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杜鳳丹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徐翊茜
林峻立律師
被 告 杜鳳人
杜吳春
杜鳳清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鳳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杜鳳人、杜吳春、杜鳳清、杜鳳兮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之保險理賠金共計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原告、被告杜鳳人、杜吳春、杜鳳清、杜鳳兮各取得五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被告杜鳳人、杜吳春、杜鳳清、杜鳳兮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杜吳春於民國86年12月10日向被告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申請以被告杜吳春 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名稱為 安泰終身壽險,並附加投保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下稱系 爭保險附約),以附約約定以訴外人杜延和、原告杜鳳丹、 被告杜鳳清、杜鳳兮、杜鳳人為被保險人。訴外人杜延和自 101 年確定罹患胃惡性腫瘤起至105 年1 月23日死亡止,均 有多筆醫療費用支出,被告富邦人壽應依系爭保險附約為相 關保險理賠金之給付。然經通報訴外人杜延和死亡,則其帳 戶無法再匯入款項,而致被告富邦人壽無法將保險事故理賠 金匯入訴外人杜延和之郵局帳戶,則被告富邦人壽尚未給付 於訴外人杜延和之保險理賠金則為訴外人杜延和之遺產,應 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杜鳳丹、被告杜吳春、杜鳳清、杜鳳
兮、杜鳳人等5 人共同領取。然被告即訴外人杜延和之長子 杜鳳兮不願共同領回,並稱皆係其繳納保費。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杜延和之保險理賠金, 並依每人1/5 為分割。
㈡對被告富邦人壽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訴外人杜延和於104 年2 月27日、同年3 月21日於萬芳醫院 放射科門診、104 年3 月2 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門診、104 年3 月27日腫瘤醫學門診,被告 富邦人壽應列入保險理賠金之計算而未列入。訴外人杜延和 於生前所接受之放射治療共9 次,每次支付新臺幣(下同) 7,000 元,共計支出63,000元,被告富邦人壽尚未給付。訴 外人杜延和於104 年12月4 日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術、訴外 人杜延和多次進出及診之費用,被告富邦人壽未為給付。又 104 年10月14日起至104 年10月17日留院觀察超過48小時可 視為住院3 天,被告富邦人壽應就出院療養3 天為給付。 ⒉原告請求被告富邦人壽給付下列款項,包含被告富邦人壽稱 願付理賠金204,000 元;於108 年1 月25日承諾理賠臺大醫 院於104 年3 月2 日、3 月27日門診費共計4,000 元;104 年10月14日起至104 年10月17日急診留觀住院3 天費用共計 14,400元、出院療養費用7,200 元;104 年3 月21日、8 月 13日、9 月23日門診費用共計6,000 元;104 年2 月27日訴 外人杜延和經臺大醫院判定為癌症,被告富邦人壽亦應給付 於104 年1 月8 日、3 月7 日、7 月17日之門診費用共計8, 000 元,上開款項共計243,600 元。又被告富邦人壽於104 年3 月21日、8 月13日、9 月23日應付未付理賠之損害賠償 金為12,000元(計算式:2,000 元×3 天×2 倍=12,000元 )。
⒊訴外人杜延和自99年起因心痛至榮民總醫院看診,診斷出有 貧血、血紅素不足之現象,其係因胃癌所致,則訴外人杜延 和於104 年3 月21日、8 月13日、9 月23日至訴外人彭汪嘉 康醫生門診費用,因該段期間於癌症發生期間且係因胃癌所 致,則上開3 次門診亦應包含於保險理賠金,被告富邦人壽 應再為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6,000 元。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富邦人壽表示:
⒈依系爭保險附約所生關於訴外人杜延和之保險理賠金,因訴 外人杜延和業已死亡,則該筆保險理賠金為其遺產須由全體 繼承人共同請求。又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杜延和關於系爭 保險附約之保險理賠金,然被告富邦人壽並非其繼承人,並 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告向被告富邦人壽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杜
延和之遺產顯無理由。
