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六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張周碧蓮
訴訟代理人 張財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記載被告已付定金新台幣(下同)
貳拾萬整由原告沒收,同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而原告上
開訴之聲明真意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確認兩造間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8頁至反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6,400,000 元(計算式:200,000元+6,200,000 元=
6,400,000 元),應繳裁判費64,36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