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1號
原 告 劉金綢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有志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自高雄市○○區○
○里○○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而依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105 年10月15
日起至107 年10月15日止,其權利存續期間計24個月,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2,000
元【計算式:3,000 元/ 月×24個月=72,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