⒉再者,原告應就其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以訴狀表明 ,非由被告富邦人壽提出及陳報。查本件經鈞院調閱被繼承 人杜延和之相關病歷資料,因原告拒絕給付調閱臺大醫院病 歷之費用,業經被告富邦人壽代為繳付該病歷影本費用1,00 0 元以供該病例之調閱。原告應提出相關書狀具體特定其主 張之保險理賠金及依據。
⒊被繼承人杜延和各次理賠事故之時間及被告富邦人壽理賠之 時間、項目及金額皆有各次保險給付通知書為證,依理賠檔 號0000000000之「醫療理賠-試算明細表及審查明細表」之 理賠文件,及附件2 第5 頁申請案號0000000000之保險給付 通知書,可知該次理賠項目為「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給 付金額為每日2,000 元,門診日為102 年4 月22日、5 月27 日、6 月12日、9 月11日、10月23日、11月20日、12月16日 、103 年3 月26日、4 月21日、7 月7 日、8 月4 日、11月 19日、104 年2 月23日、3 月11日、4 月1 日,共計15日, 合計為30,000元。
⒋依理賠檔號0000000000之「醫療理賠-試算明細表及審查明 細表」之理賠文件,及附件2 第6 頁申請案號0000000000之 保險給付通知書,可知該次理賠項目包含「癌症住院醫療保 險金」、「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其中「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14日(104 年9 月10日起 至10 4年9 月17日止、104 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11月17日 止),給付金額為每日4,800 元,合計為67,200元;「癌症 出院療養保險金」14日(104 年9 月10日起至104 年9 月17 日止、104 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11月17日止),每日給付 2,400 元,為33,600元;「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部分計8 日(104 年5 月20日、6 月17日、8 月26 日、9 月10日、9 月30日、10月17日、11月6 日、11月10日 ),給付金額為每日2,000 元,為16,000元,則理賠檔號00 00000000共計給付116,800 元。 ⒌理賠檔號0000000000之「醫療理賠-試算明細表及審查明細 表」之理賠文件,及附件2 第7 頁申請案號0000000000之保 險給付通知書,可知該次理賠項目包含原告於本件起訴之部 分「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 癌症手數醫療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其中「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40日(104 年11月28日起至105 年1 月6 日止),每日給付4,800 元,為192,000 元(計算式: 4,800 元×40日=192,000 元);「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 計40日(104 年11月28日起至105 年1 月6 日止),給付金
額為每日2,40 0元,為96,000元(計算式:2,400 元×40日 =96,000元);「癌症手數醫療保險金」1 次(104 年12月 4 日),給付金額為60,000元;「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1 日(104 年11月28日),給付金額為2,000 元,則理賠檔號 0000000000共計給付350,000 元(計算式:192,000 元+96 ,000元+60,000元+2,000 元=350,000 元)。 ⒍上開30,000元、116,800元、350,000元之保險理賠金均業已 給付訴外人杜延和,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可證。
⒎被告富邦人壽就原告請求願再為給付共計204,000 元,包含 104 年8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19日止,共計6 日之癌症住 院及癌症出院療養費用共計43,200元【計算式:(4,800 元 +2,400 元)×6 日=43,200元】及105 年1 月7 日起至10 5 年1 月23日止,共計17日之癌症住院及癌症出院療養費用 共計43,200元【計算式:(4,800 元+2,400 元)×17日= 122,400 元】;104 年10月14日起至104 年10月17日止之留 院觀察超過48小時可視為住院3 天,癌症住院費用為14,400 元(計算式:4,800 元×3 日=14,400元);104 年3 月16 日、同年11月24日至血液腫瘤科、105 年1 月25日至放射腫 瘤科門診,共計3 次應再為給付癌症門診費用6,000 元(計 算式:2,000 元×3 日=6,000 元);放射治療部分共計9 次,再為給付18,000元(計算式:2,000 元×9 日=18,000 元),綜上經被告富邦人壽查閱被繼承人杜延和之相關病歷 之後願再為給付204,000 元(計算式:43,200元+122,400 元+14,400元+6,000 元+18,000元=204,000 元) ⒏原告請求關於「口服化療用藥」部分,因非屬系爭保險契約 中所指以血管注射或點滴方式進行之化學治療,自非保險給 付項目。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項目並無原告本件請求之 「急診治療」,原告自不得就上揭項目為請求。