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7年度,34號
IPCV,107,民專上,34,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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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
107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廣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振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何崇熙專利師
被上訴人   禾碩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仕
訴訟代理人  許瑞峰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專利師
輔 佐 人  李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 年3 月2 日、同年10月1 日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
43號第一審判決及補充判決先後提起上訴,經合併審理合併辯論
,本院於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 ,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95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等不得再行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 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㈢被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判 決,惟其中排除侵害部分因原審漏未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 就排除侵害部分聲請補充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嗣經原審於107 年10月1 日為 補充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上訴,至本院為107 年度民專上字 第34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嗣於107 年12月17 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兩造同意合併審理(見本院107 年度民 專上字第15號卷二第303 頁、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卷第 51頁),並經本院合併辯論(見本院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15 號卷二第435 頁、107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卷第85頁)。三、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中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要件2G無 法據以實施」,此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是否有效之問題,惟 未列為第二審之爭點,經本件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向上訴 人闡明,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文正律師陳稱此部分不主 張(見本院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卷二第441 頁、107 年 度民專上字第34號卷第91頁),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要件2G無法據以實施」非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新型第M441925 號「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1 年11月21日起 至111 年7 月12日止。上訴人廣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廣新公司)所販賣之「強森牌電源自動切換開關(型號:KS N -4p100 )」(原證3 ,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至3 之專利權範圍。上訴人廣新公司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106 年8 月份止銷售系爭產品至少553 臺,銷售總額 應有3,443,524 元,而每臺成本應為4,041 元(原證4 ), 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應為1,208,851 元(計算式: 3,443,524 -4,041 ×553 =1,208,851 ),爰依專利法第 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 上訴人前於105 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廣新公司 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行為(原證5 ),惟上訴人廣新公司迄今 均未置理,其明知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虞卻持續販賣的行為 ,顯有故意,爰依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額 以上之賠償。