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吳淑雅
被 告 王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200元」,嗣於民 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5,800元」,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 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 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上午7時56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9362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 南市○○區○○○路00號前,並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時, 原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開啟上開車門,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南路自同向後 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開啟之車門,當場翻覆 倒地,並與後方行駛而來、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7993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 受有手部、膝部、肩膀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爰依侵權行 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①牙齒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0
00元、②精神慰撫金50,000元、③系爭機車維修費16,800元 ,合計115,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00元;併 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事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9362號自小客車 停放路邊後,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時,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往來車輛、行人, 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上開車門,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 同向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開啟之車門,當 場翻覆倒地,並與後方行駛而來之系爭7993號自小客車發生 擦撞,致原告因而受有手部、膝部、肩膀挫傷、牙齒斷裂等 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壞,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74號 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9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74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且被告肇事致原 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機車受 損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牙齒受傷、斷裂支出醫療費用 49,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楊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 見卷第75、77、89、93頁),經核其醫療費用支出時間、科 別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相符,並依奇美醫院107年6月9日 急診科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及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手部挫傷 、膝部挫傷、牙齒斷裂、肩膀挫傷;急診日期106年12月20 日,門診日期106年12月22日離院後應休養7天,並於門診追 蹤治療。而奇美醫院107年10月30日牙科診斷證明書診斷欄
及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及側門 齒牙冠牙根斷裂,共2顆牙齒;患者因前述診斷於106年12月 20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求診並會診牙科,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 冠斷裂並伴有牙髓裸露,用玻璃離子複合體暫時填補。右側 上顎側門齒牙冠局部斷裂,在施打局部麻醉藥的情形下,移 除局部斷裂的牙齒碎片,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另依楊牙醫 診所107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及醫師囑言欄分別記 載:牙齒斷裂;病人意外撞斷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來本 診所治療無誤。原告並提出楊牙醫診所內容為原告牙齒治療 總金額49,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有奇美醫院107 年6月9日、107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楊牙醫診所107年1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楊牙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 可參(見卷第75、77、89、9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 療費用49,000元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往來行人及車輛,並禮讓之,竟貿 然開啟車門,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致原告受傷,並 因此受有手部、膝部、肩膀挫傷、牙齒斷裂之傷害,原告身 體確已受到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件原告係大學畢業,原擔任設 計助理,目前請育嬰假,育有1子,106年度有薪資、其他所 得共261,018元、名下無財產等情;被告係國中畢業,106年 度有薪資所得373,568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6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件在卷可查(見卷第33、39、40、43、44頁)。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手部、 膝部、肩膀挫傷、及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斷裂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適當,應為可採。 3.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 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 16,800元(含工資3,120元、零件13,680元)部分,原告提 出鑫龍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卷第73頁),依上開說明 ,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04年5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20日,已使用2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6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680÷(3+1)≒ 3,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680-3,420)× 1/3×(2+8/12)≒9,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680-9,120 =4,560】,加計前述工資費用3,120元,則系爭機車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7,680元【計算式:4,560元+ 3,120元=7,680元】。
㈢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990元,故原告就體傷部分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在扣除前揭保險金後應為27,010元【計算式 :49,000元-21,990元=27,010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4,690元【計算式:27,010元(醫療費 用)+50,000元(精神慰撫金)+7,680元(機車維修費) =84,69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84,6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損 失16,800元部分,經原告繳納1,000元裁判費,本院斟酌兩 造勝敗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應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