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548號
原 告 黃奇宗
被 告 李俊緯
訴訟代理人 江尚軒
林珈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鑑定費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貳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線西鄉 ,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 鄉○○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299,150元 ,詳述如下:
1.系爭車輛估修費用282,950元(含工資147,650元、零件費 用135,300元):系爭車輛現在修車廠尚未維修,此為估 修費用。
2.無車可用之代步費用16,200元:原告於事故後共54日無車 可用,以每日300元計算,請求代步費16,200元(計算式 :54日×300元=16,200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車輛估修費用為282,950元 ,不接受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以20,000元殘值 認定損害費用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輛估修費用282,950元部分: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嚴重受損,預估之修復費用 為282,950元,然系爭車輛為90年1月出廠,已使用17年餘 ,依權威車訊雜誌所載每年折20,000元推算,可知系爭車 輛於事發當時之市價約20,00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282,950元顯逾當時之市價20,000元,則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損害,應以事發當日系爭車輛之市值20,000為 準,不能以維修金額計算,否則違反損害賠償之補償原則 。
(二)無車可用之代步費用16,200元部分: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且維修承攬契約係原告與修理廠所 訂立,故系爭車輛是否修繕應由原告自行決定後,告知修 理廠,又系爭車輛經被告詢問修理廠所需維修時間約15日 ;縱原告不願維修,亦非不能再行購買其餘車輛,其重新 購買所需時間約為15日,因此原告因自己之原因致超過15 日所生的相關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賠償,僅同意給付15日 代步費用4,500元,超過部分不同意賠償等語置辯。(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廠估修,估修費用為282,95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現場圖、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 錄表、事故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 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 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 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 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 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 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損害 賠償於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形,由債務人以金錢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即應有狀態),即為已足。若仍責由債務 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異係令債務人給付溢於債權 人所受實際損害,尚有未恰。經查:
1.系爭車輛為90年1月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長 達17年6月,此有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又系爭 車輛遭被告碰撞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需修復費用 為282,950元,然原告自承迄未修復,且其訴之聲明係以 金錢給付為請求,依上開之說明,損害賠償於回復原狀需 費過鉅之情形,由債務人以金錢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 應有狀態),即為已足。
2.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 公會於107年12月26日之回函所載,鑑定市值為車行收購 價格,非等同於銷售價位,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肇事損壞
前之殘值約為20,000元等語,及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至107年6月19日事故發生日止 已使用逾17年,是認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價值為 20,000元,應屬合理。
3.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初估為282,950元,然事故發 生前價值僅20,000元,足見系爭車輛所估修理費遠逾系爭 車輛之價值,顯有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形,而無修復之 實益,揆諸前揭說明,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應以填補 實際所受損害為限。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 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或折舊 後之價值,本院認應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價值 (即應有狀態)作為本件金錢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即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時之金錢價額為2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期間所支出之代步費用 15日共4,500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同意給付作為原告修復 系爭車輛或購買新車期間之代步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又系爭車輛因修繕費用需費過鉅,而無修 復必要,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車輛逾15日受損期間, 縱有支出代步費用,亦難認此部分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