又上訴人鍾振旺係上訴人廣新公司之負責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上訴人廣新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及3 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⑴就文義讀取比對分析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差異技術特徵在於要件F 及要件H ,要件F 系爭專利記載 「該凸輪連接座於下端具有一軸套部,該軸套部對應套設 固定於該驅動軸並靠置於該齒輪承架」之特徵,不同於系 爭產品「該凸輪連接座於下端具有一軸套部,該軸套部對 應套設固定於該驅動軸」之特徵;然就方式、功能、結果 之比較,兩者的軸套部與驅動軸的結合方式為實質相同、 達到的功能及結果亦為實質相同。而要件H 系爭專利記載 「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外型對應於該撥塊且 對應套設於該撥塊上」之特徵,不同於系爭產品「該驅動 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該套口套設於撥塊外」之特徵, 然就方式、功能、結果之比較,兩者讓撥塊得以與其他手 工具結合的方式為實質相同;兩者於驅動齒輪中心設置套 口以讓撥塊貫穿所達到的功能為實質相同;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要件H 藉由界定撥塊得以與其他手工具結合的方式 ,而達到減少元件及簡化結構之功能,藉此,當系爭專利 之電源開關製造時,可透過減少元件及簡化結構來達到降 低製作成本及提升組裝便利性之結果。系爭產品藉由相同 之使撥塊得以與其他手工具結合的方式,並配合減少元件 及簡化結構之功能,而可達到降低製作成本及提升組裝便 利性之結果。因此,兩者的結果為實質相同。綜上,基於 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兩差異 技術特徵皆實質相同,適用於均等論原則,因此,系爭產 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E「齒輪承架31對應套設於 驅動軸22上」,此時「對應套設」係指位置對應且齒輪承 架31可相對驅動軸22轉動,以及根據要件編號1F中的「軸 套部321 對應套設固定於該驅動軸22」,此時「對應套設 」後加入了「固定」二字,才有了相互固定及相互帶動的 意思,因此要件編號1H中的「套口331 對應套設於該撥塊 324 」,顯然是指位置對應,且套口331 可相對撥塊324 轉動的意思才符合系爭專利全文的內容。再者,上訴人錯 誤解讀對應套設的意思,實際上「齒輪承架31對應套設於 驅動軸22上」係代表齒輪承架31可相對驅動軸22轉動,故 系爭產品落入要件1E的文義讀取;也因為已落入文義讀取 ,故無須再行判斷要件1E的均等論。
⑶要件1D僅界定了包含有一「命名」為齒輪承架的架體,而 於要件1D中並未限定齒輪承架的其他內容,因此系爭產品 上的架體,顯然符合要件1D的「齒輪承架」的文義讀取; 也因為已落入文義讀取,故無須再行判斷要件1D的均等論 。




⒉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文義讀取比對分析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間之各差異技術 特徵,依據方式、功能、結果比對分析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之要件O 界定該驅動齒盤透過該連桿與該撥片的結合方式 ,該方式係於該驅動齒盤的偏心位置設有外伸之連桿,且該 連桿末端樞接於該撥片,藉由連桿與撥片的樞接結構,該連 桿與該撥片可相對轉動。系爭產品的驅動齒盤之偏心位置設 有凸出的連桿連桿透過滑槽而連接撥片,因為撥片是固設 於切換開關,故該驅動齒盤可相對該撥片轉動,亦即,系爭 產品的該連桿與該撥片可相對轉動。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 專利驅動齒盤透過該連桿與該撥片的結合方式為實質相同, 其結合方式達到的功能亦實質相同。就結果部分比較,系爭 專利請求項2 之要件O 藉由該驅動齒盤透過該連桿與該撥片 的結合方式,具有由該驅動馬達透過該驅動齒盤以控制該撥 片朝雙向進行撥動之功能,藉由撥動該撥片,達到將該切換 開關切換為ON或OFF 之結果。系爭產品藉由該驅動齒盤利用 該連桿透過該滑槽與該撥片的結合方式,具有由該驅動馬達 透過該驅動齒盤以控制該撥片朝雙向進行撥動之功能,藉由 撥動該撥片,達到將該切換開關切換為ON或OFF 之結果。因 此,兩者的結果為實質相同。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 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差異技術特徵實質相同,適用於均 等論原則,因此,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 圍。
⒊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要件P記載了「撥塊之上端處設有一撥孔 」,而系爭產品的該撥塊之上端處同樣設有一撥孔。對此,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界定的要件P 相同。然而,系 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於請求項2 ,因此仍包含請求項2 所 記載之要件A 至O ,由於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 均等範圍,因此在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進一步界 定的要件P 相同的情形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均等範圍。
㈢系爭專利於申請前並未實施,上訴人所述並不合法: 系爭專利於申請前並未於市場實施。上訴人稱系爭專利於申 請前已於市場實施,惟上訴人所提之諸多資料,其銷售時間 為94年至100 年,年代久遠,其銷售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且上訴人所稱之產品,其形狀、構造及組合,並非系爭產品 ,上訴人以與系爭產品無涉之產品,僭稱其即係系爭產品, 於法不合。且因上訴人所稱之時間相當久遠,上訴人所提之 照片,是否真係上訴人所銷售產品之照片,實值存疑,再者



