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葉竣欽
王峻泓
朱昱維
劉尚霖
張竟瑋
潘家豐
盧俊羽
陳昱羽
陳冠泓
李祥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 月1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0017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家豐、盧俊羽、陳昱羽、陳冠泓、李祥豪均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葉竣欽、王峻泓、朱昱維、劉尚霖、張竟瑋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 年12月22 日凌晨2 時5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酒工坊)。 ㈢行為:上列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行為。二、按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 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 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普 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 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 罰,此有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意見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未提出傷害告訴,本院 即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三、經查,被移送人潘家豐、盧俊羽、陳昱羽、陳冠泓、李祥豪 (下合稱潘家豐等5 人)於警詢時對於動手毆打被移送人葉 竣欽、王竣泓、朱昱維、劉尚霖、張竟瑋(下合稱葉竣欽等 5 人)乙情均坦承不諱,與被移送人葉竣欽等5 人供述情節 互核相符,並有上揭時、地(酒工坊)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 佐,堪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潘家豐等5 人所為,皆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其共同 實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別 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潘家豐等5 人因酒後口角,於上開公 共場所以前揭方式加暴行於被移送人葉竣欽等5 人,影響公 共秩序,而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 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鍰。
四、至於被移送人潘家豐等5 人雖於警詢時均表示被移送人等10 人於上揭時、地有互相鬥毆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其翻拍照片,佐以被移送人等10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 ,被移送人等10人於上揭時、地原有口角,嗣被移送人潘家 豐等5 人乃率先共同圍毆被移送人葉竣欽等5 人,而被移送
人葉竣欽等5 人僅有消極抵抗之行為,未見有何加以還手或 攻擊被移送人潘家豐等5 人之行為,難認被移送人葉竣欽等 5 人有毆打被移送人潘家豐等5 人或與被移送人潘家豐等5 人互相鬥毆之行為,況被移送人潘家豐等5 人係持棍棒、酒 瓶及椅子圍毆手無寸鐵之被移送人葉竣欽等5 人,則被移送 人葉竣欽等5 人縱有反擊行為,亦屬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 加以還擊之行為,未逾越必要程度,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 條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是本件僅足認定被移送人潘家豐等 5 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被移送人葉竣 欽等5 人之行為,至葉竣欽等5 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 第2 項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款, 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