則被告富邦 人壽業已就被繼承人杜延和所提出之理賠申請均已依約理賠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杜鳳人、杜吳春、杜鳳清、杜鳳兮表示:同意就系爭保 單金額依照應繼分每人各5分之1。同意請領訴外人杜延和之 保險金,僅原告就請領金額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杜鳳兮、杜鳳人、杜吳春、杜鳳清部分: 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為遺產分割請求權,對於 全體繼承人,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繼承人全體應一 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8
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就該筆已成為訴外人杜延 和遺產之保險理賠金請求分割,自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 或被訴,本件原告以訴外人杜延和之全體繼承人杜鳳兮、杜 鳳人、杜吳春、杜鳳清為被告,請求依照應繼分分割屬於訴 外人杜延和遺產之保險理賠金,自屬當事人適合,合先敘明 。
⒉次按保險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 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要保人得通 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 人一人或數人;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 存者為限;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 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5 條、第110 條、第1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保險金額不 計入遺產總額者,以人身保險中之人壽保險,且約定該人壽 保險金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與被繼承人指定之受益人 者為前提。而保險法第4 章規定之人身保險有4 節,第1 節 為人壽保險、第2 節為健康保險、第3 節為傷害保險、第4 節為年金保險。依人壽保險一節條文規定次序及內容觀之, 保險法第112 條所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 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其所稱「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之保險金額,係指被保 險人在人壽保險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由保險人支付與被保 險人指定之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甚明。本件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名稱為安泰終身壽險之要保書, 就系爭保險附約並未約定受益人,故於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杜 延和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取得該筆理賠金之請求權。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雖提出被繼承人杜延和就診之相關單據、死亡證明書、醫療 費用、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50頁),並聲請 本院向富邦人壽函查系爭保險附約、向臺大醫院、萬芳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查被繼承人杜延和之相關就診記錄及就 診費用與病歷資料等件,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住院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富邦人壽應給付104 年8 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 共計6 天之保險理賠金,被告富邦人壽表示該部分准予給付
癌症住院部分共計28,800元(計算式:4,800 元×6 天=28 ,800元)、癌症療養部分共計14,400元(計算式:2,400 元 ×6 天=14,400元),以上共計43,200元(計算式:28,800 元+14,400元=43,200元)。
