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更一字,107年度,4號
STEV,107,店簡更一,4,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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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何紹鴻 
被   告 步明忠即美華麗精品百貨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67,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9日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Me rcedes-Benz、型式E250、出廠年月2015年2月之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4 日止,每期租金44,762元,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如違約,原 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詎被告自105年12月起 ,即未履行租金給付義務而違約,積欠105年12月份租金44,



762元,經原告派員至被告營業處所查證,被告商號業已倒 閉,系爭車輛不知去向,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惟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車輛,被告 既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 能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系爭車輛按起訴時市價計算之金額2,00 0,000元,被告應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給付原告 未清償租金(44,762元)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第2年內終 止租約者,按未到期租金總和×30%,即44,762元×24期×0 .3=322,286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367,048元,上述違約 金金額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抵充扣除被告提供之保 證金29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77,048元(計算式 :2,000,000元+367,048元-290,000元=2,077,048元),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 爭契約、台北148支局內湖郵局第3578號存證信函、權威車 訊參考車價、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 投保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紀錄等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車輛之國道ETC申辦及通行國道相關 資料及汽車失竊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屬實。
五、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按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 承租人除立即返還租賃車輛並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 應付費用外,尚須依以下標準給付出租人違約金。若出租 人受有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㈡第2年(13-24個月) 內中止租約者:未到期租金總和×30%,系爭契約第9條第 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15日起承租系爭 車輛,於105年12月15日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已於105年 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 告依前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2月之租金44,762元 ,及於第二年終止租約之違約金322,286元【計算式:44, 762元×24期(106年1月至107年12月共24期)×30%=322 ,286元】,共計367,048元(計算式:44,762元+322,286 元=367,048元),應屬有據。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擔保租賃 車輛仍保有良好狀態並將租賃車輛回復原狀,連同車籍相 關證件,交還至出租人指定之地點。對於租賃車輛造成損 壞或損害,承租人應全額賠償,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租金義務,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約款,被告 應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惟被告非但未依約履行,且被告 步明忠業已出境,其所營美華麗精品百貨業已廢止,原告 於106年1月18日報案協尋系爭車輛迄今亦無所獲,亦有被 告出入境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6日北市警 刑司字第1076033383號函在卷可據,堪認被告對於返還系 爭車輛已給付不能,原告受有系爭車輛返還不能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按起訴時之市價2,000,000 元計算(市價依據業據原告提出權威車訊中古車市價資料 為證)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有所明文。又按承租人若有遲延支付應付車輛租金及其他 應付款項,承租人除須付清應付款項外,另須支付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系爭契約 第7條亦有約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給付不 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7,048元【367,048元+ 2,000,000元-290,000元(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 違約金得由被告繳付之保證金290,000元逕行抵充)=2,0 77,048元】,及其中未清償租金44,762元自108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違約 金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共計2,032,286元自108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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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