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
原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蔡岳倫律師
被告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佳瑜
訴訟代理人林基雄
廖凰君
陳潔文
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潘祖蔭
訴訟代理人林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1信股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下稱香港商蘋
果日報公司)在臺灣設立的分公司,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其總公司為香港公司,又原告起訴主張在蘋果即時新聞網站登載民國107年3月25日標題為「單親媽花303萬購屋,銷售經理自殺才知竟被騙」(下稱系爭報導1)及同年7月6日標題為「貪7千億大馬前首相兒來台獵豔,環抱本土劇女星回飯店」(下稱系爭報導2)的報導暨所附影片,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遭被告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視公司)、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在我國擅自使用
2,已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爰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具有涉及香港地區因素,核其性質屬於侵害著作權之民事事件,且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主要發生地點在我國,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香港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類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其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報導1、2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被告等在我國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的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三、當事人能力:
按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分別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第375條所明定。又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經查,香港商蘋果日報公司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並於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即原告,有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依上開規定,自得於我國境內營業。又本件係因原告主張被告等擅自
3使用系爭報導1、2,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涉訟,原告對系爭報導1、2享有著作財產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1頁),應屬原告業務範圍內的事項,依前開說明,就本件訴訟原告應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下同)4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4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被告負擔。並主張:
1、2(原證1、2)係原告投入人力、時間及金錢採訪所得,無論是報導標題、內容及採訪畫面編排等均投入一定心血之想法、創作,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而具有原創性,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詎被告等未至現場採訪,且未經原告授權,竟擅自重製系爭報導1、2的內容,並使用電腦軟體將影片左上角處標示原告為著作權人之「蘋果即時」、「蘋果獨家」予以刪除,在Youtube網站分別為標題「單親媽砸303萬買房,業務輕生才知遭詐」(原證3即不爭執事項2)、「頭繳303萬購屋!業務尋短亡,單親媽匯款才知被詐」(原證4即不爭執事項4)及「十指緊握黏TT大馬前首相兒來台會女星」(原證5即不爭執事項3)、「首相兒遊台獵女星」(原證6即不爭執事項5)的報導,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等與原告同為新聞媒體業者,當知採訪與蒐集第一手資料屬新聞從業人員之本職,卻只圖不勞而獲,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各賠償40萬元。
