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7年度,13號
IPCM,107,刑智上訴,13,201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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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2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3號
3上訴人宏久科技有限公司
4即被告
5
6代表人陳信華
7選任辯護人余德正律師
8劉昱玟律師
9上訴人陳信華
10即被告
11
12選任辯護人余德正律師
13劉昱玟律師
14林堯順律師
15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16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
17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56號、第
1817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19主文
20原判決撤銷。
21陳信華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22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23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24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25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26宏久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27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緩刑貳年。1
1事實
2一、陳信華為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宏久科3技有限公司(下稱宏久公司)的代表人。丙○○○○○○○4○○○○○○(下稱日月光公司)是半導體製造業者,為求5該公司半導體生產人員所著無塵衣(鞋)的靜電接地裝置可6將人體所產生靜電導出,確保作業物件不會受到人體產生靜7電的破壞,且不影響人員操作,以提高公司的產品良率與製8程水準,增進客戶下單意願,於是研發新式無塵衣(鞋)有9關靜電放電(ElectrostaticDischarge簡稱ESD)的防護管制,10使符合客戶所要求的ANSI/ESDS20.202007認證標準,並對11所研發的新式無塵衣(鞋)與委託製造廠商簽訂保密契約。12陳信華於102年8月7日代表宏久公司與日月光公司就「新



13式無塵衣(鞋)」的採購簽署保密契約,約定雙方為促成交14易所為之交流、活動、資訊交換過程中所獲悉的營業秘密,15彼此負有保密義務,非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及使用於16與契約目的無關的第三人。陳信華代表宏久公司簽立前開保17密契約後,於同年8月16日與日月光公司測試廠測試硬體工18程處副理○○○、設備工程師○○○進行洽談,經○○○、19○○○告以「新式無塵衣(鞋)」的「○○、○○、○○、20○○、○○」等5處○○○○○○○○○○○,而知悉日月21光公司「新式無塵衣(鞋)」的設計概念。之後宏久公司分22別於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8日將樣品送請日月光公司驗23證,然均未能通過日月光公司的驗證標準,○○○乃再提供24與日月光公司簽立保密契約的川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崎25公司)所製作新式無塵衣(鞋)樣品供陳信華觀看參考,使26知悉「新式無塵衣(鞋)」的整體設計、縫製方法。但是宏27久公司繼於同年12月4日、12月24日及12月27日送請日28月光公司驗證打樣的「新式無塵衣(鞋)」樣品,仍未通過2
1日月光公司的驗證標準,宏久公司人員○○○乃向日月光公2司查詢相關規格資訊,日月光公司乃於103年4月8日將包3含「新式無塵衣(鞋)」的○○、○○、○○○○、○○、4○○等處的○○○○○、靜電阻值及「新式靜電衣鞋規格備5註說明」○○○○等營業秘密相關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宏6久公司,宏久公司○○○收受持有該等資訊後並轉交陳信華7,復於同年4月17日宏久公司人員○○○向日月光公司詢問8有關「新式無塵衣(鞋)」縫法、材質的問題,經日月光公9司承辦人員將「新式無塵衣(鞋)」有關織帶之材質、拉鍊10及縫製方法等營業秘密具體內容回覆○○○將資料轉交陳信11華。詎陳信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代表宏久公12司與日月光公司交易「新式無塵衣(鞋)」過程,透過○○13○、○○○口頭說明、提供無塵衣樣品及書面資料所知悉及14持有的相關資訊是日月光公司的營業秘密,其負有保密義務15,如未經日月光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洩漏,竟未16經日月光公司同意,於同年4月28日將所知悉及持有日月光17公司上開「新式無塵衣(鞋)」的○○○○○○○○○方式18、○○○○等營業秘密(下稱「新式無塵衣(鞋)營業秘密19」),洩漏予不知情的三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三立20事務所)○○○及承辦人員,使得以用於為陳信華申請專利21使用。同年5月2日宏久公司第6次將所打樣的「新式無塵22衣(鞋)」樣品送交日月光公司測試,仍經日月光公司於同23年5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測試不合格,於是宏久公司向日



24月光公司表示退出「新式無塵衣(鞋)」的採購業務。同年925月4日三立事務所以陳信華為發明人的名義,將自陳信華獲26悉的「新式無塵衣(鞋)」營業秘密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7下稱智財局)申請專利,並於104年1月11日取得新型第M28493272號「導電織帶連接全身式無塵衣」及新型第M4932813