,該些照片並無法證明其形狀、構造及組合即與系爭產品相 同,又亦有可能於長時間的過程中,更換零件更改結構等等 造成形狀、結構及組合之變更而成為相片之呈現態樣,自不 能以該些相片即謂係與系爭產品相同,更遑論與系爭專利相 同。上訴人所述,係為避免侵權責任之卸責方法,並不能證 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有實施。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之專利權範圍: ⒈要件1F中,被上訴人刻意忽略「軸套部靠置於齒輪承架」的 技術特徵:
要件1F之圖式與說明書,其軸套部與驅動軸之間並未設置固 定件,此處不同於系爭產品係以固定螺絲作兩構件之間的鎖 固;所以系爭專利之軸套部必須靠置於齒輪承架的頂面,使 其靠置面如同一止推軸承一樣可承受凸輪連接座與驅動齒輪 其轉動的荷重;反觀系爭產品因以固定螺絲鎖固,其軸套部 即無需靠置於馬達承架上。系爭專利中「軸套部靠置於齒輪 承架」,就是因為軸套部與驅動軸之間並未設置固定件,軸 套部必須靠置於齒輪承架的頂面,使其如同一止推軸承一樣 可承受凸輪連接座與驅動齒輪其轉動的荷重;系爭產品因以 固定螺絲鎖固,其軸套部即無需靠置於馬達承架上;因此兩 者手段完全不同,不適用均等論。
⒉要件1H中,被上訴人刻意忽視「套口外型對應於撥塊」的技 術特徵:
檢視系爭專利的圖式,即可看出該套口與撥塊的形狀一致係 同為矩形,證明「套口可相對撥塊轉動」是錯誤的論述,被 上訴人刻意忽視「套口外型對應於撥塊」的特徵,係在誤導 系爭專利其套口外型有無對應撥塊,並不重要,只要使撥塊 向上貫穿而外露於套口即可;顯然,被上訴人的用意就是在 擴大解釋其專利的權利範圍。而百度百科對於「對應」的釋 意為:一個系統中某一項在性質、作用、位置或數量上跟另 一系統中某一項相當者。而「對應套設」根據字義應是一構 件與另一構件其尺寸相當地置於其外緣;因此要件1H中,「 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外型對應於該撥塊且對應套 設於該撥塊上」,即表示套口與撥塊其截斷面之形狀一致, 且兩者之尺寸相當,而套口係組設在撥塊的外緣;再進一步 參照其圖式來解釋,則套口與撥塊之截斷面同樣為矩形形狀 ,且因尺寸相當,故組合時「套口將隨撥塊轉動」;反觀系 爭產品其主動齒輪之圓孔係置設在方型撥轉塊的外緣,且其 面積大於撥轉塊的截斷面,亦即「圓孔可相對撥轉塊轉動」 ,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的技術手段並不相同,不適用均



等論。
⒊被上訴人不承認其「套口外型對應且對應套設於撥塊上」所 具有之效益: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要件1H,其「套口外型對應且對應套設 於撥塊上」的特徵,係被上訴人在自主意識下所設定的, 該項特徵使得凸輪連接座與驅動齒輪進行組裝時其穿孔與 鎖孔自動對齊,此乃不爭的事實;如果完全不需尋找孔位 與僅需將2 個元件的位置調整至相互對齊,何者才是系爭 專利組裝的真正效益!
⑵再者,系爭專利的驅動軸22主要係要驅轉兩組驅動齒盤52 轉動以進行市電電源與緊急電源的電源開關切換,故而驅 動軸22需傳遞相當大的扭矩給驅動齒輪33;被上訴人認定 固定件90傳遞的力矩大於撥塊324 ,惟檢視系爭專利之驅 動結構圖,當滿足「套口外型對應且對應套設於撥塊上」 的條件,且固定件90尚未鎖合其穿孔332 與鎖孔323 前, 驅動軸22即可透過套口331 與撥塊324 的密合而驅使該驅 動齒輪33轉動;顯然,有沒有固定件90都不影響傳遞扭矩 以驅使該驅動齒輪33轉動,因為絕大部分扭矩係經由套口 331 與撥塊324 來傳遞,而固定件90純粹在固定驅動齒輪 33與凸輪連接座32的結合,幾無傳遞扭矩的功能;反觀系 爭產品其圓孔與撥轉塊之間不但斷面「尺寸」不一致,甚 至兩者「形狀」也不一致,兩者無法傳遞扭矩,故而必須 完全依賴螺栓來進行扭矩的傳遞;因此,系爭專利要件1H 其「套口外型對應且對應套設於撥塊上」所具有的扭矩傳 遞是系爭產品所無法達到的效益。
⑶檢視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要件1H,其「套口外型對應且對應 套設於撥塊上」係其重要的特徵,被上訴人在解釋權利範 圍時卻刻意忽視「外型對應」與「對應套設」的字義,而 將其解釋成「套口套設於撥塊上」,亦即只要驅動齒輪33 的套口331 能夠套入撥塊324 ,並使固定件90可以鎖固驅 動齒輪33與凸輪連接座32,則不論其套口331 的形狀及套 口331 與撥塊324 間的配合狀態,都在其權利範圍內;按 此種拿掉「外型對應」與「對應套設」要件特徵的論述, 才是擴大解釋專利權利範圍。
⑷要件1H「套口外型對應且對應套設於撥塊上」具有明顯的 教示作用,即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其說明書 及其圖式內容,即可無歧異得知其所具之效益,因此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認定要件1H之特徵,使得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結構,具有快速組合定位、提高動 力傳動效能及減緩應力集中之功效增進,因此系爭專利具



有進步性。既然該結構功能係為要件1H所直接產生且為具 有通常知識者無歧異得知者,即非上訴人予以限縮專利權 利範圍而憑空產生之效能;再者,系爭產品係以主動齒輪 之圓形套口套設於方型撥轉塊上再以螺絲鎖固;試問,該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系爭產品之結構後,即會 無歧異得知系爭產品將具有快速組合定位、提高動力傳動 效能及減緩應力集中之效能?答案當然是否定的!既然系 爭產品不具有系爭專利要件1H的功能,就表示兩者不均等 ,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其理甚明。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撥孔與系爭產品之螺絲孔功能作用完全 不同:
