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71號
原 告 一多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簿金
訴 訟代理 人 羅明通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智瑋律師
訴 訟代理 人 朱秀晴律師
陳璿伊律師
被 告 九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瑞泰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
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九陽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瑞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5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九陽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一所示的重製物銷燬,並 將已散布如附件一的重製物回收、銷燬。
三、被告九陽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本案判決的當事人欄、案由欄、 主文欄及本判決附件二之比對圖,以五號字體,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中的任一報前十版中的四分 之一版面登載一日。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九陽股份有限公司與張瑞泰連帶負擔11%,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可以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案情簡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九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陽公司)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重製「五路財神Q 版插畫設計」圖案(下稱 系爭著作)中之「蕭升」、「姚少司」、「陳九公」、「曹 寶」、「趙公明」等美術著作,並製作「五路進財」春聯商 品(下稱系爭商品)銷售、散布,且並未表明原告為上述美
術著作的著作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及著 作人格權。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九陽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請 求銷燬侵害行為作成之物,以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載新 聞紙。被告九陽公司提出其並無不法侵權行為等抗辯。乙、雙方的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系爭著作的著作權人:
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 ,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 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系爭著作為原告於98年間出資 委託證人吳世彬所設計,雙方並簽立著作權轉讓契約(原證 1 ),約定:「乙方(原告)經甲方(吳世彬)轉讓製作五 路財神Q 版插畫設計形象人物圖樣設計中之圖象歸乙方所有 ,乙方得以任意使用,甲方無干涉之權力」,故原告就系爭 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二、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8條之1 、第89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 判命如後聲明所述。
三、對被告抗辯的回應:
被告雖稱依刑事案件之認定,其系爭商品與原告的系爭著作 難以認定有實質相近。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的認定,於為獨 立民事訴訟的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0 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事不起訴處分的許多認定皆有違 誤。況且,九陽公司製作的系爭商品與原告享有著作權的系 爭著作比對,兩者的「蕭升」、「姚少司」、「陳九公」、 「曹寶」、「趙公明」等圖案,實在都相同,此有對照圖可 稽(原證5 ),故被告辯稱兩者間難認實質相近,自無可採 。
四、聲明:
㈠被告九陽公司與被告張瑞泰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九陽公司與被告張瑞泰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美術著作之 重製物銷毀,並將已散布之附件一所示美術著作之重製物回 收、銷毀。
㈢被告九陽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全 部內容(包含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五號字體 ,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各 壹日。
㈣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並沒有原告所指重製、銷售、散布之不法侵權行為,因 此自無侵害著作人格權的問題。