1號「導電織帶連接無塵鞋」等專利(以下合稱系爭二專利)2。後於同年1月19日日月光公司接獲其協力廠商豪紳纖維科3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紳公司)通知宏久公司已取得系爭4二專利,於同年3月中旬經比對系爭二專利的內容,確認陳5信華違法使用所知悉之前開日月光公司有關「新式無塵衣(6鞋)」的營業秘密,遂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7站(下稱調查局高雄調查站)提出告訴。經調查局人員於同8年4月28日持搜索票,前往宏久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9一編號1所示陳信華委託三立事務所申請系爭二專利之相關10資料、編號2所示宏久公司人員○○○、○○○與日月光公11司往來電子郵件等檔案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12二、案經日月光公司訴由調查局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13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4理由
15壹、程序部分
16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17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18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19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20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21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22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的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23、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24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25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26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27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日月光28公司所提聲請限制被告閱覽的101年8月15日實驗照片3張4
1、電阻值量測資料、同年8月16日等電位式人員靜電接地系2統簡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卷─下稱調查卷3,第163頁至第172頁)等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雖稱不爭4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但本判決未使用5該等證據,爰就該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6貳、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
7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8院卷第215頁、第232頁至第234頁),核與證人即日月光9公司測試廠測試硬體工程處副理○○○、設備工程師○○○10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陳信華透過○○○、○○○口頭說明11、提供無塵衣樣品及書面資料使被告陳信華知悉及持有日月12光公司前開有關「新式無塵衣(鞋)」的技術,及被告宏久13公司提供驗證的新式無塵衣(鞋)無法通過日月光公司驗證14,被告陳信華未經同意申請系爭二專利的過程等情相符(高15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962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第1612頁;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656號卷─下稱偵一卷17,第138頁正、背面;原審104年度智訴字第13號卷─下稱18智訴卷,卷第65頁至第73頁背面、第75頁至第85頁);19又證人即被告宏久公司人員○○○證述:其與被告陳信華前20往日月光公司與○○○、○○○談新款無塵衣的需求,有收21到日月光公司103年4月8日寄送的「新式無塵衣(鞋)」22的規格備註說明並轉交給被告陳信華等情(智訴卷第86頁23背面、第87頁、第92頁正、背面);另證人即被告宏久公24司人員○○○證述:有收到日月光公司所寄包含103年4月825日「新式無塵衣(鞋)」規格備註說明的電子郵件等語(他26卷第37頁);又證人○○○證述:被告陳信華委託申請系爭27二專利等語(偵一卷第99頁至第101頁),此外並有日月光28公司103年7月16日發明專利說明書公開本(調查卷第505
1頁至第68頁)、被告宏久公司與日月光公司102年8月7日2簽訂的保密契約(調查卷第75頁至第80頁)、被告宏久公3司6次檢送「新式靜電衣(鞋)」樣品的測試結果(調查卷4第81頁至第86頁)、日月光公司103年4月8日寄送「新5式靜電衣鞋規格備註說明資料」予被告宏久公司的電子郵件6(調查卷第87頁至第90頁、智訴卷第128頁至第136頁7)、日月光公司103年4月18日回覆被告宏久公司詢問「新8式無塵服(鞋)」細節之電子郵件(調查卷第91頁至第959頁、智訴卷第149頁至第152頁)、豪紳公司104年1月1109日通知日月光公司查到被告宏久公司ESD衣服設計專利的11電子郵件(調查卷第96頁)、系爭二專利的專利申請書、委12託書、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專利證書13等資料(調查卷第97頁至第158頁、智訴卷第115頁至第14127頁背面)、被告宏久公司無塵鞋專利分析Ⅰ、Ⅱ(調查卷15第159頁至第162頁、智訴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背面)16、智財局106年8月18日(106)智專一(一)15166字第1



17062085396001號函暨日月光公司之發明、新型專利證書(智18訴卷第3頁、第4頁、第7頁)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19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告陳信華委託三立事務所申請系爭20二專利相關資料、證人即被告宏久公司人員○○○、○○○21所使用電腦內與日月光公司往來電子郵件等檔案資料可為佐22證。
23二、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24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25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26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27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該條28之規定,判斷營業秘密之要件為:經濟性:可用於生產、6
