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劉興枋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 訴 人 江町岱(原名江清湖)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許英傑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 訴 人 劉新森
劉興玖
鄧進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選上訴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424 號、
103 年度選偵字第25、26、27、34、35、38、51號、103 年度選
偵緝字第2 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11、16、32、37號、104 年度
選偵緝字第1 、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 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395 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丁○○有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㈠㈣;甲○○有事實欄一、㈢;乙○○ 有事實欄一、㈡㈤;丙○○有事實欄一、㈤;戊○○有事實 欄一、㈢㈣㈤㈥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各論處丁○○、甲○○、乙○ ○、丙○○、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刑(丁○○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褫奪公權2 年;甲○○、乙○○、丙○○均依偵查中自白減
輕其刑,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2 年、1 年10月,皆褫奪 公權2 年;戊○○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褫奪公權2 年)及 沒收(追徵)宣告。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 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丁○○:
①事實欄一、㈠丁○○雖有購買水梨禮盒致贈予劉邦雄(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選簡上字第1 號判決確定)等人 ,惟係希望宗親支持參選劉氏宗親會中壢分會會長,與劉威 德(由原審法院另案107 年度選上訴字第2 號審理中)並無 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亦不知且無經手每人新臺幣(下同) 1000元賄款,更未曾見過劉邱鉛妹等人,而劉邱鉛妹等人亦 未證述丁○○與劉邦雄買票之事,丁○○確屬冤枉。第一審 審理時,丁○○因年老體衰,不耐羈押,又遭受命法官恐嚇 若不認罪將繼續羈押,因此始會認罪,該受命法官因此遭聲 請迴避,可知丁○○之辯解並非子虛。原判決僅憑劉邱鉛妹 等人之證詞,認定丁○○有賄選,惟未審酌此部分事實,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②原判決認丁○○未於偵查中自白,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惟丁○○係在未告知劉威德之情形下,為 使劉威德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犯意,而為事實欄一、㈠贈送水梨禮盒行為, 應屬幫助行為,原判決未見及此,遽論丁○○為共同正犯,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③丁○○年已68歲, 患有高血壓等疾病,身體狀況極差,不適合入監服刑,且經 歷偵審程序,已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後果非輕,又係 基於手足之情協助劉威德參選,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應無 再犯之虞,原審未審酌及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甲○○:
①原判決謂:「... 被告甲○○雖係為他人犯罪,然顯係以 正犯之意思而為前揭行為,應堪認定。」既認甲○○「係為 他人犯罪」,又謂「係以正犯之意思」,理由前後矛盾。② 依戊○○之證詞,賄選款項係由戊○○交付,原判決竟認甲 ○○有「實際交付賄款供其買票之舉」,顯與戊○○證述內 容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③依歐蘭香(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選簡上字第1 號判決確定)103 年12月 19日偵訊、104 年1 月9 日調詢時證詞、劉宏恆於103 年11 月21日調詢及103 年12月4 日偵訊時證詞,本案賄款資金之 籌措、保管、發放,均與甲○○無關,係戊○○所為,甲○ ○係帶路及陪同在場角色,僅具幫助犯意,原判決不採上開 有利於甲○○之證據,未說明理由,遽認甲○○係正犯,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④原判決認定甲○○為共同正犯,係 以歐蘭香、劉宏恆之證詞為憑,然並未指明上開證人何部分 證詞得以證明甲○○與其餘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已有未洽, 且依歐蘭香、劉宏恆之證詞,多係證述劉威德要求協助賄選 ,並由戊○○到場交付賄款,甲○○僅係帶路者角色,單純 為劉威德利用之犯罪工具,並無正犯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 甲○○事後轉知歐蘭香買票事宜,僅有提醒作用,難認屬共 同正犯中不可或缺之犯罪行為。