二、原告此次所為主張的基礎事實內容,先前曾對九陽公司等人 提出刑事告訴,經新北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214 號不起 訴處分、台灣高等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97 號駁回再 議、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134 號裁定駁回交 付審判聲請。在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的裁定理由中,已指出: 「然『猴年大吉』年曆的獅頭是模仿南方醒獅的造型,獅頭 之眼神、鼻頭、笑容、牙齒、舌頭及神韻、色彩均與聲請人 所提出之『五路財神_2014 五福臨門』圖案中獅頭之構圖不 同,且『猴年大吉』年曆之獅頭為猴子一手所持之面具,『 五路財神_2014 五福臨門』圖案中之獅頭則為財神所披掛之 舞獅,就獅頭的眼神(閉眼與睜眼)、嘴部(威嚴式的扁嘴 與張口笑圓了嘴)、牙齒(有無獠牙)等有關獅頭神韻的精 髓部分,兩者均有不同之構圖表現;而二者所相似之處實為 一般醒獅所常見的元素,且縱屬相似部分仍可發現二者在獅 頭的耳部及眉部的陰影,以及整體的比例等方面均仍有些許 差異,是堪認『猴年大吉』年曆之獅頭圖案與聲請人『五路 財神_2014 五福臨門』圖案中的獅頭圖案尚未達到實質相似 之程度。」、「九陽公司之『五路進財』金箔春聯門貼商品 及五路財神掛軸商品上5 位財神之筆觸、服飾用色、飾品、 手持物品等悉與聲請人之『五路財神Q 版插畫設計』、『五 路財神_2014 五福臨門』圖樣上5 位財神相迥,且整體配色 、人物位置、背景文字圖案亦與聲請人之上開著作相異,已 難認有實質近似」。
三、有關原證1 的轉讓標的,是否包括所有相關圖面的的全部內 容(如五路財神、龍舟、龍、鳳、醒獅、船、鼓等)?對應 原告所提98年10月12日的系爭著作的著作權轉讓契約書,是 以附件方式圖稿表彰,能否切割而斷,無法正確解讀。必須 要探究簽立轉讓契約書的當事人真意。惟就該契約用語來看 ,原告應係指「形象人物圖樣設計中之圖樣」;因此,合於 「形象人物」概念的,就是該契約的轉讓標的,否則,就不 屬於該契約的轉讓標的。
四、既然本案基礎事實內容已經刑事程序認定沒有實質近似的著 作權侵害,那還認為九陽公司不能銷售系爭商品,這樣顯然 不合理。
五、被告並不是不願意配合原告進行相關銷售單據的開示,只是 因為數量太多,畢竟九陽公司並不是只有賣系爭商品一項而
已。
六、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丙、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 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壹、審理過程概要
【01】本案是原告於106 年6 月16日向我院呈遞起訴狀,先 經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 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同年11月20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 。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然不夠 完整,為了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 狀中之攻防情形,於106 年12月25日、107 年3 月19日、 7 月24日多次命續行書狀先行程序(本院卷一第160 頁、第24 5 頁、本院卷二第84頁),並依原告聲請命被告為證據開示 (本院卷二第24頁、第107 頁)。其後我認為兩造就本案的 準備已經接近完備,乃於107 年11月2 日指定於108 年1 月 14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 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失權(本院卷三第72頁) ,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貳、爭點整理及判斷
一、【02】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曾表示要引用同案共同被告彩豐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豐公司)的答辯(本院卷三第189 頁),但彩豐公司於言詞辯論後,隨即就於同日經移付調解 ,而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2 項的規定, 彩豐公司與原告間的訴訟就已經終結,彩豐公司的答辯就應 該不再存在,被告的引用就失所依據,所以本案訴訟仍應依 被告自己的抗辯及原告的相應攻防而為論斷。這是本案爭點 整理的前提,應該先加以說明。
二、【03】根據兩造在本案中的攻防,本案爭點可以歸納整理如 下:
㈠原告是否有系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 ㈡被告是否有重製系爭著作並散布其重製物的不法侵害行為? ㈢如前二項爭點都為肯定判斷,則原告所受著作財產權的損害 數額為何?
㈣原告有關回收銷燬及判決登載新聞紙的請求,是否可以支持 ?
三、【04】以上爭點經判斷結果,我認為:㈠原告有系爭著作的 著作財產權;㈡九陽公司確有重製系爭著作並散布其重製物
的不法侵害行為;㈢本案損害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㈣原告 有關回收銷燬及判決登載新聞紙的請求,可以給予部分支持 。以下即分別說明我作成判斷的理由。
參、判斷理由說明
一、原告有系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
㈠【05】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的著作人,已提出其系爭著作 原始創作人吳世彬間的著作權轉讓契約(即原證1 )為證( 本院卷一第21頁)。雖然在該契約中使用「轉讓」的用語, 而與原告所主張是「出資聘請完成著作並約定為著作人」不 同,但無論吳世彬是自行創作成為著作人後,將其著作財產 權「轉讓」給原告,或是自始經原告出資聘請完成系爭著作 並約定原告為著作人,原告都可以取得系爭著作的著作財產 權(出資聘請完成可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成 為著作人而享有著作財產權;經轉讓而取得著作財產權則為 著作權法第36條第1 、2 項所許),並無區別判斷的必要。 ㈡【06】至於原告是否有系爭著作的著作人格權,因原告僅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88條之1 、第89條規定為請求,而與著 作人格權無關,所以並沒有進一步判斷的必要。二、九陽公司有重製系爭著作並散布其重製物的不法侵害行為 ㈠【07】九陽公司只是否認有原告所指的不法侵權行為,並未 否認製作、銷售系爭商品,對照其所舉出刑事程序的判斷結 果及理由(被告民事答辯及爭點整理狀第3 頁,本院卷一第 94頁),應認為被告只是爭執其製作的系爭商品並不構成重 製系爭著作。此外,根據被告所請求調閱本案刑事程序的相 關卷證顯示:九陽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陳福生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也供稱有將五路財神圖樣製成「金箔春聯門貼」,並 批發系爭商品(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39號卷第 147-148 頁),並沒有否認有製作、散布系爭商品,也可以 佐證被告就此部分的爭執點是在於:系爭商品是否構成重製 系爭著作?