1銷售或經營之有經濟價值的資訊;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2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合理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3之保密措施。簡言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4經濟性、秘密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始足當5之。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6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7濟性。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8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9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10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11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12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13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所謂合14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15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16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17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18「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19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20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21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22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經查:23證人○○○證稱:日月光公司所有新式無塵衣(鞋)是伊的構24想,再跟○○○共同研發,因為傳統的無塵服主要是在無塵室25使用,它的接地只有經過鞋子,所以只有透過鞋底跟人的襪子26、身體接觸後才有導電的作用,但伊所設計新式無塵衣(鞋)27,是修改無塵衣(鞋)○○○○○○○○○○○○○○○○○



28○,不像以前用手腕帶去跟工作桌接觸,新式無塵衣(鞋)因7
1為○○○○○,○○○○○、○○○○○,讓○○○○○○○2○○,導電效果最好,但因為有些人習慣右手、有些人習慣左3手,所以我們○○○○○○○○○○,這樣會形成一個○○○4○○,如此○○會比較趨於較嚴格的規格要求,其次因為之前5幾乎都要帶靜電腕帶才能作業,而帶靜電腕帶是多了1條繩6子電線在工作桌上,對作業會有干擾,但新式無塵衣(鞋)可7以○○○○○○○○○○○,雙手活動的空間就比較大,工作8更方便。伊於101年9月間向日月光公司智財部就新式無塵9衣(鞋)提出申請專利,到102年1月公司智財部審核完畢10後向智財局提出申請,因為公司當時考慮層面比較廣,希望做11比較上位的保護,所以申請發明專利時,並沒有把詳細的做法12寫得很清楚,而僅展示至少一側即○○、○○、○○○○○等13語(智訴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第70頁、第72頁至第1473頁背面),並有日月光公司就新式無塵衣(鞋)申請發明15專利的說明書公開本在卷可稽(調查卷第50頁至第68頁、智16訴卷第55頁至第64頁),可知日月光公司新式無塵衣(鞋17)可確保作業物件不會受到人體產生靜電的破壞,且不影響人18員操作,可以提高產品的良率與製程效率,是可用於生產有關19技術、製程的資訊,具有經濟的價值。
20又據證人○○○證稱:被告陳信華除了透過我們口頭說明、看21樣本及看書面資料外,他無法得知新式無塵衣鞋的資訊,即22在當時市面上或相關資料均無相關新式無塵衣鞋的資訊,我23們確認被告宏久公司有簽署NDA保密協定才跟被告陳信華溝24通等語(智訴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第73頁正、背面25);證人○○○亦證稱:一開始即與被告陳信華確認是否與26公司簽訂保密協定,經被告陳信華表示已簽定保密協定才與27他討論新式無塵衣(鞋)的開發,請被告宏久公司製作新式28無塵衣(鞋)時,市面上並無該等款式產品,除了我們給被8
1告陳信華資訊之外,被告陳信華並無法從別處得到資訊,因2為開發產品的動機、實驗都是在我們公司發生,被告宏久公3司只是作衣服的廠商,要依照我們開出的規格做衣服,我有4提供「新式靜電衣鞋規格備註說明資料」等內容給被告陳信5華,在該備註說明資料下方有寫明我們公司已經申請專利,6參與試作廠商要簽保密契約等語(智訴卷第75頁背面、第779頁、第84頁背面、第85頁);復據證人即川崎公司業務8○○○證稱:2012年日月光公司請我做新式無塵衣鞋,20139年4月生產30套給他們線上測試,之後才開始量產,沒有改



10過規格,其製作無塵衣、鞋已約13年,但未曾在網站或店中11看過本案新式無塵衣(鞋),是他們教我們做,我在業界沒12看過,當時有要求簽保密協定,不能對外洩漏等語(智訴卷13第93頁背面、第94頁背面、第95頁正、背面),並有日14月光公司與川崎公司簽訂的保密契約附卷可參(調查卷第6915頁至第74頁),是以本件「新式無塵衣(鞋)」的相關資訊16,並不是一般接觸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17日月光公司員工○○○、○○○與被告陳信華溝通新式無塵衣18(鞋)的製作之前,日月光公司即與被告宏久公司簽保密契約19,有該保密契約在卷足稽(調查卷第75頁至第80頁),依該20保密契約第3條「使用限制及保管」第1款約定:自合約生21效後3年內及本契約終止、解除或有效期間屆滿後5年內,22任一方未經他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得將機密資料之一部或全部23保留、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轉讓、提供、洩漏給與本約24目的無關之第三人;同條第2款約定:除僅為評估或因甲乙25雙方業務往來關係之目的而使用機密資訊之外,任一方非經他26方以書面表示同意,不得使用他方之機密資料等內容,已詳載27被告等須就業務往來的機密資料為保密,且日月光公司員工○28○○、○○○與被告陳信華溝通「新式無塵衣(鞋)」的採購9