系爭專利的說明書與圖式可知,其撥孔未設螺牙,自動操作 時係為空置狀態,手動操作時則用於插置手工具;反觀系爭 產品其螺絲孔係為了鎖合一手動板手,且其套孔內置有一壓 縮彈簧,自動操作時該手動板手係受壓縮彈簧頂制而旋空套 置在該撥轉塊上,板手不會隨撥轉塊而旋轉;當手動操作時 ,則需下壓手動板手使其套置在該撥轉塊上,以轉動主動齒 輪。系爭產品之螺絲孔相對於系爭專利之撥孔,並不符合「 文義讀取」,且系爭產品之螺絲孔與系爭專利之撥孔,兩者 不論其技術手段、達成功能、與產生功效均不相同;因此, 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適用均等論。 ㈡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效力所不及之物:
⒈上訴人於92年間為了降低成本將「棘輪操作型」產品改良為 「簡易操作型」( 即系爭產品) ,而產生圖號DES- B008 中 心軸、DES- B009 中心軸鐵片、以及DES-B010中心十字軸之 圖面,其與「棘輪操作型」的差異僅在手動操作結構部分, 至於其餘組配件則全部相同;亦即「棘輪操作型」中之棘輪 (市購品)、圓鐵片(圖號DES-A003)、與鋁圓盤(圖號 DES-C001)三個零件,被「簡易操作型」中之中心十字軸( DES-B010)所取代,而該中心十字軸係由中心軸(DES-B008 )、與中心軸鐵片(DES- B009 )所組焊而成;再者「棘輪 操作型」與「簡易操作型」的主動齒輪都是將小齒輪(DES- B001)依小齒輪加工圖(DES-E014)加工而成者,且兩者原 本的圓孔都是46m /m ,後因尋獲市售端銑刀30m /m 且其 所加工之圓孔亦可穿設該中心軸(DES- B008 ),因此爾後 「簡易操作型」主動齒輪的圓孔尺寸即變更成30m /m 。棘 輪操作型與簡易操作型的零組件配置狀態,足以證明上證6 與上證7 之圖面等文件已充分涵蓋「簡易操作型」(即系爭 產品)之圖面證據。




⒉經公證人保全及本院勘驗之該兩台「電源自動切換開關」, 係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8日銷售給閎翔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閎翔公司)者,其發票編號為:SY00000000(上證二) ;閎翔公司聲明該發票內含之兩台KSN -4p100 係裝設於三 重區集英路之「台信晶鑽」集合住宅(上證四所示內容); 而物證之「中文銘牌」標示其出廠日期為:100 年4 月13日 (上證14照片5 所示);再加上零件加工廠商「尚億工業社 」聲明自94年起即替上訴人生產馬達中心齒輪撥塊軸,該件 號即為系爭產品中圖號DES-B008之中心軸;而物證之馬達與 減速器編號「溢進行157048」與「溢進行157047」,其供應 商為「溢進行企業公司」亦聲明係為100 年4 月銷售給上訴 人廣新公司者;上述書證中,包括人事時地物均可相互勾稽 佐證,足證該兩台經公證人保全復經本院勘驗之物證顯於系 爭專利申請前(即101 年7 月13日前)即已存在,並早已在 公開的市面上所實施者!且比對物證之零組件與系爭產品之 零組件,其機構與零件完全相同,由此可證該兩台經保全之 物證其構造相同於系爭產品。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廣新公司、鍾振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620,922 元,及自105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廣新公司、鍾振旺連帶負擔40%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5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廣新公司、鍾振旺如以1,620,922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 審補充判決部分則為:上訴人廣新公司、鍾振旺不得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之 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及補充 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於本院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廣新公司、鍾振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620,922 元及自105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應予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107 年 度民專上字第34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廣新公司 、鍾振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 的而進口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應予廢 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㈢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本院107 年度民專上字 第15號、第34號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均 由上訴人負擔。準此,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上訴,已



經判決確定。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本院107 年度民 專上字第15號卷一第299 至301 頁及卷二第302 至307 頁) :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自101 年11月21日 至111 年7 月12日止。
⒉上訴人廣新公司製作、販售系爭產品。
㈡本件爭點如下: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之專利權範圍? 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是否及於系爭產品?