㈡【08】如果將系爭著作與系爭商品直接分別整體比對,固然 可以明顯感到整體感覺差異,這是因為系爭商品將系爭著作 的五尊財神所在位置,分別重新排列組合,同時也改變了背 景物品及每尊財神的細部表現。但如果仔細將系爭著作及系 爭商品中的每位財神圖像相互逐一比對,就可以得到臉部表 情、五官型式(含鬍鬚)、手持物品、身體服飾、皮帶、足 靴等多項細節與整體神韻都高度相似,而可得到實質相似之 結論。其比對示意圖就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直接肉眼比對 ,就可以得到上述結論,不需要再過多的文字或言語解釋。 ㈢【09】緊接著上面的整體感覺差異與逐一比對結果,這裡要
決定的問題就是:到底如何比對才能正確地判斷是否構成重 製?由於系著作屬於美術著作,一般而言,應採取整體比對 之方式,較為公平客觀。但以本案而言,由於系爭著作的五 尊財神,均有鮮明的人物造型,且在系爭著作也有個別呈現 之創作圖像(見原證1 ,本院卷一第22頁),應認為個別財 神的圖像,均可有個別受保護的著作權,避免他人僅是將個 別財神的整體配置位置進行不重要的調整,即可造成整體感 覺之差異,從而使創作人對於個別人物造型之創作付出,遺 漏於著作權保護之外。相同見解,我已經在我院106 年度民 著訴字第41號判決第【09】段有明確的表明,我認為在本案 中仍然應該加以維持。因此,本案中應認為系爭商品與系爭 著作中的五尊財神確屬實質近似,整體而言,系爭商品已經 構成對於系爭著作的重製。
㈣【10】雖然被告有抗辯:本案相同事實,在刑事程序中,是 作成兩者並不實質近似的判斷,民事程序作成不同的判斷, 並不合理。但我國法律採取民刑事責任個別獨立的立法已經 很久了,民、刑事程序對於相同事證作成不同的判斷,本來 就是可能的結果,而且民、刑事程序對於事實認定的舉證程 度要求本有所不同,如果要求以刑事程序的判斷結果,來拘 束不同舉證程度要求的民事程序,反而才應該認為不合理。 以著作權法上的「重製」概念而言,刑事程序相較於民事程 序,要求有更高的實質近似程度才能作成「重製」判斷,應 該可以認為是屬於民、刑事責任的合理差異。不過,有關被 告抗辯引用的刑事裁定所稱:「……且整體配色、人物位置 、背景文字圖案亦與聲請人之上開著作相異,已難認有實質 近似」等語,可知刑事駁回裁定並沒有採取個別財神圖像均 有可受個別保護著作權的看法,而是採取整體感覺比對的方 法。這一點與我的看法確有不同,而已詳如上述,必要時應 可由當事人透過上訴程序,或進一步利用相關統一解釋程序 以統一其間的見解差異。
㈤【11】九陽公司有重製系爭著作並散布其重製物的不法侵害 行為,既經認定明確如前,被告又沒有抗辯舉證有什麼事先 查證防免自己侵害他人著作權的情事,可認至少是過失侵害 原告就系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故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案損害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
㈠【12】為依法計算本案損害賠償數額,我已經根據原告的聲 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命被告提出銷售系爭商品的 會計憑證、交易紀錄、帳冊(本院卷二第24頁),但被告只 提出銷貨明細表及製作成本統計表(被告代碼10671-7 陳報
狀附件,本院卷二第57-60 頁),並沒有完全配合提出所應 該提出的相關書證。由於被告在提出上述表格時,一併表明 是因為作業耗時,所以不能遵期提出(同上陳報狀,本院卷 二第55頁),無法確定被告未配合提出書證,是否是抗拒開 示命令所致。因此,我又根據原告聲請,命被告再次提出, 且在通知中敘明前次被告並未提出客觀憑證以供佐證,並指 明被告應該提出書證的詳細名稱,包括有:發票、收據、印 刷數量、購買名單、購買者訂購單、契約及內部傳票(本院 卷二第107 頁),但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收受此項通知後 ,就再也沒有任何回應,直到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時, 才說是因為單據太多的緣故(本院卷三第189 頁)。 ㈡【13】然而,縱使是真的單據太多,遵期配合提出有所困難 ,也應該在提出期限內陳報其原因才對,面對再次提出的命 令,卻置之不理,應該認為所謂「單據太多」,只不過是藉 口託詞而已,實際上就是抗拒證據開示,自應進一步判斷是 否應該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給予抗拒開示制裁。 ㈢【14】先前我在另案中已經表明:抗拒開示制裁仍然應該從 衡平的角度有所合理限制,避免請求方因此獅子大開口而主 張不合理的損害數額(我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36號判決第 【91】、【92】段」)。因此,原告還是必須就損害賠償額 主張的合理性有所釋明,也就是應該進行合理性檢驗,這可 以參照我在另案判決中都有相關將損害額主張視為真實的合 理性說理(我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判決第【37】段、 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36號判決第【96】段)。但在本案中, 原告只有單純請求給予抗拒開示制裁,並沒有為相關損害額 主張合理性的釋明,且原告已經預先表明如果我審酌本案情 形後,認為無法認定原告請求的損害額為真實,原告同意由 我直接酌定賠償額(原告民事陳述意見八狀第2 頁,本院卷 三第68頁)。我認為:原告的這項請求符合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 項規定的情形,也就是實際損害額的證明,因為被告抗 拒開示而有重大困難,可以由法院依照侵害情節,在1 萬元 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所以本案應該由我依此規定 直接酌定賠償數額。只不過,在此酌定損害數額時,仍應斟 酌被告有抗拒開示的情事,不應為過低的酌定,以避免被告 寧願被酌定賠償額,也不願意配合開示的逆選擇。 ㈣【15 】審酌:被告自己陳報銷售系爭商品的金額有688,780 元,至107 年7 月為止,還有系爭商品庫存2,980 件,成本 總額則為616,424 元;但由於被告抗拒開示相關銷售憑證, 也沒有提出成本支出的相關憑證以供檢驗,在銷售總額及成 本支出部分都很有可能分別有減列與虛增的情形;另一方面
