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沈士懷
沈謝秀鳳
上開 1人
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被 告 沈玉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 項、第20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3 人住所固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其 中被告沈謝秀鳳之住所係雲林縣斗南鎮,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且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3 人就坐落雲林縣斗南鎮四維 段第434 地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亦為因不動產涉訟,而 該不動產亦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沈玉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沈士懷向原告申請房屋二順位貸款使用,嗣後未依約 如期繳款,至民國107 年11月15日止,被告沈士懷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調 閱被告沈士懷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沈秋月留 有系爭土地及未知之遺產,惟被告沈士懷因積欠原告上開款
項未為清償,恐其繼承上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他繼 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將系爭土地由其他繼承人為繼承 登記,被告沈士懷則不為登記。被告沈士懷前揭行為係將應 繼分無償移轉於其他繼承人。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1148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 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 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 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 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 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 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 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承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沈秋月死亡後,被告等3 人倘未向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應由被告等3 人共同繼承(即公同共 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沈秋月之遺產,則被告等3 人依法均 有應繼分。惟被告沈士懷將其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無償 移轉其他繼承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沈士懷、 沈謝秀鳳、沈玉娟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沈謝秀鳳 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沈謝 秀鳳應就系爭土地,登記日期98年10月8 日之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沈士懷部分:我有繼承土地,但是父親在時有說不留給 我,我父親的土地跟房子生前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我有錢分 ,但我也有權利不要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沈謝秀鳳部分:
1、按民法第244 條固有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1 項)。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第2 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3 項)。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4 項)」。惟按民法第245 條 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2、查原告於106 年9 月3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時,曾提出以原告 名義自行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日期為106 年5 月8 日,而該案經本院以106 年六司簡調字第268 號調 解不成立。復查,原告於107 年3 月9 日向本院起訴,亦經 本院以107 年六簡字第92號裁定駁回。原告又於107 年11月 1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與原告106 年5 月8 日自行列印系爭 土地謄本間,已逾1 年6 月;縱以上開調解事件聲請日起算 ,亦已逾1 年2 月。尚且不論原告主張是否可信,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與民法第245 條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不合,故 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沈玉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主張被告沈士懷積欠原告280,000 元債務迄未清償, 而其與被告沈玉娟之父即被告沈謝秀鳳之配偶沈秋月於98年 9 月12日死亡,遺有遺產即系爭土地,被告沈士懷並未拋棄 繼承,而與被告沈謝秀鳳、沈玉娟共同繼承,被告沈士懷於 同年月日與被告沈謝秀鳳、沈玉娟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所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部分全數割予沈謝秀鳳,並於98年10月8 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8318 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 頁),並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1日雲南地一 字第1070006224號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 頁至第53頁),原告此節主張應堪信為真實。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定。而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
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㈢、經查,本件被告沈士懷固於95年3 月間積欠原告280,000 元 及其利息,迄未清償,復於98年9 月12日因父親沈秋月死亡 而與其餘被告即沈謝秀鳳、沈玉娟等2 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而於同年月日與上開被告2 人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 所繼承取得之部分全數割予沈謝秀鳳,並於同年10月8 日為 分割繼承物權行為,將所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部分移轉登記 至沈謝秀鳳名下,然原告至遲於106 年5 月8 日即知悉被告 沈士懷將所繼承之不動產即本件土地全數以分割方式無償移 轉予他人、有害其債權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此觀原告自行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上記載「列印 時間:106 年05月08日13時12分」即明,本院亦依職權查證 屬實,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12 月26日數府三字第1070002777號覆函(見本院卷第25頁、第 65頁至第66頁)。至於原告於108 年1 月21日本院審理時以 言詞陳稱:「(原告訴代對答辯狀有何意見?)關於時效的 部分,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聲請系爭標的(即系爭土地) 的第二類謄本,縱然原告有聲請,但原告並不知悉其全名及 身分證,故原告主張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82 頁正反面)。然原告前於106 年10月3 日曾以被告沈士懷、 沈謝秀鳳為被告向本院聲請調解,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 六司調字第268 號塗銷遺產分割登記調解卷宗,核閱屬實, 則原告已於106 年5 月8 日即知悉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8 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全數移轉登記至被告沈謝秀鳳,則 原告遲至107 年1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沈 士懷將所繼承系爭土地全數以分割方式無償移轉予他人、有 害其債權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已逾1 年之 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請求撤 銷被告就沈秋月所遺系爭土地於98年9 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以及於98年10月8 日所為分割繼承物權行為,難認有 據。被告3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物 權行為既無從撤銷,原告請求被告沈謝秀鳳塗銷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 經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沈士懷 沈謝秀鳳、沈玉娟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沈謝秀鳳
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 沈謝秀鳳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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