4的著作,尚非報導過
程中以「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自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且被告等欲為相同題材的報導,自得先聯繫原告或自行採訪,無必要在未取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利用系爭報導1、2,亦非該條所定之「必要範圍」。縱被告等報導的畫面有標註「翻攝蘋果日報」等字樣,惟製作報導的最主要核心內容即「題材之選擇、事證資料之蒐集」,因需耗費相當心力在外奔波「選材」,並於擬定報導題材後再進行相關事證資料的蒐集,始得製作一完整報導,惟衡諸被告等利用系爭報導1、2所佔的質與量,顯已逾越合理使用的範圍,亦不符同法第52條、第64條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等合理使用之規定。經查:
原證3出現系爭報導1部分共21秒,約佔其總長度2分38秒之13%;原證4出現系爭報導1部分共23秒,約佔其總長度1分53秒之20%;原證5出現系爭報導2部分共50秒,約佔其總長度1分27秒之57%;原證6部分僅側錄前20秒內容,現已無法自網路上取得完整影片,應由被告中天電視公司負提出完整影片的舉證責任。
1係報導一位單親媽媽花鉅額購買預售屋卻遭他人詐騙之事件,需原告員工在外探聽消息,考量該新聞是否已有類似報導、事證蒐集的難易度及成本、該題材是否受觀眾青睞等因素,百般過濾毫無新聞價值的訊息後始選定該題材,嗣經相當努力聯繫上事件當事人並採訪、攝影,其重要核心部分即屬採訪「當事人對於事件的說法」,原證3、4乃全數抄襲系爭報導1之當事人控訴,並以剪接、穿插如記者口白或採訪第三人說詞等其他非第一手資料的方式,全然無
5自行創作的部分,而將原告辛苦製作之報導重新編排,以降低或沖淡其近似程度,倘將其利用系爭報導1之部分移除,僅留記者對事件的描述等其餘部分,就像道聽塗說,無新聞品質可言,是被告等的報導係抄襲系爭報導1的重要核心部分,已侵害原告著作權。
2係報導馬來西亞前首相之子納茲夫丁與女藝人張東晴愉快互動的情景,原告員工需花費相當心力探得該消息,並盡相當努力與時日拍攝二人互動的光景,其重要核心部分即係原告所錄得二人互動的影片,若通篇報導並無檢附相關影片或影像,殊無可能取信於觀眾,原證5、6雖尚有介紹納茲夫丁與張東晴的片段,惟倘將其利用系爭報導2的片段移除,僅餘納茲夫丁、張東晴的介紹及記者敘述兩人互動的口白,復無任何證據影像以實二人間確有記者所述的親密互動,與無端造謠無異,是被告等的報導係抄襲系爭報導2的重要核心部分,已侵害原告著作權,且原證5利用系爭報導2量的比例達57%,亦遠逾合理使用的範圍。原告就系爭報導1、2已傾注相當心力,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等辯稱系爭報導1、2的創作性不高,顯屬無稽,且被告等確有於節目播送之餘安排商業廣告的情事(原證10、12),應具備商業的目的,亦無從主張合理使用,又原告在所營網站有安插廣告,自廣告獲取之利益與網站點閱量成正比,而被告等播出原證3至6報導的時間與系爭報導1、2相當密接,衡諸常情,一般人觀看新聞報導對事件已有瞭解後,即不再
觀看或閱覽同一事件的不同媒體報導,若觀眾偶然先觀得被告等的報導,再觀看系爭報導1、2的意願會顯著降低,進而影響原告網站的點閱量即廣告收入,被告等辯稱其報導未生任何市場替代效果,而屬合理使用云云,自屬無據。
61、2而增加或原告因此減少
的流量及廣告收入,但查被告等與原告係處於商業競爭關係,被告中天電視公司將原證4、6報導在Youtube網站直播時的觀看人數達1.6萬人,其侵害擴及範圍可謂廣泛,被告中國電視公司亦曾將原證3、5報導張貼在Youtube網站達一週以上,其觀看次數可達4,000次至萬餘次不等(原證7),業造成原告營業上的損失;又在原告遭他人擅自使用照片的相類案件,其授權金額為5萬至35萬元不等(附件7、8),本件被告等係以影片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傳播,其侵害態樣較利用照片的情形,有過之而無不及;再者,被告等的資本額分別達1,507,245,830元及993,900,000元(附件9),於利用系爭報導1、2前,先行取得原告的授權並無困難,且被告等均為我國著名的電視頻道業者,具有廣大收視群眾,對於著作權相關事宜自應負較高的注意義務。準此,斟酌被告侵害的時間及態樣、網際網路與資訊科技無遠弗屆及侵害容易性、被告資力及身分、原告授權金的數額等情狀,原告以每則新聞20萬元計算,分別向被告等請求40萬元,應屬適當。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49條所稱「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應包含報導者在新聞現場以外,額外所蒐集的新聞素材,查被告中國電視公司製播不爭執事項2、3所示報導之過程,涉及出機採訪、搜集資料、平衡採訪等不一而足,皆會接觸他人著作,縱有引用原告著作,僅分別佔14.8%、39.3%,尚非未經轉化即全篇引用,不生取代原告著作的效果,實係就原告著作內容,進行揀選、整理,並加入自行蒐集的其他資訊始予播出,當符合該著