,被告至少有配合提出自己統計後的資料,在酌定賠償額上 ,應該低於完全抗拒提出的情形,且系爭商品單價原本就不 高(可以參見原證3 ,本院卷一第26頁),銷售淨利應該也 有限,且競爭門檻不高等侵害的全部情節,本案損害賠償額 應酌定為50萬元為適當。
四、部分有關銷燬及判決登載的原告請求可以支持 ㈠【16】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 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被害人得請求由侵 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以上分別為著作權法第88條之1 、第89條的規定。 ㈡【17】原告於本案中已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請求,且其 應准許的損害賠償額已經認定如前,而原告請求銷燬系爭商 品(也就是如附件一所示的重製物),並將已散布的系爭商 品回收、銷燬(其中回收部分應屬於其他必要之處置),被 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爭執或抗辯舉證,所以原告此部分的請求 ,應該照准。
㈢【18】又關於著作權法第89條的規定,其立法目的並非只是 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而已,而兼具有公示、教育作用,使社 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著作財 產權人之權益,故並不以侵害著作人格權為必要,即是侵害 著作財產權,也有適用。最高法院就此著有相同意旨的106 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可供參考。從而,原告此部分的請 求,也應該准許。但登載新聞紙的範圍及方法,仍應符合比 例原則,以原告所請求登載四大報的頭版,相對於本案侵害 的情節,包括:系爭商品的單價不高,其功能為春節使用應 景的裝飾用品,一般人對於其上圖案的留意程度並不是很高 等情況,應認為准許如主文第三項的範圍,就已經足夠,超 過的部分,不能加以支持。另外,該條規定是以「侵害人」 為對象,且不屬於損害賠償性質,所以沒有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由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責任的適用,原告請求張瑞泰 應與九陽公司連帶負擔費用的部分,沒有法律依據,而不應 准許。
肆、結論
一、【19】根據以上認定判斷結果,本案原告提起的訴訟,如本 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部分,可以支持,應予准許;其餘部分 ,應該予以駁回。其中第一項准許之法定遲延利息,其法律 依據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利息起算日為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送達證書可見 本院卷一第44頁。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中,九陽公司與張瑞 泰應該連帶給付的法律依據則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原告
就此已有明確主張(見原告起訴狀第10頁,本院卷一第13頁 ),被告則沒有就此部分抗辯或爭執,一併於此敘明。二、【20】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的金額沒有超過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2 項準用關於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的規定,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事項, 應屬於第一項的附帶請求,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不併 算其價額,所以兩者合計應認為沒有超過50萬元。至於本判 決主文第三項部分,基於前述說明(前述【18】段參照), 應認為該部分並不是財產權訴訟的性質,自無法適用假執行 規定為相關宣告;因此,原告就此部分及其餘敗訴部分的假 執行聲請都應該駁回。
三、【21】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我認為對於判決 結果都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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