②原告主張被告富邦人壽應給付104 年9 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 共計8 天之保險理賠金及104 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共計 6 天之保險理賠金,此部分(包含癌症住院醫療14天、癌症 出院療養14天),業經被告富邦人壽以理賠檔號0000000000 號核准理賠,並已匯款至指定帳戶,有保險給付通知書、醫 療理賠- 試算明細表、醫療理賠- 審查明細表、個人保險理 賠保險金申請書、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查( 參見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第220 頁至第222 頁反面)。 ③原告主張被告富邦人壽應給付104 年11月28日至105 年1 月 23日共計57天之保險理賠金,其中104 年11月28日至105 年 1 月6 日共計40天部分(包含癌症住院治療40天),業經被 告富邦人壽以理賠檔號0000000000號核准理賠,並已匯款至 指定帳戶,有保險給付通知書、醫療理賠- 試算明細表、醫 療理賠- 審查明細表、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萬芳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 223 頁至第224 頁反面)。另就104 年1 月7 日至同年月23 日共計17天之保險理賠金,被告富邦人壽表示該部分准予給 付癌症住院部分共計81,600元(計算式:4,800 元×17天= 81,600元)、癌症療養部分共計40,800元(計算式:2,400 元×17天=40,800元),以上共計122,400 元(計算式:81 ,600元+40,800元=122,400 元)。 ④綜合以上,關於住院部分,原告得以向被告富邦人壽申請理 賠之保險理賠金共計165,600 元(計算式:43,200元+122, 400 元=165,600 元)。
⑵關於急診留觀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富邦人壽應給付104 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 急診留觀之保險理賠金,被告富邦人壽表示該部分急診留觀 超過48小時,可視為住院3 天,准予給付癌症住院部分共計 14,400元(計算式:4,800 元×3 天=14,400元),至原告 雖主張該部分亦應給予癌症療養理賠,然應此部分係急診留 觀超過48小時可「視為」住院3 天,並未如同一般癌症住院 般有癌症療養之情,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再理賠癌症療養共 計7,200 元(計算式4,800 元×3 天=7,200 元),並無理 由,故就原告主張急診留觀部分,得以向被告富邦人壽申請 理賠之保險理賠金共計14,400元。
⑶關於門診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富邦人壽應給付104 年1 月8 日、同年2 月22 日、23日、27日、同年3 月2 日、7 日、11日、16日、21日 、27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6 月17日、同 年7 月17日、同年8 月13日、26日、同年9 月10日、23日、 30日、同年10月17日、11月6 日、24日、105 年1 月25日, 共計24次門診之保險理賠金,其中104 年2 月23日、同年3 月11日、同年4 月1 日共計3 天門診部分,業經被告富邦人 壽以理賠檔號0000000000號核准理賠,並已匯款至指定帳戶 ,有保險給付通知書、醫療理賠- 試算明細表、醫療理賠- 審查明細表、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萬芳醫院診斷證 明書(乙種)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10 頁、第218 頁至 第219 頁反面)。另就104 年5 月20日、同年6 月17日、同 年8 月26日、同年9 月10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17日 、同年11月6 日、同年月10日,共計8 天門診部分業經被告 富邦人壽以理賠檔號0000000000號核准理賠,並已匯款至指 定帳戶,有保險給付通知書、醫療理賠- 試算明細表、醫療 理賠- 審查明細表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第 220 頁正反面)。另104 年3 月16日、同年11月24日至血液 腫瘤科門診、105 年1 月25日至放射腫瘤科門診部分,被告 富邦人壽表示該部分准予給付癌症門診共計6,000 元(計算 式:2,000 元×3 天=6,000 元)。又104 年3 月2 日、3 月27日臺大醫院門診部分,被告富邦人壽表示該部分准予給 付癌症門診共計4,000 元(計算式:2,000 元×2 天=4,00 0 元),本院審酌卷附臺大醫院104 年3 月2 日門診初診病 歷紀錄,訴外人杜延和該次門診主訴「Gastric cancer(即 胃癌)」並「refer to oncologist (論及腫瘤)」,於該 次就診時除參閱萬芳醫院104 年2 月27日CT(電腦斷層檢查 )影像檔案外,同時亦調閱訴外人杜延和104 年2 月27日斷 層檢查報告,此有臺大醫院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㈠第164 頁至第167 頁)。觀諸卷附臺大醫院104 年3 月27日門診初診病歷紀錄,訴外人杜延和該次門診除係至腫 瘤醫學部就診外,同時由外科部黃凱文醫師針對104 年2 月 27日CT(電腦斷層檢查)予以報告,此有臺大醫院病歷資料 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至第170 頁),是10 4 年3 月2 日、3 月27日臺大醫院門診部分確應准予給付癌 症門診理賠。
