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679號
原 告 王筱淇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富助
訴訟代理人 胡維國
張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 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之 情,此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堪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踐行前揭協議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警員於107年2月1日在伊承租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執 行搜索時,伊與楊景超在屋內並未反抗,表示願配合開啟大門 ,但在場警員仍以強制力壓制伊,破壞門板及鎖頭入內搜索, 導致系爭房屋門板彎曲變形、鎖頭斷裂而不堪使用。又系爭房 屋之大門門板及鎖頭為訴外人陳淑真所有,被告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不法侵害陳淑真財產權,致陳淑真因而受有新臺幣 (下同)4萬18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經陳 淑真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並對被告通知上開債權讓與情 事,爰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萬1800元。
被告則以:伊警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搜索票所載之搜索 有效期間及範圍執行搜索。本件應扣押物品為槍砲彈藥,為防
免受搜索人楊景超持槍反抗致生危害,具有相當急迫性,有採 取破門進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4條規定,該搜索行為 均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被告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號:107年度聲搜字第138號,核發日期:107年1月31 日),於搜索票所載之有效期間即107年2月1日,在搜索範圍 即系爭房屋執行搜索之情,有本院搜索票可稽(見本院卷第26 頁)。
㈡執行搜索之警員破壞系爭房屋之門板及鎖頭進入屋內搜索,導 致該門板彎曲變形、鎖頭斷裂而不堪使用之情,有拘票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陳淑真之系爭 房屋門板及門鎖,依據國家賠償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陳淑真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可請求被告給付 賠償額,是否有理由?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公務員執 行職務行為具備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
㈡次按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此 為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雖以破壞門板及鎖 頭進入系爭房屋搜索乙節,如前所述。然關於本件搜索經過, 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02:59至04: 55:1名在大門門板前之員警,手握黑色撬門工具在大門門縫 處上下移動,嗣由另1名員警手握黑色撬門工具在大門門縫處 前後移動,警員大喊:『開門』、『叫你現在開門』、『沒辦 法開呀』,在大門口的員警持續撬門,警員大喊『手舉高』、 『裡面還有沒有人』,在大門口之員警持續撬門,後來大門被 打開,數名員警先後進入屋內」等情,此有本院107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程序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可見被 告警員於執行搜索時,系爭房屋大門為上鎖狀態,依刑事訴訟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警員自得以外力開啟門鎖進入屋內搜索 。
㈢又依上述現場情形可知,警員執行搜索時,雖有人在屋內,卻 未主動開門容任警員進入屋內搜索。且據原告於審理中坦認:
當時被告叫楊景超開門,楊景超說我願意開門,當時警員已經 撬門到一半,因為門鎖變形,導致兩邊都開不起來,後來是兩 邊配合才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系爭房屋大門門 鎖變形,如不加以破壞,難以進入屋內執行搜索,被告警員破 壞門板及門鎖行為,為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1項所稱必要之處 分。是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不法侵害權利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陳淑真之系爭房屋門板及門鎖,依據 國家賠償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㈣本件被告對於陳淑真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可否請求被 告給付賠償額之事實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萬18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