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7年度,21號
GSEV,107,岡簡,21,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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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國荃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林正泳 
被   告 林玉女 

訴訟代理人 林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金龍為伊之叔叔,因經濟能力困窘,嗣 後又發現罹患喉癌,需要生活費及醫藥費,故於民國80年間 曾向伊借款尚有新台幣(下同)114,200 元未歸還,其後又 於生病後之98、99年間陸續向伊借款數次,每次數萬元不等 ,嗣後林金龍與伊在100 年9 月2 日結算借款金額為32萬元 ,並簽立「讓渡證書」(下稱系爭讓渡證書)一紙為憑。嗣 林金龍於103 年1 月16日身故,被告為伊等之繼承人,自應 繼承林金龍對伊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金龍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時間,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伊等先為時效之抗辯。又伊等之父親林金龍於98年間 罹患喉癌致無法言語,如有重大事項欲與他人溝通,必由被 告林宗宏在旁協助,然林金龍簽署系爭讓渡證書卻未會同林 宗宏,其真正實屬可疑。再系爭讓渡證書之內容並非記載借 貸金錢之旨,且原告所述借款之時間、金額均未明確,是伊 等否認林金龍有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讓渡證書應屬真正:




被告固爭執系爭讓渡證書上林金龍簽名及指印之真正,惟經 本院送鑑之結果,系爭讓渡證書上之指印為真正,簽名筆跡 則與其平日所簽支票、文書及病歷簽名相似,有法務部調查 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 頁),是本院認系爭讓渡證書應屬真正而可採。 ㈡原告與林金龍間確有32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原告主張林金龍有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陳茂(即林 金龍之鄰居及國小同學)證稱:林金龍之前從事板模工作, 但後來咽喉長腫瘤,開刀後無法工作,所以需要生活費、醫 藥費,所以他要去成大就醫時會向原告借錢,每次至少5,00 0 元,有時借1 萬元,我知道借了很多次,因為我在原告處 理筍子的工廠工作,林金龍來工廠借錢的時候我會看到,另 外林金龍也常常去原告的住處借款,因為原告的房子就要廟 旁,我也會在廟旁喝酒聊天,所以也會看到,我沒看過林金 龍開收據給原告,有時候一個月拿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94、95頁),被告林平順(即林金龍之胞兄)則證稱:林 金龍去成大就醫那段時間,有時會用手比他沒有錢可以吃飯 ,所以我就拿一、兩千元救濟他,他一直到死亡之前都沒錢 可以吃飯,常常一個月跟我拿一、兩千元去吃飯,有時候一 個月拿兩次,林金龍沒有和他的小孩同住,我不知道小孩有 沒有養他,他都很困難,曾經跟我說過兩天沒飯吃了,原告 有收過竹筍,我拿竹筍去賣給原告時,林金龍曾經去那邊向 原告借錢,至於多少錢我不知道,我看過兩次,林金龍開刀 後原告會拿牛奶給林金龍吃,對林金龍很照顧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8、19頁),足見林金龍確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且原 告乃係交付現金與林金龍。再原告另提出林金龍所開立、面 額各為10萬元及14,200元之支票二紙、及林金龍手寫之借據 4 張為證,上開支票並未獲付款等情,亦有阿蓮區農會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此亦可證林金龍有向原告 借款之事實;至上開支票及借據之金額加總後雖未達系爭讓 渡證書所記載之32萬元,惟證人亦均證述林金龍向原告多次 小額借款並未書立借據,佐以林金龍與原告為叔姪關係,平 日感情非差,且林金龍又身罹重病經濟困窘,原告於借款數 額非鉅,例如數千元之情況下,未要求林金龍書立借據,亦 與常情相符。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兩造結算後之借款金額為系 爭讓渡證書上記載之32萬元,應屬可採。
㈢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讓渡證書固記載「立讓 渡書人林金龍今將自己所有之178-3 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參



拾貳萬元整」等文字;惟觀諸系爭讓渡證書所載之「178-3 」係指原登記於林金龍名下之坐落台南市○○區○○○段00 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與林金龍於書立系 爭讓渡證書時,並未詳細寫明土地之地段、權利範圍等重要 事項,原告亦非於書立系爭讓渡證書後始將32萬元交付林金 龍,此與一般不動產之買賣交易習慣顯有相違,反觀系爭讓 渡證書就金額部分以國字大寫明確記載「參拾貳萬元」,足 認原告主張兩造書立系爭讓渡證書之真意,乃係林金龍向其 承認有32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記載「178-3 」僅係再以土 地作為擔保之意等語,應屬可採。准此,被告固為時效抗辯 ,惟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林金龍與原告於100 年9 月2 日書立系爭讓渡證書 時,林金龍業已承認對原告有32萬元之債務存在,則時效即 應重新起算,是原告之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林金龍確有32萬元之借款債權,而林金龍 於103 年1 月16日身故,被告為林金龍之繼承人,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被告自應於繼承林金龍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對 原告之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林金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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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