②至104 年2 月27日係放射診斷、3 月21日係至心臟內科就診 、同年8 月13日、9 月23日之門診部分,被告富邦人壽表示 依照病歷均認非屬癌症門診治療;104 年1 月8 日、3 月7 日、7 月17日之門診,被告富邦人壽則表示無法判斷是否屬
癌症門診治療。本院審酌訴外人杜延和於104 年2 月27日至 萬芳醫院進行CT(電腦斷層檢查),其檢查部位乃「CT Abd omen with dynamic study for liver tumor (即腹部電腦 斷層檢查確認是否轉移致肝腫瘤)」,此有卷附萬芳醫院報 告查詢系統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至第166 頁),而前揭104 年3 月2 日前往臺大醫院檢查亦係針對該 次CT檢查予以判讀,足見104 年2 月27日之電腦斷層檢查核 與訴外人杜延和所罹患之胃癌有關,故該次門診亦應列入理 賠。
③至104 年3 月21日、8 月13日門診部分,訴外人杜延和當日 係至心臟內科就診,診斷結果為主動脈瓣疾患、自體的冠狀 動脈粥樣硬化、心房陣顫、心臟衰竭、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從而,訴外人杜延和該次係因心臟問題前往就診,而醫師診 斷後認「not suitable for anticoagulation due to gastri c ca s/p op with metastasis(因為胃癌移轉手術 ,故不宜使用抗凝血劑)」,未見該次提及訴外人杜延和心 臟問題係肇因於胃癌之相關診斷,故此次門診應認與癌症門 診無涉(參見本院萬芳醫院病歷卷㈡第444 頁至第445 頁、 第453 頁至第454 頁)。104 年9 月23日門診部分,訴外人 杜延和當日係至泌尿科就診,診斷結果為攝護腺(前列腺) (良性)增生,未見該次提及訴外人杜延和攝護腺問題係肇 因於胃癌之相關診斷,故此次門診應認與癌症門診無涉(參 見本院萬芳醫院病歷卷㈡第459 頁)。另104 年1 月8 日、 3 月7 日、7 月17日門診部分,原告僅提出醫療費用證明, 其中1 月8 日及7 月17日科別為乳房外科,而3 月7 日則為 醫療共通(參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17頁、第25頁),實無 從確認各該門診所為之診療是否與訴外人杜延和罹患癌症有 關,又104 年2 月22日部分遍查全卷未見相關資料,故此部 分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④綜合以上,關於門診部分,除被告富邦人壽原已理賠部分外 ,尚須理賠104 年2 月27日、3 月2 日、16日、27日、11月 24日、105 年1 月25日共計6 次門診部分,故准予給付癌症 門診共計12,000元(計算式:2,000 元×6 天=12,000元) 。
⑷關於放射治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富邦人壽應給付105 年1 月7 日至8 日、同年 月11日至15日、同年月18日至19日,共計9 次放射治療之保 險理賠金,被告富邦人壽表示該部分准予給付共計18,000元 (計算式:2,000 元×9 天=18,000元)。 ⑸關於化學治療口服用藥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富邦人壽應給付化學用藥- 友復(口服)之保 險理賠金,然為被告富邦人壽所否認,主張口服化療用藥非 條款約定給付範圍,觀諸卷附安泰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 其中關於「化學治療」部分,其定義為「為治療癌症,由腫 瘤專科醫師或其他依法實行化學治療之合格醫療專業人員, 以血管注射或點滴方式進行的化學治療法」,故口服化學用 藥確非包含於該附約之範圍內(參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 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亦應理賠,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⑹關於手術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富邦人壽應給付104 年12月4 日人工血管植入 手術,此部分業經被告富邦人壽以理賠檔號0000000000號核 准理賠,並已匯款至指定帳戶,有保險給付通知書、醫療理 賠- 試算明細表、醫療理賠- 審查明細表在卷可查(參見本 院卷㈠第211 頁、第223 頁正反面)。
⑺關於急診治療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富邦人壽應給付104 年6 月17日、8 月23日、 27日、9 月10日、9 月21日、9 月24日、10月17日、11月28 日共計8 次急診之保險理賠金,然為被告富邦人壽所否認, 主張急診治療非條款約定給付範圍,觀諸卷附安泰癌症醫療 終身保險附約第13條至第19條,保險給付項目包含「癌症住 院醫療保險」、「癌症出院療養保險」、「癌症手術醫療保 險」、「癌症門診醫療保險」、「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 「癌症化學治療保險」、「癌症身故保險」,其中癌症門診 保險係指「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治療癌症或因癌症所引 起之併發症為直接目的而在醫院接受門診治療者」(參見本 院卷㈠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反面),被富邦人壽雖主張 急診治療非條款約定給付範圍,然本院認為急診與門診僅因 病況急迫性之不同而以不同途徑掛號,若當次就診之內容係 以治療癌症或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直接目的,則應為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認該次急診同為保險給付之範疇。