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93號
原 告 曾群娣
訴訟代理人 曾彬淇(原名:曾彪記)
被 告 張原寶
張憲雄
張憲達
張憲欽
張憲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曾園香
被 告 張憲瑩
張森雄
張恭文
張志文
張金雄
張家文
張增銀
張文城
張文厚
張增田
張文人
張文卜
張文吉
張文垣
張顯鎂
張文華
張增承
張博淳
張文智
張兆熊
張振鐸
張芳議
張二文
張憲旗
陳美宇(即被告張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江素惠(即張文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8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及第436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 條亦各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僅以張原寶、張憲雄為被告,嗣追 加如當事人欄所載對象為被告,並將已死亡之張文川、張文 玉、張文豪(起訴前死亡)及張文忠(起訴後死亡)一併列 為被告,後查悉上開被告死亡情形,故撤回對張文川、張文 玉及張文豪之訴訟,追加改列陳美宇及江素惠為被告,並聲 明改由陳美宇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有原告提 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4頁),復經本院合 法送達該訴狀繕本予被告陳美宇、江素惠,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本院卷四第38至39頁),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上開 被告間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故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 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俱屬無違,均應予准許。二、又除被告張原寶、張憲雄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重 測前:美濃段1794-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 土地上設有張氏墳墓主體及半月池一座,即如附圖編號A 所 示,面積120.9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墳墓)用以安葬被告 之先祖張元仁、張興捷,為被告所共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多年,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 積120.98平方公尺之系爭墳墓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回填 平整後,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張原寶、張憲雄則以:系爭墳墓建於清同治11年間(即 西元1872年),迄今己逾140 餘年,且於65年間被告先輩於 原地重修祖墳時,亦已徵得原告之祖先曾尚德同意,並支付 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對價給曾尚德,並非無權使用系 爭土地。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已明知有系爭墳墓 存在,卻仍購買系爭土地,應無請求拆除系爭墳墓之理,又 半月池所坐落位置本為低窪地,被告自無回填之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 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雖係88年4 月21日總統 修正公布,於89年5 月5 日施行,惟上開規定目的,係在 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 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因而成為無權占有土 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 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是其側重於房 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 用權保護之原則,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嗣 後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故 民法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其法理早為司法實務所援用 ,此觀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土地
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 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 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 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 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 地。」等語甚明。又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 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 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 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而墳墓並非土 地之構成部分,乃繼續附著於土地,達到埋葬死者、供後 世憑弔之用,且不易移動其所在,在社會觀念上係為獨立 之物,應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 如興建墳墓者與土地所有人,就興建墳墓已支付一定之代 價,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其土地,其情形與租地 建屋無異,無論當事人間之用語為何,其法律性質,應相 當於租賃契約關係。且墳墓定著於土地上,通常皆顯露於 地表,而為一般人所容易知悉其存在,土地受讓人於交易 時,即得明知或可得而知墳墓之所在,自得評估其是否受 讓土地及其受讓之代價,於交易安全,並不妨害,故為維 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考量上開所述民法第425 條之1 規 定之法理、立法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應依「相類事 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前揭法條文字之 規定,推定土地之受讓人與墳墓之所有人間於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存在,若土地之受讓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 墳墓之所有人拆除墳墓返還土地,自難准許。此外,上開 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如關於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其名 下財產及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 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 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 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 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 實相符者,亦應認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二)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0 00地號,乃分割自同段1794地號,原屬祭祀公業曾見龍公 所有,管理人為「曾廷喜」,嗣分割為1794-4地號,而於 102 年6 月11日買賣轉讓予原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9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7704 37500 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 至13頁)。又被告張憲雄、張 原寶抗辯於65年間在原地重修系爭墳墓時,曾支付15,000 元予原告之祖先即當時系爭土地管理人曾尚德,作為占用 土地之對價乙情,業據被告張憲雄、張原寶提出購墓立會 證明文書、美濃區畚箕窩曾氏祖譜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 一第30至32頁),觀諸該立會證明書中載明:「甲方(被 告張憲雄、張增銀及訴外人張瑞富等人)在65年5 、6 月 間在本鎮合和里(小地名、字)畚箕窩東邊山下,修繕原 有百餘年之老舊祖上墳墓。現該地是乙方(即曾尚德)緣 有地,甲方事前有徵乙方同意後動工,但動工後乙方反目 ,即屢次要求代償,此事經本人陳能金從中調解多次,遂 在5 月6 日甲方交予乙方7,000 元整了事。但後又反,終 在6 月3 日增到15,000元整,經過本人交付乙方畢,亦息 事寧人。甲方要求乙方書寫字樣安以後日,但乙方不顧情 理拒絕,本人亦力勸無效,本人據為立會公道立場,特書 本證明壹紙交予甲方(代表人:張瑞富)收執為憑」等字 樣,並由陳能金簽章擔任書立證明書之人。又系爭土地別 名確為「畚箕窩」,於35年6 月間即登記屬祭祀公業曾見 龍公所有,原由曾廷喜擔任登記管理人,之後陸續由曾氏 宗親管理,曾尚德適為該公業之派下成員,系爭墳墓占用 系爭土地期間歷經多年來,祭祀公業曾見龍公之管理人均 未曾要求拆除系爭墳墓等情,業據證人即祭祀公業曾見龍 公現任管理人曾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 130 至131 頁;本院卷三第26頁),復有祭祀公業曾見龍 公派下子孫名單、全員系統表及祖譜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32頁、158 頁;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被告既得提出 上開書據,證明曾支出相當之償金予祭祀公業曾見龍公之 派下子孫即曾尚德,經曾尚德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修建祖 墳,則被告辯稱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應非無稽。至曾 尚德雖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或祭祀公業曾見龍公之登 記管理人,惟依被告所辯,曾尚德為系爭土地當時之實際 管理人(本院卷三第25頁),而衡諸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 地已歷經多年,而該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曾見龍公均 未曾予以干涉或請求拆除,業據證人曾光雄證述如前,堪 認祭祀公業曾見龍公之管理人與被告間應有類於租地建屋 之關係存在無訛。從而,原告既自祭祀公業曾見龍公處受 讓取得系爭土地,與被告間就系爭墳墓所占土地應有上開 租賃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另抗辯於95年間原地整修系爭 墳墓時,尚有給付原告5,000 作為使用土地對價等情,並 提出相關對話錄音光碟為證(本院卷一第33頁)。經本院
勘驗上開錄音光碟,被告張憲雄於錄音內容中提及「曾於 65年間重修並支付對價取得當時土地使用人同意、合法取 得土地使用權」、「95年間有重修,支付原告5,000 元補 償金」等情,原告則未予否認,並稱確有重修,且於購地 時有找被告方面而未獲回應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27至29頁),又原告對於上開勘驗 內容及系爭墳墓於95年間有重修乙情亦不爭執,足認原告 於購地前對於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墳墓存在乙情,已屬明知 或可得而知,揆諸前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 之1 第1 項規定。從而,依前揭所述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但書之法理,足認被告就系爭墳墓乃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乙 情,已盡其相當舉證之責,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及交還系爭土地,於法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墳墓拆除及回填平整後,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予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