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范譯允
被 告 史念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
審附民字第107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訴外人林保勛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假冒 原告妯娌林英花稱急需借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 晚間8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旋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合庫商銀北新分行ATM提款30,000元,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 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述: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 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ATM轉帳交易明細各1紙附於刑事偵查 卷宗為證(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78號偵 查卷宗卷),而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78號詐欺案件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
共同詐欺之故意,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協力提領 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全部犯 罪行為之結果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