 ⒊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 專利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其1,620,922 元本息,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廣新公司於104 年至106 年8 月間 製造銷售侵害其專利權之系爭產品,被上訴人並於105 年5 月31日於市面上購得系爭產品(參原審卷一第37頁),則依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本件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 人等連帶賠償1,620,922 元本息,是否得請求除去及防止侵 害,自應適用該期間之法律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習知之電源切換開關其主要機構上係於外殼體內部設有相鄰  之馬達與切換開關,且於其上側分別接設一驅動用之齒輪,  且透過齒輪之嚙合而可透過馬達驅動,然而其為達到定位與 固定之功能所使用之固定元件之數量較為繁複,這對於加工 生產之成本來說為一種負擔,且於組裝之動作上需要透過各 元件之孔對孔對齊後才能進行,對於組裝之人員來說操作上 較不易,整體而言對於產品之生產尚有於結構上做進一步改 善之處。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達到上述目的,所採用的技術手段為設計一種電  源開關改良結構,其包含:一主殼,其內部設有一容置空間 ;一驅動馬達,其對應設於該主殼之該容置空間內,且該驅 動馬達上套設有一齒輪減速器,而該齒輪減速器之一驅動軸



朝上延伸;及一第一驅動組,其包含一齒輪承架、一凸輪連 接座及一驅動齒輪;其中該齒輪承架對應套設於該驅動軸上 ;其中該凸輪連接座於下端具有一軸套部,該軸套部對應套 設固定於該驅動軸並靠置於該齒輪承架,且於該軸套部上端 設有一鎖板,該鎖板朝軸套部之兩側延伸且於鎖板兩側處分 別設有至少一鎖孔,再者更進一步於該鎖板中央處朝上延伸 設有一撥塊;其中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外型對 應於該撥塊且對應套設於該撥塊上,且該驅動齒輪上對應於 該鎖孔處對應設有一穿孔,進而可利用對應之固定件穿過該 穿孔而鎖固於該鎖孔中,以將該驅動齒輪固定於該鎖板之上  (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4 頁),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 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9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  2 至9 皆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以下僅列 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侵害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至3 之內 容如下:
  第1 項:一種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其包含:一主殼,其內部      設有一容置空間;一驅動馬達,其對應設於該主殼     之該容置空間內,且該驅動馬達上套設有一齒輪減    速器,而該齒輪減速器之一驅動軸朝上延伸;及一   第一驅動組,其包含一齒輪承架、一凸輪連接座及      一驅動齒輪;其中該齒輪承架對應套設於該驅動軸      上;其中該凸輪連接座於下端具有一軸套部,該軸     套部對應套設固定於該驅動軸並靠置於該齒輪承架    ,且於該軸套部上端設有一鎖板,該鎖板朝軸套部   之兩側延伸且於鎖板兩側處分別設有至少一鎖孔,  再者更進一步於該鎖板中央處朝上延伸設有一撥塊 ;其中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外型對應 於該撥塊且對應套設於該撥塊上,且該驅動齒輪上 對應於該鎖孔處設有一穿孔,進而可利用對應之固 定件穿過該穿孔而鎖固於該鎖孔中,以將該驅動齒 輪固定於該鎖板之上。
  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源開關改良結構,      其中該電源開關改良結構進一步包含:兩切換開關     ,其分別對應設於該主殼且相鄰於該驅動馬達,且    於該切換開關上側設有一撥片;及兩第二驅動組,   其分別對應設於一該切換開關之上且鄰接於該第一  驅動組,其中該第二驅動組包含一固定承架及一驅 動齒盤;其中該固定承架對應設於該主殼之上壁面



內側處,且於該固定承架之上表面設有一螺鎖孔; 其中該驅動齒盤具有一軸孔,且於該軸孔下側處穿 以一鎖固件,並透過該鎖固件螺鎖於該固定承架之 該螺鎖孔,而將該驅動齒盤可旋轉地設於該固定承 架上,而該驅動齒盤之橫向外環處設有齒牙,其對 應嚙合於該驅動齒輪,此外,該驅動齒盤之偏心位 置連接一外伸之連桿,該連桿末端樞接於該撥片, 進而可選擇性由該驅動馬達驅動該撥片朝雙向做撥 動之動作。
  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電源開關改良結構,      其中該撥塊之上端處設有一撥孔。
 ㈢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參原證3及原證6實品圖): ⒈系爭產品「強森牌電源自動切換開關(型號:KSN-4p100 ) 」為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1日購得,有原審民事起訴狀原 證3 之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憑,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本判決 附圖二所示。
