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7年度,1678號
STEV,107,店小,1678,201902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6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被   告 周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曹毓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7 年6月1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與新店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碰撞當時由訴外人張正基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曹毓玲回復系爭 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84,495元(包括工資40 ,115元、零件44,38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 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7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7年6月 之車齡約6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40,115元 、零件44,38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44,38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36 ,192元【計算式:44,380元-(44,380元×0.369×6/12) =36,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 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 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76,307元(計算式:36,192元+40 ,115元=76,307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76,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1/1頁


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