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7年度,524號
SSEV,107,新簡,524,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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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劉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 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意思,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有特別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應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利率計算利息,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 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7月23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截至94年11月2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9,9 66元(含本金28,105元、利息1,861元)未清償。嗣大眾銀 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二)被告另於92年8月13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自核貸日起利率為年利率8.99%,為 期6個月,期滿後自動改為年利率16%,若有累積二次之遲 延繳款紀錄,自次月1日起,利率即調為年利率19.95%,直 至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4年9月23日起即未再 清償繳款,截至94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153,173元(含本 金142,857元、利息10,316元)未清償,並應自次月起依上



述約定利率19.95%計息。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三)被告復於93年1月1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最高50萬 元為限,依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 款動用期間自93年1月13日起至94年1月12日止為期1年,期 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 且立約人正常往來,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 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 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 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 4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欠60,92 3元(含本金56,106元、利息4,817元)未清償。嗣該債權經 中華銀行輾轉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通知被告。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 被告之時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一),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 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各 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二),亦據其提出經濟部9 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美國通運銀行8.99 %「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三),亦 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交易明細表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債權讓與登報公告 2份為證,核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且如附表編號1 、3所示債權均為現金卡債務,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3所 示之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亦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8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6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而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
┌──┬─────┬─────┬───────────────────────┐
│編號│債權 │請求金額 │利息 │
├──┼─────┼─────┼───────────────────────┤
│1 │MUCH現金卡│29,966元 │其中28,105元部分自94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 │ │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2 │信用貸款 │153,173元 │其中142,857元部分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
├──┼─────┼─────┼───────────────────────┤
│3 │麥克現金卡│60,923元 │其中56,106元部分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 │ │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合計│ │244,062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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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