7作權法第49條之規定;又被告中國電視公司引用原告著作的目的,係基於民眾享有知的權利,更可警示民眾購屋注意事項,以及基於舒緩民眾身心壓力,應認同時具備公益警示、娛樂身心的良益目的,不具任何營利商業目的,且全程標註「翻攝蘋果日報」及「翻攝蘋果即時」之字樣(被證1、2),自符合同法第52條、第64條之規定;被告中國電視公司引用原告著作的目的係基於民眾知的權利,已如前述,並未圖以牟取積極收入,實際上亦未取得任何實質利益,且系爭報導1、2屬非學術性著作,不具高創作性,難謂有相應的質的精華,況被告純引
用部分畫面,既無蒐錄原告報導的旁白、配樂或字幕,更佐以被告自行採訪蒐集的相關資料,就質的部分無法與原告著作相比擬,實已逸脫原告著作的重要核心,且被引用部分所占比例亦難謂過甚,更未對原告著作扭曲、醜化或添增主觀、客觀言論或評語,依利用著作的目的及性質觀之,係屬在必要範圍內所為,對原告著作的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不致造成任何影響或不利益情事,應屬符合正當目的所為之合理使用行為,依同法第65條第1、2項規定,不構成任何著作權侵害的民事責任。新聞同業間,多有互相交流彼此資源的習性,於符合合理使用前提下,利用他人製播的新聞內容,以達新聞即時報導的時宜性與時效性,亦屬同業間共有的默契,核觀原告經營至今所製播之新聞報導中,迭有援引被告中國電視公司所擁有之著作財產權者,原告身為同業,應熟知新聞媒體業者播報同業新聞時,端不致因製播而獲得相關的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中國電視公司製播行為逾越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依侵害著作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電視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要無足採。
Youtube網站的「中視CT
8V」官方頻道,供一般視聽民眾閱覽,就每一則新聞報導所獲得的不同觀眾點擊閱覽次數,因此獲得不同的廣告收益。查被告中國電視公司將不爭執事項2、3所示報導上架後的點閱次數分別為1,890次、2,957次,所獲廣告收益分別為美金0.93元、0.75元(被證3、4),折合新臺幣僅約29元、23元,與原告主張的損害賠償金額相差甚鉅,縱論被告中國電視公司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原告本應就其因此受有的損害及數額,善盡舉證責任,其空言請求被告中國電視公司賠償40萬元,核無理由。行。並辯稱:
整相關資料始接觸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非如原告所稱係接觸「其他媒體同業之著作」,被告中天電視公司製播如不爭執事項4、5所示之報導係當時發生且為社會所關心,宜解釋為時事報導中「單純報導」要素,而原告的系爭報導1、2為報導該新聞事件始末所不得不擷取者,此係因時事報導有其即時性使然。被告中天電視公司使用原告著作內容時,並非未經轉化或全篇引用,而係經過揀選、與被告自行蒐集的其他報導資料彙整始予製作播出,更不生取代原告著作的效果,亦已於引用畫面標註「翻攝蘋果日報」字樣,明示其出處來源,使人得知引用部分係源自原告,並不致使他人心生誤會,應合於著作權法第49條、第64條規定。
引用原告著作製播報導,實為警示社會大眾購屋之應注意事項
及促進娛樂等公益目的,並不具任何營利等商業目的,實際上亦未因此牟取任何實質利益;被告中天電視公司引用時,已全
9程標註「翻攝蘋果日報」或「翻攝蘋果即時」(被證1、2),一般大眾於收視過程中不致混淆或不易辨識;就利用質量及所占比例而言,僅分別占14.8%、39.3%,又系爭報導1係以採訪形式訪問受害者,系爭報導2則以偷拍、跟拍形式錄影,均非屬學術性著作,亦非高創作性著作,難謂有相應的質的精華,況被告中天電視公司純引用部分畫面,既無蒐錄原告報導的旁白、配樂或字幕,更佐以被告自行採訪蒐集的相關資料,就質的部分無法與原告著作相比擬,實已逸脫原告著作之重要核心,亦未對原告著作加以扭曲、醜化,應認屬必要範圍內的報導,不生取代原告著作的效果,或對於原告著作的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造成任何降低或減損,核與著作權法第52條及第65條第1、2項規定並無不合之處,為符合正當目的、合理範圍內的利用,不構成任何著作權侵害的民事責任。
求賠償40萬元,並未盡舉證其受有損害,況被告中天電視公司引用原告著作之新聞畫面,實乃鑒於同業間資源交流的慣例,在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的前提下,引用同業間製播的新聞,以達新聞即時報導的時宜性與時效性,亦屬常見,在原告製播的新聞報導中,亦迭有引用被告中天電視公司的著作情事,原告應熟知被告中天電視公司當不因引用系爭報導1、2而獲有何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中天電視公司的行為逾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的規定,並請求被告中天電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另被告中天電視公司現已無在Youtube網站播出不爭執事項4、5所示之報導,該二則報導當時之網路點閱率亦已無法查得,附此敘明。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3頁):107年3月25日登載標題為
