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7年度,498號
GSEV,107,岡簡,498,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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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蕭光良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光良前邀約被告陳惠娟,向訴外人台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 使用,惟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93年11月29日止,尚有新台 幣381,02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台東企銀業將對被 告之債權轉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原告 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歷史交易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是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三、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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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