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楊翊
許崇譯
張智賢
被 告 林永旗
林志隆
林宗賢
林坪輝
林宛誼
參 加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詹林櫻桂及被告林永旗、林坪輝、林宛誼應就被繼承人林水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坪輝、林宛誼應就被繼承人林水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詹林櫻桂與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 林永旗、詹林櫻桂應就訴外人林水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林永旗、詹林櫻桂應就訴外人林 水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詹林 櫻桂、林永旗、林志隆、林宗賢就被繼承人林慶興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為分別共有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7 年10月11日追加 如附表一編號3 、4 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77頁),並於 107 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林坪輝、林宛誼為被告,且變更聲 明為:㈠被代位人詹林櫻桂、被告林永旗、林坪輝、林宛誼 就被繼承人林水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林坪輝、林宛誼就被繼承人林水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代位人詹林櫻桂及被告林永 旗、林志隆、林宗賢、林坪輝、林宛誼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 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 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 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詹林櫻桂有債權存在,而詹林櫻桂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尚未分割,為此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等語,而參加人主張其對詹林櫻桂亦有債權存在,則參加人 即可能因原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影響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 ,是依前揭說明,參加人為輔助原告一方,具狀聲請參加訴 訟(見本院卷第151 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詹林櫻桂請求分割林 水源、林水旺之遺產,而對其餘繼承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 訟,詹林櫻桂與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乃於10 7 年8 月2 日具狀聲請對詹林櫻桂告知訴訟,並經本院依法 告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林志隆、林宗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詹林櫻桂積欠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 12萬0,427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業經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查受被代位人詹林櫻桂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係因繼承取得,又系爭遺產因繼承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 就其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代位人詹林櫻桂、被告林永旗、林坪輝、 林宛誼就被繼承人林水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㈡被告林坪輝、林宛誼應就被繼承人林水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代位人詹林櫻桂及 被告林永旗、林志隆、林宗賢、林坪輝、林宛誼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永旗、林坪輝、林宛誼均表示:沒有意見。㈡、被告林志隆、林宗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 票字第55964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 公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 人林水源、林水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水源、林水旺之遺產 申報資料,查核無訛,且為到場被告林永旗、林坪輝、林宛 誼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復未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定。又按分割共有 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 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 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 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有最 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原登記公同共有 人中之林水旺、林水源均已死亡,林水旺之繼承人為林坪輝 、林宛誼;林水源之繼承人為詹林櫻桂、被告林永旗、林坪 輝、林宛誼,然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詹林櫻桂及被告林永旗 、林坪輝、林宛誼就其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自得訴 請林水源、林水旺之繼承人就繼承所得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核無不合。惟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建物係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被代位人詹林櫻桂及被告林永旗等人僅因繼承 而共同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該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 求被告就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 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 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 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 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被代位人詹林櫻桂積欠原告債務未 償,且被代位人詹林櫻桂與其餘被告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 未能協議分割,又被代位人詹林櫻桂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 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而被代位人詹 林櫻桂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取償,可見被代位人詹林櫻桂 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復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甚明。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即屬有據。
㈣、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 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 當。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 願、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 承人)即被代位人詹林櫻桂及其餘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四、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詹林櫻桂分割遺 產權利,就被告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詹林櫻桂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詹林櫻桂應分擔部分即由原 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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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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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土地│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 │
│ │ │權利範圍:1 分之1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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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土地│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 │
│ │ │權利範圍:3 分之1(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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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房屋│雲林縣○○市○○里0 鄰○○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
│ │ │物,經國稅局核定為38萬4,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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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房屋│雲林縣○○市○○里0 鄰○○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
│ │ │物,經國稅局核定為6,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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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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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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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 詹林櫻桂 │ 15分之4 │ 15分之4 │
│ │ │ │ (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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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 林永旗 │ 15分之4 │ 1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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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 林志隆 │ 10分之1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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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 林宗賢 │ 10分之1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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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 林坪輝 │ 15分之2 │ 1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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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 林宛誼 │ 15分之2 │ 1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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