查 104 年6 月17日、9 月10日、10月17日部分業已理賠,已如 前述,故此部分毋庸再為給付。至104 年11月28日部分業經 被告富邦人壽以理賠檔號0000000000號核准理賠,並已匯款 至指定帳戶,有保險給付通知書、醫療理賠- 試算明細表、 醫療理賠- 審查明細表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 第223 頁正反面),此部分亦毋庸再為理賠。末訴外人杜延 和於104 年8 月22日前往萬芳醫院急診,其主訴內容為「病 患來診為少尿,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 )家屬訴這幾天少 尿膀胱痛,本身有貧血(6-52-541)」,醫師診斷為「1.秘 尿道感染2.胃惡性腫瘤3.其他貧血」(參見本院萬芳醫院病
歷卷㈠第69頁至第81頁),然由訴外人杜延和及家屬之主訴 與醫師診斷可知,訴外人杜延和該次急診之主要原因乃「秘 尿道感染造成之少尿」,故該次就診非與治療癌症或因癌症 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直接目的有關,被告富邦人壽自無庸就該 次就診予以理賠。訴外人杜延和於104 年8 月27日前往萬芳 醫院急診,主訴為「蒼白/ 貧血,輕度呼吸窘迫,門診建議 來急診輸血」,醫師診斷結果為「1.貧血2.血便、黑便3.胃 惡性腫瘤」(參見本院萬芳醫院病歷卷㈠第51頁至第67頁) ,而胃癌病人貧血,是因為病灶出血。癌細胞需要血液供給 養分,病灶中央部位因供血不足而產生壞死、潰瘍,引起出 血。同時,癌組織不像正常胃黏膜能抗胃酸,當它被胃酸破 壞,也會出血。有些病灶壞死影響到血管,出血量多,病人 可能會吐血(因胃酸作用而呈咖啡色,而非鮮紅色);如果 出血往下走,會排出黑便(或稱柏油便),是訴外人杜延和 104 年8 月27日前往就診與治療癌症或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 症為直接目的有關,故被告富邦人壽自應就該次就診予以理 賠。訴外人杜延和分別於104 年9 月20日及9 月23日前往萬 芳醫院急診,其中9 月20日該此診斷結果為「胃體部惡性腫 瘤」,並造成訴外人杜延和胸部刺痛,9 月23日該次診斷之 結果為「1.胸痛2.胸(肋)膜之續發性惡性腫瘤3.胃炎及十 二指腸炎」(參見本院萬芳醫院病歷卷㈠第111 頁至第175 頁),是訴外人杜延和104 年9 月20日、9 月23日前往就診 與治療癌症或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直接目的有關,故被 告富邦人壽自應就該2 次就診予以理賠。
②綜合以上,關於急診部分,除被告富邦人壽原已理賠部分外 ,尚須理賠104 年8 月27日、9 月20日、23日共計3 次門診 部分,故准予給付癌症門診共計6,000 元(計算式:2,000 元×3 天=6,000元)。
⑻從而,本件訴外人杜延和之繼承人得以向被告富邦人壽請求 之理賠共計216,000 元(計算式:住院費用165,600 元+急 診留觀14,400元+門診12,000元+放射治療18,000元+急診 6,000 元=216,000 元)。
㈡關於被告富邦人壽部分: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杜延和之保險理賠金 ,被告富邦人壽既非被繼承人杜延和之繼承人,則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 適格,被告富邦人壽並非訴外人杜延和之繼承人,此部分業 經本院予以闡明,惟原告仍表示要列富邦人壽為被告(參見 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則本件被告富邦人壽部分,應屬當 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訴外人杜延和所遺留保險理賠金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 1 條、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保險理賠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杜鳳兮、杜鳳人、杜吳春、杜鳳清 就訴外人杜延和所遺留之遺產並無特別協議,爰按應繼分5 分之1 比例分配渠等得以向被告富邦人壽主張之保險理賠金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保險理賠金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保險理賠金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本件分割保險理賠金 之訴,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分割訴外人杜延和之保險理賠 金,原告與被告杜鳳人、杜吳春、杜鳳清、杜鳳兮之間實互 蒙其利,故原告請求分割保險理賠金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負擔,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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