⒉系爭產品係一種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結構,其包含:一主殼,  其內部設有一容置空間;一驅動馬達,其對應設於該主殼之  該容置空間內,且該驅動馬達上套設有一齒輪減速器,而該 齒輪減速器之一驅動軸朝上延伸;及一第一驅動組,其包含 一齒輪承架、一凸輪連接座及一驅動齒輪;其中該齒輪承架 對應套設於該驅動軸上;其中該凸輪連接座於下端具有一軸 套部,該軸套部對應套設固定於該驅動軸,且於該軸套部上 端設有一鎖板,該鎖板朝軸套部之兩側延伸且於鎖板兩側處 分別設有至少一鎖孔,再者更進一步於該鎖板中央處朝上延 伸設有一撥塊;其中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且套設 於該撥塊上,且該驅動齒輪上對應於該鎖孔處設有一穿孔, 進而可利用對應之固定件穿過該穿孔而鎖固於該鎖孔中,以 將該驅動齒輪固定於該鎖板之上。
㈣上訴人等為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不及於系爭產品的技術內 容所提出之主要證據資料如下:
⒈被證5 照片5 、照片6 為「太陽城」社區在未斷電且未拆解 殼體的狀況下所拍攝之產品,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⒉上證六:圖面編號一覽表,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⒊上證七:工程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⒋上證十一之1 :電源自動切換開關(A .T .S )之型錄2 份 ,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⒌上證十二之2 :網路廣告之產品簡介與規格,如本判決附圖  七所示。
⒍上證十四:系爭產品物證之公證書,如本院卷二第177 至23



9 頁。
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9 個  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其包含」;  要件編號1B:「一主殼,其內部設有一容置空間」;  要件編號1C:「一驅動馬達,其對應設於該主殼之該容置       空間內,且該驅動馬達上套設有一齒輪減速        器,而該齒輪減速器之一驅動軸朝上延伸」       ;
 要件編號1D:「及一第一驅動組,其包含一齒輪承架、一        凸輪連接座及一驅動齒輪;」;  要件編號1E:「其中該齒輪承架對應套設於該驅動軸上」       ;
要件編號1F:「其中該凸輪連接座於下端具有一軸套部,      該軸套部對應套設固定於該驅動軸並靠置於        該齒輪承架」;
 要件編號1G:「且於該軸套部上端設有一鎖板,該鎖板朝       軸套部之兩側延伸且於鎖板兩側處分別設有        至少一鎖孔,再者更進一步於該鎖板中央處       朝上延伸設有一撥塊」;
 要件編號1H:「其中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外       型對應於該撥塊且對應套設於該撥塊上,」      ;
 要件編號1I:「且該驅動齒輪上對應於該鎖孔處設有一穿       孔,進而可利用對應之固定件穿過該穿孔而      鎖固於該鎖孔中,以將該驅動齒輪固定於該     鎖板之上。」;
⑵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之技術特徵,可解   析為9 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a :「一種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結構,其包含:」 ;
要件編號1b:「一主殼,其內部設有一容置空間;」; 要件編號1c:「一驅動馬達,其對應設於該主殼之該容置       空間內,且該驅動馬達上套設有一齒輪減速 器,而該齒輪減速器之一驅動軸朝上延伸;
」;
要件編號1d:「及一第一驅動組,其包含一齒輪承架、一 凸輪連接座及一驅動齒輪;」;




要件編號1e:「其中該齒輪承架對應套設於該驅動軸上; 」;
要件編號1f:「其中該凸輪連接座於下端具有一軸套部, 該軸套部對應套設固定於該驅動軸,」;
要件編號1g:「且於該軸套部上端設有一鎖板,該鎖板朝 軸套部之兩側延伸且於鎖板兩側處分別設有
至少一鎖孔,再者更進一步於該鎖板中央處
朝上延伸設有一撥塊;」;
要件編號1h:「其中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套 設於該撥塊上,」;
要件編號1i:「且該驅動齒輪上對應於該鎖孔處設有一穿 孔,進而可利用對應之固定件穿過該穿孔而
鎖固於該鎖孔中,以將該驅動齒輪固定於該
鎖板之上。」;
⒉判斷從系爭產品是否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各要件: ⑴要件編號1A:
 由系爭產品實物照片所示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結構可知,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為電源開關結構,因此,系爭產品 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一種電源開關改 良結構」之文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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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閎翔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碩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溢進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