1內容時亦先向被告陳信華確認已簽訂保密契約,誠如前述,是2由日月光公司與被告宏久公司簽訂保密契約,及日月光公司員3工與被告陳信華接洽「新式無塵衣(鞋)」業務過程一再確認4被告宏久公司已簽訂保密契約等情,可知日月光公司就「新式5無塵衣(鞋)」的技術資訊主觀上有保護的意願,客觀上亦有6透過保密契約與員工確認的積極作為,使被告等了解其所接觸7的「新式無塵衣(鞋)」是日月光公司的營業秘密作為,堪認8日月光公司就有關「新式無塵衣(鞋)」的相關資訊,已採取9必要的保護措施。
10綜上,被告陳信華自日月光公司員工○○○、○○○口頭陳述11、出示的無塵衣、鞋樣品及寄送「新式靜電衣鞋規格備註說明12資料」等資料的電子郵件所取得的「新式無塵衣(鞋)」資訊13,具有經濟價值、秘密性,日月光公司並採取必要的保密措施14,堪認是日月光公司的營業秘密。
15三、被告陳信華既代表被告宏久公司與日月光公司簽訂保密契約16,即明知前開向日月光公司取得有關「新式無塵衣(鞋)」17的相關資訊係日月光公司的營業秘密,仍意圖為自己不法的18利益,將該等所知悉、持有的營業秘密轉知三立事務所○○19○及承辦人員使用以申請系爭二專利,業經證人○○○證述20受被告陳信華之託代為申請系爭二專利在卷可稽(調查卷第4



212頁、偵一卷第100頁);又查證人○○○證稱:第一次與被22告陳信華洽談時,主管○○○有透露「新式無塵衣(鞋)」23要「○○、○○、○○、○○、○○」等5處○○○○○○24○,被告宏久公司於第二次產品驗證不符合標準後,我提供25川崎公司製造的新式無塵衣、鞋樣品(經檢察官當庭提示)26給被告陳信華看等語(智訴卷第75頁背面、第80頁正、27背面、第81頁),並據證人即川崎公司業務○○○證稱:(28經檢察官當庭提示無塵衣、鞋)川崎公司從2013年6月間開10
1始量產開庭提示的新式無塵衣、鞋,沒有改過規格等語(智2訴卷第96頁),該提出的新式無塵衣、鞋經原審勘驗結果3:川崎公司所製作2雙無塵鞋均有厚實堅硬的白色鞋底,鞋4底厚度至少○○○○○,大底及中底○○○○○○○○,中5底○○○○○○○○○○○○○○○○○,○○呈現大鋸齒6走勢,鞋墊内部○○○○○○○○○○○○○○○○○○○7○○○○○○。其中1雙無塵鞋鞋面腳趾部位是屬於白色堅8硬材質外覆,○○○○○○○○○○○○○○○(屬於無塵9室的安全鞋),另1雙無塵鞋則無白色堅硬材質外覆,惟○10○○○○○○○○○○○○○○藍綠色○○○○縫製於川11崎公司○○○○○(○○○○○○○○),○○○○○○○12○○○,並且自○○○○○○○○○,○○○○○○○,接13著○○○○○,止於○○○○○,並於○○○○○○○○,14有另一○○○○○○,與○○○○○○○○呈現十字相交,15○○○○○、○○○○、○○○○○○○○○○○等情,有16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智訴卷第192頁、第193頁),而17系爭二專利有使用到證人○○○出示給被告陳信華觀看的川18崎公司新式無塵衣(鞋)的技術,詳如附表二、三所載。又19查,證人○○○證稱:被告陳信華送交新式無塵衣、鞋到第520次驗證之後,我又提供彩繪的「新式靜電衣鞋規格備註說明21資料」等更細節的內容給被告陳信華,包含導電織帶用什麼22材質,要怎麼織,扣環要怎麼配置等都寫很清楚,並在該備23註說明資料下方寫明我們公司已經申請專利等語(智訴卷24第96頁),並有103年4月8日日月光公司寄送給被告宏久25公司員工○○○轉交被告陳信華的「新式靜電衣鞋規格備註26說明資料」等在卷可參(智訴卷第129頁至第135頁),經27核系爭二專利亦有使用到日月光公司前開寄送新式無塵衣(28鞋)等資料的技術,詳如附表二、三所載。綜上,被告陳信11
1華有使用日月光公司員工○○○、○○○口頭說明新式無塵2衣(鞋)「○○、○○、○○、○○、○○」等5處用導電



3織帶連接,及所提供觀覽的川崎公司製作的新式無塵衣的○4○、○○、○○○○、○○○○○○○○○○○○○○,及5○○、○○、○○○○○○○設計,及新式無塵鞋的○○○6○、○○○○○○○○○○○○及其○○○○○設計的樣本7;並有使用日月光公司提供的「新式靜電衣鞋規格備註說明8資料」等資料中關於新式無塵衣之○○、○○、○○○○的9○○○○及○○○○○○○○設計,及新式無塵鞋的○○○10○○○○○○○○○○○○○○○○○○設計等技術內容,11足認被告陳信華明知日月光公司所提供「新式無塵衣(鞋)12」的相關資訊係日月光公司的營業秘密,仍意圖為自己不法13的利益,未經日月光公司同意,即使用所知悉及持有的前開14營業秘密並洩漏給不知情的三立事務所人員使用於申請系爭15二專利。
16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信華上開犯行堪以認17定。
18參、論罪科刑:
19一、核被告陳信華所為,係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02款之知悉、持有他人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該營21業秘密罪,其洩漏的低度行為為使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22論罪。被告陳信華洩漏日月光公司的營業秘密給三立事務所23○○○及其他承辦人員,利用不知情的○○○及其他承辦人24員使用日月光公司的營業秘密申請系爭二專利的犯行部分,25為間接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信華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2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詐術而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使用、27洩漏罪云云。經查依卷附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28被告陳信華在代表被告宏久公司參與日月光公司「新式無塵12
1衣(鞋)」的採購業務過程中施用何種詐術,而致日月光公2司員工陷於錯誤的情形,因為彼等在促成採購交易之過程中3,日月光公司本即應提出「新式靜電衣(鞋)」製作規格相4關資訊予被告陳信華,使被告宏久公司得據以製作「新式無5塵衣(鞋)」的樣品提供驗證,因此難謂被告陳信華在此等6取得日月光公司營業秘密的過程有施用詐術之情,故公訴意7旨容有誤會,因起訴的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均諭8知被告等併就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的犯9罪併為防禦權利(智訴卷第30頁正面、智訴卷第64頁10正背面、第119頁、第191頁、智訴卷第97頁,本院卷第1184頁、第215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附此敘12明。另查,原審認被告陳信華尚有「重製」日月光公司營業13秘密的犯行,惟據證人即三立事務所員工○○○證稱:被告