實務判決對於行為人帶路、 介紹行、收賄雙方認識,甚或提供賄選名單、轉交匯款者, 亦有認定僅屬幫助犯,相較之下,甲○○之情狀確屬相近且 更輕微,原判決認屬正犯,確有違誤。甲○○設籍宜蘭,對 於桃園之地緣關係薄弱,在劉威德競選總部僅係領取日薪10 00元之零工,平日工作係發放文宣、插旗等雜務,並非競選 團隊核心成員,與劉威德無特殊交情,並無為私人利益或家 族親情基於正犯意思為劉威德賄選之可能。甲○○雖有協助 帶路,然替代性極高,並無直接參與犯罪行為,雖有再依劉 威德指示轉知歐蘭香賄選事宜,然劉威德早已親自與歐蘭香 期約犯罪,甲○○事後再次轉知賄選事宜,無關重要,難認 屬補充、分工等完成犯罪不可或缺之共同正犯角色,加以係 迫於劉威德壓力所為,實為劉威德犯罪利用之工具,原判決 未斟酌上情,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⑤甲○○ 另案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因不諳法律,未及時請求併案偵查 、審理,致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3 月宣告,本案因此未 合於緩刑要件,此係檢方及法院辦案程序之主觀選擇,非對 甲○○最小侵害手段,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倘再因原判 決違背法令未適用幫助犯,無非更令甲○○之權益受損。 ㈢乙○○:
①乙○○已自白犯罪,深感悔悟,所犯賄選情節尚非大規模 ,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審酌及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② 劉威德是否涉犯本案,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五雖有論述,然 係以共同被告丙○○、證人胡來爐、陳國基、劉金龍(後3 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選簡上字第1 號判決確定 )等人之證詞為憑,然胡來爐、陳國基、劉金龍之論述,僅 得證明係因戊○○、乙○○出面央求為劉威德買票,並不足 認定劉威德有參與,原判決認定劉威德為共犯,並認乙○○ 有包庇之情,因而給予較重之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③乙○○於偵審皆坦承犯行,依其智識程度,無重大前科, 又因膽結石併膽囊炎等病症開刀住院,原判決未予緩刑宣告 ,惟就此均未提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丙○○:
①第一審為緩刑宣告,但有課與負擔,並非單純緩刑宣告。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僅載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 件偵辦耗費人力、物力,斟酌本案情節,不宜緩刑宣告。然 丙○○雖有不法行為,惟於偵審已坦承犯行,未有任何狡辯 ,提起第二審上訴係懇求因尚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扶養,就 支付公庫30萬元部分實無力負擔,請求上級法院重新審酌而 已,何以僅因行使權利提起上訴即認有浪費司法資源且無悔 意,原判決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 未審酌丙○○偵審均坦承犯行,配合司法調查,亦未調查、 說明倘給予丙○○緩刑何以無法收嚇阻效力,僅簡單以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偵辦耗費人力、物力,斟酌本案情 節,不宜緩刑宣告,論處丙○○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理由 不備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②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 稱犯罪後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 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節,原判決未予審酌,認定丙○○之 行為並不宜為緩刑宣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戊○○:
①原判決認定戊○○有事實欄一、㈤犯行,係以證人吳碧雲 、陳國基證詞為主要論據,惟陳國基為共同正犯,其證詞應 有補強證據核實。原判決援引吳碧雲證詞,認定陳國基到場 抄寫名冊時,另有一名陌生男子在場,該名男子為戊○○。 然原審並未傳喚吳碧雲、邱素戀確認該名陌生男子是否確為 戊○○,即恣意推論,顯係偏信陳國基證詞而妄加推測,擬 制戊○○有陪同陳國基一同要求吳碧雲、邱素戀抄寫選舉人 名冊。況陳國基於偵查及第一審係證稱當日陪同其一同至吳 碧雲家中要求抄寫名冊之男子係陳文賢,並非戊○○,原判 決未說明不採陳國基前揭有利證詞之理由,且未進一步訊問 陳國基先前證詞何者較為可採,即以推測、擬制方法為裁判 基礎,違背證據法則。況依吳碧雲證稱陳國基與一名陌生男 子一同去其住處要求抄寫名冊,至多僅得證明陳國基有買票 之事實,不能據以證明戊○○涉有此部分犯行,且吳碧雲證 詞亦不能與陳國基之證詞相互利用,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②原判決以戊○○未就事實欄一、㈤於偵查中自白,認戊○ ○就事實欄一、㈢㈣㈤㈥均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2 項減刑規定適用,據以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較重之刑, 係單以共犯陳國基不利於戊○○之證詞論斷,有違採證法則 及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 劉威德為參選民國103 年12月29日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 ,事實欄一、㈠丁○○、劉邦雄、劉威德共同對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8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事實欄 一、㈡乙○○、劉邦雄、劉威德共同對附表一編號9 至17及 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附表一編號17-1、附表二編號6 、7 僅達 行求階段);事實欄一、㈢甲○○、戊○○、歐蘭香、劉威 德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8至32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附表二編號8 僅達行求階段); 事實欄一、㈣丁○○、戊○○、胡金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 年度選簡上字第1 號判決確定)、胡來爐、劉威德共 同對附表一編號33至41及附表二編號9 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附表二編號10僅達行 求階段);事實欄一、㈤丙○○、乙○○、戊○○、陳國基 、劉威德共同對附表一編號42至64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附表二編號11僅達行求階 段);事實欄一、㈥戊○○、劉金龍、劉威德共同對附表一 編號65至82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犯行,已逐一說明其論斷理由, 且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⒉丁○○辯稱送水梨禮盒是要選劉氏宗親中壢分會會長、僅係 駕車搭載戊○○云云;甲○○辯稱其係幫助犯云云;乙○○ 辯稱劉威德並未參與買票云云;戊○○辯稱與劉威德並無犯 意聯絡、否認事實欄一、㈤犯行云云,惟:
⑴丁○○:
事實欄一、㈠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三㈠㈡已說明丁○○ 辯稱送水梨禮盒是要選劉氏宗親中壢分會會長云云,如何係 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事實欄一、㈣部分,於理由欄貳三㈢ 說明丁○○於原審準備期日、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丁○○ 除駕車搭載戊○○交付現金予胡來爐外,依胡來爐之證詞, 丁○○並有說服胡來爐為劉威德買票、確認胡來爐抄寫之名 單等情,所辯稱僅駕車搭載戊○○往返胡來爐住處、與戊○ ○、胡來爐、胡金墩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亦不可採。另丁 ○○就事實欄一、㈣部分,雖爭執其第一審自白之任意性,
惟理由欄壹㈢已說明丁○○於原審就該部分已自白,其第一 審自白既未採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之證據,自無調查自白任意 性之必要。經核並無不合。
⑵甲○○:
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原判決於理 由欄貳七,說明採信甲○○之供述及劉宏恆(見選偵字第27 號卷第83至88頁,原判決誤載為選他字第80號卷㈠)、歐蘭 香、戊○○之證詞,認定事實欄一、㈢甲○○係以正犯之意 思而為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不合 ,則事實欄一、㈢賄選之款項究否由甲○○籌措、發放,並 不影響其係共同正犯事實之認定。又原判決採信劉宏恆、歐 蘭香之證詞,認定103 年10月9 日下午某時,甲○○、戊○ ○一同至歐蘭香住處,由戊○○拿出賄款交付歐蘭香,理由 欄貳七㈣雖載敘:「證人歐蘭香、劉宏恆復就甲○○居中聯 繫並實際交付賄款供其買票之舉結證在卷,依其所證,被告 甲○○雖係為他人犯罪,然顯係以正犯之意思而為前揭行為 ,應堪認定」(原判決第48頁),其中「證人歐蘭香、劉宏 恆復就甲○○居中聯繫並實際交付賄款供其買票之舉結證在 卷」等語,依該段論述上下文意義整體觀之,應係文字精簡 造成語意上誤會,非謂賄款係由甲○○交付歐蘭香;又關於 「被告甲○○雖係為他人犯罪」乙詞,應意指甲○○係為劉 威德買票而犯賄選罪,非可逕謂甲○○係出於幫助犯意為之 ,難認有理由矛盾。實務判決關於帶路、介紹行、收賄雙方 認識,提供賄選名單、轉交匯款者如何論處罪刑,因個案事 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他案判決結果,亦無拘束本案之 效力。又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是否合併起訴, 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屬檢察官職權,非法院所 得置喙,不生訴訟程序違法,或違反客觀性義務問題。 ⑶乙○○:
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五已說明依丙○○於偵訊時證述其如何向 劉威德陳報由其負擔陳國基抄來名冊之10萬元買票資金,並 避免重複買票等情,可知劉威德應立於主事者之地位,否則 丙○○何須向其陳報名冊、金額分配,以避免重複;本案各 部分之行為模式,除丙○○、乙○○出面商請陳國基為劉威 德買票外,另由乙○○央請劉邦雄為劉威德買票、甲○○央
請歐蘭香為劉威德買票、丁○○央請胡來爐為劉威德買票、 戊○○央請劉金龍為劉威德買票,倘未予統一管控分配,確 非無可能重複;甲○○於第一審證稱1 票1000元為劉威德所 說,劉威德就說好一票1 仟元可以等語;劉宏恆證稱甲○○ 曾告知中壢市有85個里,一個里要買到100 票,這樣就8500 票了,剩下的他自己在青埔拉,他們預估1 萬多票就夠了等 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劉威德具有犯意聯絡。並無不合 。
⑷戊○○:
