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欽忠等間請求撤銷繼承移轉登記事件,聲
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欽忠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342,6 5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其被繼承人陳有進、陳許玉葉死亡後 ,相對人未聲明拋棄繼承,詎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由於民 國104年12月23日移轉登記與陳**,致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 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分割繼承債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陳**應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撤銷,以回復此部分同共有之原狀。為免相對人再 將系爭不動產脫產之虞,爰請發給起訴證明,據以向地政機 關為訴訟繫屬之預告登記云云。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 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 ,係因同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 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 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 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 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 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之規定,乃限於繫屬 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 「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 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 ,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
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 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 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 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 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核聲請人於本件起訴所主張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訴訟標 的,其性質係屬債權,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 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陳**將系爭不動產 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所回復登記者雖屬得、喪 、設定、變更須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惟此僅屬聲請人請 求回復登記之標的物,而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之要件不合,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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