14陳信華沒有拿技術文件或設計圖給伊,只拿一件樣品說是目15前大家在使用的無塵室無塵衣,他打算如何改良的概念等語16(偵一卷第99頁),且經搜索扣押取得附表一之物,有搜索17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74頁),18其中附表一編號1被告陳信華委託三立事務所相關資料1包19,乃是被告陳信華委託三立事務所辦理系爭二專利的資料,20包括專利申請書副本、專利新型技術報告副本、專利證書(21第M493272號、第M493281號)及請款收據,業經被告陳信22華自白(調查卷第5頁正、背面)及證人○○○證述在卷(23調查卷第27頁),此外並無查獲被告陳信華轉寄相關日月光24公司所提供書面資料給三立事務所的證據,是尚難證明被告25陳信華有重製日月光公司所提供的前開營業秘密,原審認被26告陳信華「重製」營業秘密,尚有誤會,併予敘明。27二、核被告宏久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信華因執行業務犯營業28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13條之413
1之規定,對被告宏久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
2肆、沒收部分:
3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4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5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6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7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8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9(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10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11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12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13息。」;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14收對於被沒收人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尚增訂第38條之2第15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6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17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18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陳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19益,對於代表被告宏久公司參與日月光公司採購業務過程所20知悉及持有日月光公司有關「新式無塵衣(鞋)」的營業秘21密,未經取得日月光公司同意即據以向智財局申請取得系爭22二專利的專利權,係屬於其違法行為變得之財產上利益,為23本案被告陳信華的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24原本應該諭知沒收,惟被告等與日月光公司於107年11月8



25日達成和解,被告陳信華將系爭二專利無償讓與日月光公司26,賠償日月光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登報道歉,有27被告等與日月光公司的和解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198頁至28第200頁)及本院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14
1按(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告訴代理人○○○亦陳述2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等已履行給付和解協議時的和解金1003萬元、第一期分期款並刊登道歉啟事,且被告陳信華已讓與4系爭二專利給日月光公司,被告等連帶賠償日月光公司3005萬元之和解金額已足以賠償日月光公司的損失等語(本院卷6第236頁),本院審酌被告陳信華已將犯罪所得系爭二專利7轉讓日月光公司,並再賠償日月光公司所受損害,日月光公8司亦認前開賠償金已足以賠償所受損害等情,此外亦無證據9可認被告等利用犯罪所得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是就被告陳10信華犯罪所得的系爭二專利,已無沒收的刑法上重要性,爰11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以被告12陳信華供陳:委託三立事務所申請系爭二專利的費用約20萬13元等語(智訴卷第49頁),而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14定被告陳信華所取得系爭二專利法定權利價值卻分別為87,51158元至96,636元,其平均值為92,077元,因認被告陳信華獲16得系爭二專利之實質上經濟價值顯難以估算,爰參酌日月光17公司受損害的程度,與前揭鑑定報告所載相關判斷系爭二專18利市場經濟價值之依據及被告陳信華提出申請新型專利花費19成本,據以估算被告陳信華本案犯罪可獲得實際上利益應為22000萬元云云,惟本案被告陳信華犯罪所得係系爭二專利,已21見前述,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信華尚有利用獲取的營業22秘密為任何的獲利行為,是原審逕以被告陳信華的犯罪所得23難以估算,逕予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00萬元,尚嫌速斷,併24予敘明。
25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陳信華委託三立事務所相關26資料1包,固為被告陳信華所有,並係供其委託三立事務所27申請系爭二專利所用相關副本資料,此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8所示之光碟片(「宏久公司」人員○○○、○○○電腦資料15
1)及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試驗報告等資料、「日月光公2司」訂購單及詢價單等物,應僅係證明被告陳信華本案犯行3之證據或證物,其餘扣案物品雖均為被告陳信華所有,然與4被告陳信華本案犯行無法證明有直接關聯性,且均非屬違禁5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認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6。




