決理由五、㈦、7.復論述其中林冠維業經判決無 罪確定,而黃祖漢洪嘉亨楊昇翰則分別持有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槍彈(即乙槍)、洪嘉亨持有附表 一編號四所示之槍枝(即丙槍)、楊昇翰持有附表一編號 五所示之槍彈(即丁槍),則除無罪之林冠維外,有罪確 定之黃祖漢洪嘉亨楊昇翰既分持乙、丙、丁槍,而在 現場之人僅剩被告一人,依前揭所述,相關證人均指證被 告持有槍枝並曾開槍,再稽之上開彈殼比對鑑定結果,所 剩之槍枝似亦有發射子彈,則原判決既認定有人持甲槍擊 發3 顆子彈,此人是否即為被告,原判決就此未予詳加析 述,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原判決既記載黃祖漢前與張志強發生多次衝突,黃祖漢於 102年6月27日得知張志強在溪美停車場出沒,遂邀集被告 、黃軍淞、陳嘉豪、林冠維楊昇翰洪嘉亨蔡宗伯等 人前去助陣,由蔡宗伯駕駛A 車搭載黃祖漢楊昇翰、洪 嘉亨、林冠維,及由陳嘉豪駕駛B 車搭載被告、黃軍淞同 往,嗣到場後,黃祖漢張志強在其車旁與友人交談,遂 持乙槍自車內朝張志強腿部射擊2 槍,致張志強右小腿中 彈受傷,張志強立刻逃向溪美停車場地下室,黃祖漢、洪 嘉亨、被告、楊昇翰林冠維見狀乃下車追趕,黃軍淞、 陳嘉豪、蔡宗伯則留在車上等情(見原判決第5至7頁之五 、㈠、㈡),似認定黃祖漢並未與被告同車,惟原判決仍 引據黃祖漢於102年7月16日偵查中所證稱:案發當日只有



伊跟阿興(即被告楊昇翰)帶的是真槍,阿雷(即被告) 和阿漢(即林冠維)的朋友帶的都是生存遊戲的槍(見偵 字第16970號卷第157、158頁);及於102年7 月25日偵查 中證稱:伊在車上時有聽到阿雷、阿漢說他們有帶生存遊 戲的槍,阿雷、阿興不知道伊有帶槍,伊把伊的槍藏在右 後褲子上,衣服有蓋住,沒有露出來等語(見同上卷第18 4 頁),為被告並無與黃祖漢楊昇翰洪嘉亨間共同持 有本件槍彈之有利認定。然黃祖漢既未與被告同車,其如 何在車上聽聞被告提及有帶生存遊戲的槍,原判決此部分 之論述,自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卷查, 洪嘉亨於警詢之證稱:黃祖漢說溪美停車場有狀況,約我 去支援,坐上車的副駕駛座,就有一個黑色公事包,裡面 放一把槍;手持霰彈槍對張志強,沒有開槍;當天所使用 的槍械都是由黃祖漢車上取得,但其來源不清楚;我把一 把槍交給蔡憲輝,其餘二支在蔡宗伯那裡(見偵字第1986 4 號卷一第58、59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黃祖漢叫 我到三重區三和路附近集合,黃祖漢叫我上了蔡宗伯所駕 駛的車輛,副駕駛座前有一個黑色手提袋,裡面是一把霰 彈槍,叫我拿出嚇阻一下,我沒有問槍枝來源,這些是黃 祖漢準備的(見同上卷第85頁);另依其於102年8月30日 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102年6月27日下午4 時左右接到黃 軍淞、黃祖漢電話,黃軍淞要我過去他家,黃祖漢表示要 蔡宗伯載我;到三和國中對面的時候,只有林冠維、被告 在場,後來楊昇翰、黃袓漢一起過來,當時黃軍淞還又沒 有回來,之後蔡宗伯出去租車,後來黃軍淞回來,沒多久 蔡宗伯開租的車回來,黃軍淞黃祖漢就和大家講出門了 ,我們下樓,往側門方向,經過一個溜滑梯,黃軍淞就說 溜滑梯那個有兩個黑色提袋拿上車,我就提其中一袋,另 一個袋子不知誰拿的,我們這車是蔡宗伯開車,黃軍淞跟 被告上陳嘉豪開的車,上車後,我看到我提的袋子裡是 1



支黑色很大的槍,後座3人也有拿槍(見偵字第22432號卷 三第8 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黃軍淞、陳嘉豪、 被告一起出去回來後,樓下的溜滑梯就有2 個黑色包包, 黃軍淞叫我拿上車,我就拿了1 個公事包上車,坐在白色 車子前座(見同上卷第197、198頁)。黃祖漢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除蔡宗伯不確定知悉與否,其他人都知道,我 打電話時已經叫他們要挺我,知道要去談判;我、洪嘉亨楊昇翰、被告持槍下車;我可以確定蔡宗伯林冠維出 去,之後回來蔡宗伯車上就有槍(見同上卷第107 頁); 嗣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林冠維、被告、洪嘉亨知道6 月 27日要去找張志強談判,我拿錢叫蔡宗伯幫我租車(見第 一審卷三第312 頁)。楊昇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三 和國中對面集合,準備去找張志強算帳,有3 個人出去, 蔡宗伯去租車,黃軍淞和陳嘉豪出去不曉得幹什麼,回來 後叫我們出去上車,我上車時,這些槍就在車上,我就直 接拿。案發後,我們將作案的槍丟在八里山上,後來我請 洪嘉亨把槍拿回來放在我三重的居處;當天因為車不夠, 才由蔡宗伯去租車;上車後,各自自己拿槍(見偵字第19 864 號卷一第45至47頁);蔡宗伯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我幫多多(按即黃祖漢)租車,開車載他們去停車場;我 知道他們在(車上)分東西,但不曉得在分什麼(見同上 卷第213、214頁)。上開各情倘若屬實,黃祖漢為對張志 強尋仇談判,而召集被告等人到場集合後,除由陳嘉豪自 行駕車搭載外,另出資委由蔡宗伯再租用車輛搭載到案發 現場,並事先備有多把槍枝分由被告等人執持,到達現場 後,被告等人亦分持槍枝下車開槍,則客觀上似為執行計 畫性之報仇談判活動而予準備,被告是否對於此事先準備 槍彈並在車上分受槍枝一事,始終不知情,實有待再予釐 清。原判決僅採有利於被告之其他同案被告證詞,而認其 就持有槍枝部分並無犯意聯絡,並未就上開不利之證據何 以不可採信予以敘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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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