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7年度,401號
GSEV,107,岡簡,401,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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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01號
原   告 許劉專 
被   告 劉蓉萍 

      劉鄭金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劉鄭金葉為母女關係,與被告劉蓉萍則 為親姊妹關係,伊於91年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顏素金名下,嗣上述 162-1 地號土地分割後,顏素金分得162-5 地號全部,故原 告借用顏素金名義登記者應為162-2 及162-5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嗣經終止與顏素金間 之借名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劉鄭金葉,並整 修162-5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劉鄭金 葉居住。詎被告劉鄭金葉竟於106 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劉蓉萍,並於同年12月1 日辦畢移轉 登記,致原告之權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及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劉鄭 金葉與被告劉蓉萍就系爭土地上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劉鄭金葉與被告劉蓉 萍就系爭土地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被告劉鄭金葉所購買,當初是因原告 先前從事房地產工作,方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購地及裝修房屋 事宜;且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由被告劉鄭金葉及其子訴外人劉 啟賢共同居住,嗣因被告劉蓉萍有提供養豬所得予被告劉鄭 金葉,方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劉蓉萍,被告劉鄭金葉與原 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94年6 月10日由被告劉鄭金葉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
(二)系爭土地於106 年12月1 日由被告劉鄭金葉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蓉萍
(三)系爭162-5 地號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巷0 ○0 號之二層樓房屋(即系爭房屋),該屋 於73年8 月2 日即建築完成,並於購地後重新裝修。(四)被告劉鄭金葉於94年12月28日及95年3 月10日分別匯入新 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60萬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劉鄭金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間 上開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及登記,業已損及伊權益,故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及同法242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以該登記;被 告則否認有何借名登記關係或詐害債權行為存在,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原告與被告劉鄭金葉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予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然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出名登記人實際上並未基於所有權 人地位管理、處分財產。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借名登記於被告劉鄭金葉名下云 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認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由被 告劉鄭金葉使用居住,伊從未居住其中等情(本院卷一第 76頁),足見原告並無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而均由 被告劉鄭金葉使用、管理系爭土地,此情已與上開借名登 記之定義有違,故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劉鄭金葉間有借名登 記存在乙情,本難盡信。又系爭土地原均登記於顏素金名 下,其中系爭162-5 地號土地乃由系爭162-1 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於92年8 月29日經調解分割後,由顏素金分割取 得162-5 地號土地,嗣被告劉鄭金葉於94年5 月26日向顏



素金購得系爭土地,並於94年12月28日、95年3 月10日分 別匯款150 萬元及60萬元予原告,用以代為支付購地對價 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調解筆錄及被 告劉鄭金葉之農會存摺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8至37 頁、58至60頁、92至95頁、104 至108 頁)。且系爭土地 之購地緣由乃因被告劉鄭金葉原戶籍地即高雄市○○區○ ○路○○巷0 號之三合院遭拆除,方委託原告代為購買系 爭土地,並翻修系爭房屋,以供被告劉鄭金葉居住,後於 94年間系爭房屋翻修完成後,被告劉鄭金葉即匯款150 萬 元及60萬元予原告,當時被告劉蓉萍亦有以養豬所得協助 被告劉鄭金葉支付上開購地款,之後系爭房屋均由被告劉 鄭金葉居住,嗣因被告劉蓉萍有協助籌措上開購地款,且 因被告劉蓉萍未婚,又負責照顧被告劉鄭金葉,方將系爭 土地贈送予被告劉蓉萍,並由被告劉鄭金葉親至代書陳次 雄處委託辦理過戶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劉啟賢陳次雄一 致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118 頁背面至119 頁 背面)。另觀諸被告劉鄭金葉上開農會存摺內頁影本,被 告劉蓉萍於94年12月28日及95年1 月11日間各有匯款10萬 元、32萬4,000 元之情,核與證人劉啟賢所述相符。堪認 被告劉鄭金葉確是以自己使用、收益之意思而處分系爭土 地,且有支付系爭土地之購地價款,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 記之情。至原告雖舉證人何瑞海朱建勳之證述為證;惟 證人何瑞海僅證述92年間原告與顏素金有共同前來委託辦 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以顏素金之名義登記,嗣由顏素 金售予被告劉鄭金葉,並移轉登記為被告劉鄭金葉所有等 情,另證人朱建勳亦僅證述曾有受原告所託至系爭房屋油 漆之情,渠等均未曾與被告劉鄭金葉接觸或互不熟悉,對 於系爭土地購地款項支付情形、原告與被告劉鄭金葉間有 無借名登記等情俱無所知(本院卷一第121 頁背面;本院 卷二第13頁),則要難認原告與被告劉鄭金葉間有借名契 約之意思合致。因此,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劉鄭金葉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即乏所據,難以憑採。
⒊原告另謂被告劉鄭金葉上開匯款150 萬元及60萬元,乃原 告欲購買坐落台中市○○○段○里○○段00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房屋(借名登記予原告之子許淙傑名下),而向被 告劉鄭金葉之借款,與系爭土地無關,並舉原告於107 年 6 月5 日所開立之面額100 萬元支票作為還款證明(本院 卷一第82頁);惟系爭土地於94年間由被告劉鄭金葉出資 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購地事宜,並匯款150 萬元及60萬元予 原告代為支付購地款,之後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均由被告



劉鄭金葉使用、居住,並贈與處分予被告劉蓉萍,難認原 告與被告劉鄭金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況 原告雖主張被告劉鄭金葉上開匯款乃為借予原告另購他屋 所用,嗣後亦已還款云云;然依原告所稱上開開票還款時 間為107 年6 月5 日,已與被告劉鄭金葉匯款時相距長達 10多年之久,還款金額亦與原告所稱借款金額不符,故原 告空言主張與被告劉鄭金葉間有上開借貸關係及業已清償 云云,亦不足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撤銷,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承上,本件難認原告與被告劉鄭金葉就系爭土地間有何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顏素金 所有,於94年6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鄭 金葉,再於106 年12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劉鄭金 葉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蓉萍,是由被告劉鄭金葉出於自由意 志親自委託代書辦理,業據證人陳次雄證述如前,故被告 劉鄭金葉始終乃基於自己使用、收益之意思,處分系爭土 地,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鄭金葉間有借名登記云云,並 無可採,被告抗辯僅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購地事宜、作為被 告劉鄭金葉居住使用,並因被告劉鄭金葉年事已高,才將 系爭土地贈與並登記予被告劉蓉萍等情,應堪採信。又系 爭土地既係分別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先後登記予被告劉 鄭金葉及被告劉蓉萍名下,已如前述,則依土地法第43條 之規定,上開登記依法即應有絕對效力。因此,被告劉鄭 金葉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106 年12月1 日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蓉萍所有,並無侵 害原告之權利,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 2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上開贈與之行為及塗銷系爭 土地於106 年12月1 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五、綜上所述,原告始終未能證明與被告劉鄭金葉有何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間有何詐害債權之情形,故原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242 條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系爭土地於 106 年12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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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應有部分│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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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田寮區狗氳氤段162-2 │12分之1 │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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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田寮區狗氳氤段162-5 │全部 │自同段162 -1│
│ │地號 │ │地號土地分割│
│ │ │ │而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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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