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8年度,38號
STEV,108,店小,38,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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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38號
原   告 美之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亞軍 
訴訟代理人 米漢民 
被   告 張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30,000元,及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美之城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原告所 管理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4樓),依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 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00元。詎被告自民國101年12月 起至108年2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30,000元,屢經催討迄 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 組織報備證明、新店頂城郵局第000055號存證信函、建物登 記謄本、美之城社區規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 住戶管理規約繳納101年12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 30,000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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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