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7年度,457號
GSEV,107,岡小,457,2019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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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小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偉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2 月1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 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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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