7伍、原判決撤銷改判的理由:
8一、被告陳信華的部分:
9原審以被告陳信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0被告陳信華並未有「重製」營業秘密,但有使用、洩漏營業11秘密之行為,理由盡如前述,原審認被告陳信華有重製營業秘12密,並漏未論及其洩漏營業秘密部分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13被告陳信華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日月光公司達成和解等情;14原審誤認被告陳信華之犯罪所得為200萬元而諭知沒收,並15追徵其價額,尚有未當,被告陳信華上訴意旨指稱日月光公司16研發的新式無塵衣(鞋)非屬營業秘密,雖無理由,惟原審判17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被18告陳信華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陳信華參與日月光公司新式無19塵衣(鞋)採購業務,簽立保密契約,但被告陳信華缺乏重視20他人智慧財產權的觀念,基於為圖己利的犯罪動機、目的,違21反保密義務,擅自洩漏、使用向日月光公司取得的營業秘密,22致損害日月光公司的研發成果,影響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兼23衡被告陳信華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本院卷第211頁),素行良24好,高中肄業的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名幼兒,暨其於偵查及25前審理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與日月光公26司達成和解,並依約逐步履行和解條件(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720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37頁、第238頁),犯後28態度已有改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16
1又查,被告陳信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2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1頁),其因一3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的教訓後,4當知所警惕,且日月光公司亦表示被告等完全履行和解條件願5本院給予被告陳信華緩刑的宣告(本院卷第204頁,本院107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和解筆錄),本院考量上開各情,認為7被告陳信華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斟酌被告陳信華9的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為使其從本案中記取教訓,確實明瞭10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對產業倫理的重要性,及應誠實正直面對11司法程序的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12告陳信華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13項所示金額,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應向執行14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15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陳信華不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16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17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18),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19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20後效。
21二、被告宏久公司部分:
22另核被告宏久公司的代表人即被告陳信華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23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13條之4之24規定,應對被告宏久公司依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所定科以25罰金之刑,原審審酌被告宏久公司的營業規模、資本及收入狀26況等情科處被告宏久公司罰金200萬元,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7宏久公司嗣與日月光公司達成和解之情,尚有未當,應予撤銷28。爰審酌被告宏久公司的營業規模、資本及收入狀況(智訴卷17
1第80頁至第86頁),嗣與日月光公司達成和解,並遵期履2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宏久公司量處如主文第3項3所示之刑。
4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及避免短期5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次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6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7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8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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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久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