10「單親媽花303萬購屋銷售經理自殺才知竟被騙」之報導(即系爭報導1),及同年7月6日登載標題為「【獨家報導】貪7千億大馬前首相兒來台獵豔環抱本土劇女星回飯店」之報導(即系爭報導2),而系爭報導1、2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原告對該著作均享有著作財產權。
107年3月25日播出標題為「單親媽砸303萬買房業務輕生才知遭詐」的報導(下稱甲報導),未經原告授權而使用系爭報導1之部分內容,並於左下方記載「翻攝蘋果日報」。
107年7月6日播出標題為「首相兒遊台獵
女星」、「十指緊握黏TT大馬前首相兒來台會女星」的報導(下稱乙報導),未經原告授權而使用系爭報導2的部分內容,並於左下方記載「翻攝蘋果即時」。
107年3月25日播出標題為「頭繳303萬購屋!業務尋短亡單親媽匯款才知被詐」的報導(下稱丙報導),未經原告授權而使用系爭報導1的部分內容,並於左下方記載「翻攝蘋果日報」。
107年7月6日播出標題為「首相兒遊台獵
女星」的報導(下稱丁報導),未經原告授權而使用系爭報導2的部分內容,並於左下方記載「翻攝蘋果即時」。五、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33頁):就前開不爭執事項至的報導使用系爭報導1、2的部分內容,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報導1、2的著作財產權?被告等得否主張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第64條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等合理使用的規定?
1、2的著作財產權,原告依著作權法
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1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於107年3月25日在蘋果即時新聞網站登載的系爭報導1、2能透過固著於媒介物(例如電腦設備)連續表現系列影像,同時產生視覺及聽覺的效果,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2光碟為證,是原告系爭報導1、2影片乃係將思想或感情以連續影像表現的視聽著作。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報導1、2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原告對該著作均享有著作財產權(本院卷第331頁)。
被告等侵害原告系爭報導1、2的著作財產權:被告等均不爭執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重製系爭報導1、2的部分內容,於107年3月25日分別公開播送甲、丙報導,及同年7月6日公開播送乙、丁報導,並均於左下方記載「翻攝蘋果日報」(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2頁)。被告等辯稱甲、乙、丙、丁報導利用系爭報導1、2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不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云云。經查: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本條係81年修法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謂:「按報導時事所接觸之層面極為廣泛,而於報導之過程中,極可能利用他人著作,於此情形,茍不設利用之免責規定,則時事報導極易動輒得咎,有礙大眾知
之權利,當非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之本旨。又本條所稱『所接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例如新聞紙報導畫展時事,為使讀者瞭解展出內容,於是將展出現場之美術著作攝入照片,刊登新聞紙上;廣播電台或電視台報導歌唱比賽時事,為使聽眾或觀眾瞭解比賽情形
