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補字,108年度,1號
CSEV,108,旗補,1,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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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1號
原   告 劉金綢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有志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自高雄市○○區○
  ○里○○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而依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105 年10月15
  日起至107 年10月15日止,其權利存續期間計24個月,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2,000
  元【計算式:3,000 元/ 月×24個月=72,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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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