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44號
STEV,108,店簡,44,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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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4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何新台 


被   告 宋沛絃(原名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 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 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 幣(下同)130,259 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消費明細等證據資料為 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30,259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乃繼 受原債權人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 被告簽立本件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 之契約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 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36 條 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 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 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2 年12月26日前 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原告發生 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 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 業者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 息債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 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 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 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0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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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