原判決於理由欄貳六已說明依憑吳碧雲、陳國基之證詞及扣 押物B-05名冊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戊○○有參與事 實欄一、㈤犯行。吳碧雲雖未能指認當日陪同陳國基到場抄 寫名冊之陌生男子究為何人,然陳國基已證述係幫綽號「菜 頭」發市議員參選人劉威德買票錢、「菜頭」是一個司機, 姓鄧,聯絡電話0000000000、「菜頭」有說這錢是從五哥乙 ○○處拿,「菜頭」再拿給伊等語,並指認「菜頭」即為戊 ○○,為其姑丈的姪子,陳文賢不是「菜頭」等語(原判決 第40至45頁)。又原審107 年2 月7 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 查證據後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戊○○之選任辯 護人答「無」,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三第429 頁),原 審因認戊○○關於事實欄一、㈤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未再 依職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 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吳碧雲、陳國基之 證詞及扣押物B-05名冊等證據資料,認定戊○○有事實欄一 、㈤犯行之證據,並非以共犯陳國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戊 ○○就所犯事實欄一、㈢㈣㈤㈥既未全部自白,原審未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⒊綜上,丁○○上訴意旨①②;甲○○上訴意旨①②③④;乙 ○○上訴意旨②;戊○○上訴意旨①②,係就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 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
⑴丁○○: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丁○○就劉威德予以迴護,坦承部分 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劉威德有兄弟關係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61頁),說明在罪責原則下,就丁○ ○所犯上開犯行,量處如前述之主刑及從刑,客觀上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⑵乙○○:
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 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 可言。又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未濫用權 限或明顯失當,當事人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 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審酌一切情狀後,就乙○○所犯上開 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毋庸說明不依該法條減 刑之理由。又原審既未對乙○○宣告緩刑,其未說明不予宣 告緩刑之理由,亦難謂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⑶丙○○:
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 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 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當 事人有請求第二審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違法判決之權利 。具體以言,第二審法院應就上訴範圍有關之第一審犯罪事 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及量刑情形,加以覆審,倘認第一審判決 違法(含證據法則之運用和實體法律之適用)或失當,應依 同法第36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該第一審經上訴部 分之判決、自行改判。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就丙○○ 部分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緩刑宣告不當。原審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關於戊○○有參與事實欄一、㈤部分,及附表二編 號11向許文利行求賄賂部分未具體認定,有已受請求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誤,另以丙○○雖僅參與事實欄一、㈤部分單一 犯行,並坦承犯罪,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偵辦耗
費人力、物力,斟酌本案情節,不宜緩刑宣告,認檢察官之 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不當之科刑 判決,並審酌上開量刑應審酌事項,量處丙○○如前所述主 刑及從刑(原判決第59、60頁),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 疇,並無不合,並非僅以第一審諭知緩刑不當,為唯一撤銷 理由。
⑷綜上,丁○○上訴意旨③;乙○○上訴意旨①③;丙○○上 訴意旨①②,係對原審量刑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四、丁○○、甲○○、乙○○、丙○○、戊○○上訴意旨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 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