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己○○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癸○○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二 時十分許),駕駛車號LD-五0九七號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 往龍岡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 候、視線、路況、視距等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環中東路口時,疏於注意於其車道之交通號誌係紅燈正要轉換綠燈,尚未 轉換燈號為綠燈時,即貿然駕駛前進,適有癸○○(詳後述)駕駛車號VY─三 一0九號(起訴書誤載為VY─三一0四號)小客車內載有庚○○、丁○○、甲 ○○、辛○○等人,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而癸○○亦本應注意汽車在速限六十公 里之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亦疏未注 意且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與丙○○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擦撞 ,而癸○○所駕駛之車號VY─三一0九號小客車因衝力過大,於打轉後,後車 廂撞及路邊路燈桿座,致車內後座乘客丁○○受有第二、三頸項骨折之傷害及辛 ○○受有腹部創傷、右膝裂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暨甲○○受有骨盆骨折併右髖脫 臼骨折、膀胱破裂神經受傷、頭部外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二、案經丁○○、甲○○、辛○○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有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號LD-五0九七號小客車並未闖紅燈,是癸 ○○所駕駛之車號VY─三一0九號小客車撞到伊之小客車左前車頭,當時伊之 小客車已越過交岔路口中線,伊並未有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 丁○○、甲○○、辛○○指訴在卷,核與證人即車號VY─三一0九號之前座乘 客庚○○證稱:丙○○駕駛之小客車闖紅燈而與癸○○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 而發生車禍等情相符;而被告丙○○所駕駛車號LD-五0九七號小客車疏於注 意於其車道之交通號誌係由紅燈正要轉換綠燈,尚未轉換燈號為綠燈時,即貿然 駕駛前進,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致與癸○○駕駛車號VY─三一0九號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丙○○ 於本院初訊問時供稱:伊行進之車道當時之號誌是紅燈要轉綠燈時,伊駕車剛起 步,所以開得恨慢,當癸○○所駕駛之車號VY─三一0九號小客車車燈照到時 ,伊即踩煞車但癸○○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就衝過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 六月二日筆錄),而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小客 車,已越過本件事故現場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之中心線,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乙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丙○○所坦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四日筆錄),則顯見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係於中壢市○○路○○道 上之號誌,正要由紅燈要轉換為綠燈,尚未轉換為綠燈時,被告丙○○即駕車起 步闖越紅燈行駛,否則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焉會由靜止狀態剛起步 即倏然過中心線?復依卷附之雙方之車損照片觀之,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小 客車係左前車燈附近部位與被告癸○○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後車門部位發生擦撞而 損壞,有卷復之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五幀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丙○○闖越紅燈駕 車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致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與亦疏未注意且以時速八十公里,在時速限速六十公 里之道路超速行駛之被告癸○○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告癸○○ 所駕駛之小客車內後座乘客即告訴人丁○○、甲○○、辛○○分別受有上述之傷 害,而告訴人三人確係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右揭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壢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 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丙○○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路面並無缺陷意 無障礙物等情事,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足稽,被告丙○○顯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於燈號尚未轉換為綠燈仍冒然前進,致與亦疏未注意且以 時速八十公里,在時速限速六十公里之道路超速行駛之被告癸○○所駕駛之前開 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丁○○、甲○○、辛○○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已如 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三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丙 ○○雖質疑依據警繪現場草圖壬○○之駕照在車號VY─三一0九號右前座尋獲 ,告訴人丁○○之皮包在駕駛座尋獲,認車號VY─三一0九號之駕駛人可能係 證人壬○○或告訴人丁○○云云,然經本院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壬○ ○,其證稱:車號VY─三一0九號黑色釷星小客車是其私人所有(登記之車主 為其妻乙○○),平時係由其使用,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其與癸○○等人至中壢 工作,伊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將車號VY─三一0九號小客車借予癸○○ 使用,後來癸○○有打電話跟其說發生車禍出事了,伊要癸○○自己負責處理等 語,核與證人即車號VY─三一0九號車主乙○○證稱:伊是車號VY─三一0 九號之車主,但車子大部分是伊之先生壬○○使用,後來壬○○與癸○○等人到 中壢工作等語相符,是被告癸○○所供稱其係向壬○○借用車號VY─三一0九 號小客車應堪採信;至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唐文雄證稱:伊於發生車禍當時並 未至現場,是第二天才至現場查看,再依據其到場之同事戊○○所繪製之現場草
圖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後來伊有到醫院製作告訴人之筆錄,但是無法發現何人 是真正之駕駛者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戊○○證稱:到達現場時車號 VY─三一0九號小客車內有很多人,他們說駕車者送受傷之朋友至醫院去,而 丙○○有在現場,伊即測繪現場草圖即照相存證等語,是證人唐文雄、戊○○之 證詞,無法證明車號VY─三一0九號非被告癸○○所駕駛,故渠等之上開證詞 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再者,雖告訴人丁○○、甲○○、辛○○ 所乘坐上開小車之駕駛即被告癸○○駕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時速限速六十 公里之道路超速行駛,亦有過失,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然亦無法解免被告 丙○○之上開過失犯行;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過失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丙 ○○係以一過失行為,傷害告訴人丁○○、甲○○、辛○○三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 、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癸○○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駕 駛VY─三一○四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庚○○及告訴人甲○○、丁○○、辛 ○○等人由內壢往平鎮方向,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該 路與龍岡路交岔路口,遇有被告丙○○駕駛之LD─五○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龍 岡路由中壢往龍岡方向,亦行至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被 告癸○○原應注意前揭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未採 取減速或煞停等之安全措施,猶以每小時七、八十公里之速度前駛,致其右後車 廂遭被告丙○○車輛左前方撞擊毀損,其車內乘客被告甲○○受有骨盆骨折併右 髖脫臼骨折、膀胱破裂神經受損、頭部外傷、牙齒斷裂,丁○○第二、三頸項骨 折、羅明進腹部創傷、頸部扭傷、右膝裂傷。因認被告癸○○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丁○○、辛○○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就被告癸○○部分諭知不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世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