12,於是將比賽會場之音樂著作予以錄音,於廣播或電視中予以播送等,為確達報導之目的,對該等著作有允許利用之必要。」,可知著作權法第49條是為調合大眾知的權益與著作權保護而設,其既規定「為時事報導者...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所利用的著作自應以其進行該次時事報導時所接觸者為限,而依前開立法理由所述「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應限於報導該新聞事件時感官所知覺存在的著作,因此於轉載其他媒體新聞內容的場合,若係某新聞事件主體對他媒體報導之反應(其報導方式如:某人對某媒體近日之報導表示不滿),則於報導中引用他媒體之報導內容,可屬「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惟其方式仍須符合「報導必要之範圍」,然若報導與他媒體相同的新聞事件,卻未至現場採訪,而直接使用其他媒體就該新聞事件所刊登或製播的新聞照片、內容,作為自己報導的一部分,則行為人所接觸者應屬「其他媒體同業之著作」而非「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自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再者,是否符合「報導必要範圍」,應審酌其報導內容之性質與目的、對原著作是否有取代效果、利用他人著作之方式、占原著作之比例、是否非使用原著作無法達到報導目的、使用原著作時是否進行轉化等,以資認定。此外,著作權法中的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對於著作類別及專屬權種類設有限制,法院考量符合法律所定的構成要件者,即可豁免,無須再行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著作權法第49條係豁免規定,乃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並未規定於合理範圍內為之,得以阻卻違法,法院自無庸斟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各
13款所定合理使用之事項,以為判斷標準(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
經查:
被告等未經同意或授權擷取系爭報導1、2的部分內容分別製作甲、丙報導及乙、丁報導,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1頁、第333頁),已如前述;又所謂時事報
導,是指現在或最近所發生而為社會大眾關心的報導,其包含政治、社會、經濟、文化、體育、娛樂、影藝等議題,而查被告等的甲、丙報導及乙、丁報導與系爭報導1、2分別均是關於當時買房詐欺事件及影藝名人約會的時事報導,兩造的報導均是作為時事新聞播報使用的同一目的;且兩造所報導的內容分別均屬同一新聞事件,就新聞接收者而言,甲、丙報導及乙、丁報導對系爭報導1、2有選擇取代的效果;再者,時事報導重在透過採訪、攝/錄影增益新聞的真實性、可信性及吸引力,依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導1、2(原證1、2)的影片內容重點(如附表一所示),可知系爭報導1是透過對被害人及其律師的採訪畫面增益該新聞報導的真實性,系爭報導2則是透過人物跟拍的片段提昇新聞的真實性及吸引力,而該等部分也是系爭報導1、2投注較多成本及不可取代的核心部分,被告等並未派員採訪及蒐集各該新聞相關部分,本無法取得附表一所示甲、丙報導有關被害人受訪的畫面,及乙、丁報導跟拍新聞人物的互動畫面,卻以擷取系爭報導1、2精華內容的方式充實自己相關的新聞報導內容,進而爭取即時播送新聞的利益,衡酌原告與被告等均是新聞媒體的競爭關係,及時事報導的優勢之一在於獨家、即時播送新聞,被告等重製系爭報導1、2的精華部分製成甲、丙報導
14(原證3、4)及乙、丁報導(原證5、6),實已逾越報導的必要範圍。被告等雖稱甲、丙報導與乙、丁報導使用系爭報導1、2的部分占各該報導的比例不高(如附表二所示),惟甲、丙報導與乙、丁報導使用系爭報導1、2的部分是各該時事報導核心精華的部分,而該部分亦是被告等不付出人力、時間成本即無法取得的部分,如果認為只要標示新聞來源,可以不經同意或授權重製同業新聞精華報導是屬於報導的必要範圍,無異是使新聞從業人員的勞力成果輕易地被同業取用,實難以鼓勵新聞從業人員為發掘新聞戮力付出,顯與著作權法第49條豁免規定的意旨相違,被告等所辯,尚不足採。
承前所述,被告等未派員至現場採訪,卻直接擷取原告就該新聞事件製播的系爭報導1、2內容,作為自己就同一事件報導使用,依前開說明,被告等所接觸的系爭報導1、2並非屬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而是被告等欲為同一事件報導而取得「其他媒體同業的著作」,尚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規定。
綜上,被告等甲、乙、丙、丁報導利用系爭報導1、2,並非「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且逾「為報導之必要」程度,是無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等辯稱甲、乙、丙、丁報導利用系爭報導1、2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4條、第65條第1項、第2項合理使用,不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云云。經查:
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引用」,係指援引他人著作用於自己
