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字第41號
原 告 陳證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銘福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