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1705號
TPSM,107,台上,1705,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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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上 訴 人 鄭筑文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林育杉律師
      林正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
8月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筑文 有其事實欄所載與葉海萍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 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 期徒刑9 月,併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新北市淡水區海天段27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告訴人束崇政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原判決卻認 定係束崇政獨資購買,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㈡束崇政 之證言要有不實,不可採信;上訴人事前既已獲束崇政代售 土地之默示授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㈢依系爭土地之 市價及貸款額度,足見橫式及直式承諾書對束崇政不足致生 任何損害之虞。㈣張永正於民國94 年1月24日直接繳納土地 增值稅後,系爭土地即於當日由原地主吳宜甄移轉登記至束 崇政名下,束崇政焉有不知之理,上訴人係為促成系爭土地 買賣方與張永正於94 年1月24日簽立切結書,有何故意隱瞞 束崇政該切結書之必要?甚至行使偽造印鑑證明以取信買受 人之動機或必要?原判決認定事實悖於經驗法則。㈤倘束崇 政未同意於94年4月6日簽立協議書,則張永光逕自匯入新臺



幣(下同)2600萬元,束崇政豈有未為任何質疑或查證之理 ?甚至還將該筆資金混同供作己用,未退還給張永光?其行 為外觀無異乃同意上訴人可多收取前開土地價金,是該協議 書並未違反束崇政之授權,難認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 意,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失。㈥「甲印 文與乙印文是否相同?是否均由甲印章蓋用」,有鑑定之必 要,以證明束崇政有使用多個印章習慣,系爭文件可能係束 崇政使用其他印章所蓋,原審竟認無鑑定之必要,且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之印文比對照片資料顯不完備 ,應再為鑑定調查,原判決亦未說明是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㈦束崇政自行製作之 明細表,屬傳聞證據,經上訴人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原 判決未查,逕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資為認定上訴 人犯罪之證據,顯與法不合。㈧94 年1月24日之切結書,原 係存於他案卷宗內,係原審調閱後始出現於本案,然原審於 行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從未對該切結書之具體內容提示 或調查,使上訴人未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原審自有證據未經 合法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 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 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 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 調查之必要性。又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者,有無必要命增加人 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以鑑定有不完備為前提,事實 審法院有依法審認之職權。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 證人束崇政徐廣成李玉菁之證詞,佐以卷附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印鑑證明、編號2所示94年4月6日協議書、編號3 所 示橫式承諾書及編號4 所示直式承諾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 委託書、約定書、切結書、授權協議書、土地購買意願書、 匯款回條、存摺封面、內頁、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臺灣企銀新明分行函、土地登記謄本、入出境連結 作業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字第3 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118 號裁



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1 年度重訴字第615 號請求 返還價金等事件相關訴訟書狀影本、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並敘明:系爭土地係束崇政獨資購買,上訴人所辯其與束 崇政共同向地主吳宜甄購買云云,如何無足採信,且縱使上 訴人所辯為真,上訴人亦無權利偽造束崇政之署押、印文於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書;束崇政於93年10月4 日委由 葉海萍出名與吳宜甄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增值稅由 束崇政負擔,束崇政於同年月6 日即匯款2782萬3133元至葉 海萍帳戶以繳付土地增值稅,惟葉海萍未依約繳付,致上訴 人與張永光等人嗣於94年1 月26日簽立之土地購買意願書, 其中有關以張永光等人於94年1 月24日代墊之系爭土地增值 稅即近2800萬元當作第一期買賣價款等內容,系爭土地因而 於當日由吳宜甄移轉登記至束崇政名下,如何可認束崇政對 張永光等人上揭代墊土地增值稅及當作第一期買賣價款之事 並不知情;上訴人持偽造內容印鑑證明之目的,如何係為取 信張永光,表示上訴人已獲束崇政之授權,以與其於94 年1 月26日簽立土地購買意願書,使束崇政於不知情下擔負倘若 買賣不成,有於5 日內返還張永光等人代墊之土地增值稅責 任;上訴人交付張永光之94年4 月6 日協議書,係擴張束崇 政原授予上訴人之權限,除可再向張永光收取2600萬元外, 另再授權上訴人倘若簽約不成可使束崇政擔負返還張永光等 人代墊之土地增值稅與預付款項之責任,如何堪認該協議書 係上訴人偽造束崇政之名義製作;由束崇政默示同意收取張 永光等人匯入其帳戶之土地價金此事實,如何無從推論束崇 政亦有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向張永光等人收取代墊之土地增值 稅款,並同意將之轉作第一期買賣價金,且於無法促使張永 光正式簽立買賣契約時,則由束崇政負責返還乙事;依偽造 之橫式承諾書、直式承諾書所載,束崇政須負責返還張永光 系爭土地增值稅,並課以超過民法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及翻 倍懲罰性違約金之負擔,事後更遭張永光據以對束崇政提出 民事訴訟,上訴人所為如何足生損害於束崇政束崇政就其 並未製作或授權製作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乙節之證述 ,與事證相符,且與情理相合,束崇政此部分所述如何係屬 一貫,並無歧異,堪予採信;上訴人辯以束崇政處理業務之 印章不只一顆,由李玉菁代替束崇政用印時隨手拿取一顆用 印,不違常情云云,如何不足採信等旨,已就上訴人所辯各 節認非可採,予以指駁,所為論斷,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



適法職權行使,難認有何認事用法不當、理由不備、矛盾之 違誤。至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束崇政印文,業經刑事警察 局鑑定與比對之印章、印文均不相符,係屬偽造,故本件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甲印文與 乙印文是否相同?是否均由甲印章蓋用」一事為無益調查, 亦未命他人另行鑑定,乃係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均難指為 違法。另原判決理由於載述束崇政匯款予葉海萍乙節,除引 束崇政提供之匯款匯出明細表外,尚併援引銀行之匯款回條 聯(見原判決第26頁倒數第4 至6 行、第27頁第7 至9 行) ,而上揭匯款匯出明細表,係依憑匯款回條聯所製作之明細 ,二者皆係證明束崇政匯款予葉海萍之同一事實,是縱除去 上開明細表,仍應為相同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 ,自不能執對此非屬必要性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指摘,資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稽之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提示94 年1 月24日切結書及附件並告以要旨,且詢明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下第789 至790 頁), 已足保障上訴人之防禦權。原判決採納業經合法調查之上開 切結書,作為判決之基礎,於法無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 有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之違法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 ,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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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