15著作之中,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之部分是可以區辨;所稱「正當目的」即指不能以營利為主要目的。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前開同法第52條有關「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的規定,應依同法第65條第2項所定各款情形審酌。茲就上開合理使用審酌因素分析如下: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利用之目的分為商業及非營利為目的,而非營利性目的與具有商業目的之利用,兩者相比較,前者較易成立合理使用。此外,利用人是否將他人著作予以轉化使用,亦應納入考量,易言之,利用人利用原著作時若賦予與原著作不同之其他意義與功能,若與原著作差異性越高,轉化性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則越大。經查,原告與被告等均是新聞媒體的競爭同業,被告等未派員至現場採訪,直接重製使用原告系爭報導1、2的核心部分,分別作為甲、丙與乙、丁同一新聞事件報導之用,被告等利用系爭報導1、2的目的與原告均相同,被告等並未有轉化使用,而同一事件的新聞報導,對訊息接收者而言,彼此有選擇取代的效果。又查,據被告中國電視公司表示甲報導的點閱次數為1,890次,廣告收益為0.93美元,乙報導點閱次數為2,957次,廣告收益為0.75美元(本院卷第335頁、第481頁),被告中天電視公司
16則具狀表示已無法查得該二則新聞的網路點閱率(本院卷第497頁),可知甲、乙、丙、丁報導於網站媒體播放
非僅供時事報導之用,其尚可透過訊息接收者於網站的點閱新聞次數形成商業利益,是具有經濟上利益。承上可知,被告等就甲、乙、丙、丁報導利用之目的與性質和原告相同,是就利用之目的與性質觀之,被告等得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
著作之性質:
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從利益衡量,被利用之著作原創性越高,則利用人得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越小。本件系爭報導1、2是屬於時事報導的視聽著作,其取得新聞內容有特定時間性或不可再現性,雖其新聞價值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化,但新聞報導的性質既著重於即時採訪、蒐證、剪輯以取得獨家收視率,是其獨家性與新鮮度越高,應受較高的保護,以排除他人任意利用。系爭報導1透過被害人及其律師的專訪畫面增加該新聞報導的真實性,系爭報導2則是透過人物跟拍片段提昇新聞的真實性及吸引力,誠如前述,足見系爭報導1、2具有一定程度的價值。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認定合理利用之範圍,應同時參考量與質等因素。又本款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原著作而言。又因著作有其精華與核心部分,故利用他人著作時,倘為全部著作的精華或核心所在,較不易主張合理使用。反之,利用他人著作屬不重要的部分,或所利用之質量占原著作的比例甚少,較易成立合理使用。經查,甲、丙報導及乙、丁報導
17利用系爭報導1、2的部分占系爭報導1、2的比率分別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報導1對被害人及其律師的專訪部分及系爭報導2跟拍人物的部分,是系爭報導1、2為提昇新聞的可信度及吸引力所投注較多成本及不可取代的精華部分,被告等未為轉化使用,業如前述,被告等就該等部分既未派員採訪、蒐集相關新聞內容,而重製系爭報導1、2精華的部分,其等就該利用部分主張合理使用應予限縮。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本款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越小。原告在蘋果即時新聞網站,分別於107年3月25日及同年7月6日播放系爭報導1、2,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1頁),被告等亦於同日未經原告授權重製系
爭報導1、2的部分內容分別製作甲、丙報導及乙、丁報導公開播送,且均是分別報導同一事件,有彼此替代效果,業如前述,但系爭報導1、2是一般社會事件或影藝新聞,其新聞價值與重要性隨著時間而淡化,故其利用結果對新聞播出當時之市場價值影響較為顯著,對潛在市場影響較為有限。
就著作權法第52條「報導之必要」而言:
系爭報導1、2分別均是關於當時買房詐欺事件及影藝人物相關的時事報導,甲、丙報導及乙、丁報導利用系爭報導1、2之核心部分已逾越必要的程度,已如前述,且原告獨家為系爭報導1、2已使大眾知的權利受保障,被告等利用系爭報導1、2未加轉化利用即跟進報導,並為商業競爭與利益獲取,實難認符合報導的必要性。
18爰綜合審酌系爭報導1、2具原創性,且有新聞價值,甲、丙報導及乙、丁報導利用系爭報導1、2已逾越必要之程度,甲、乙、丙、丁報導使用系爭1、2之性質與目的和原告相同,且未為任何轉化,又所利用是系爭報導1、2的核心部分,暨被告等利用的結果對系爭報導1、2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的影響,及甲、乙、丙、丁報導若不使用系爭報導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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