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43號
原 告 葉如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添榮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原告訴請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
告給付牌照稅新臺幣(下同)95,241元、汽燃費33,215元及
罰款13,500元。而上開車輛網路賣價約98,000元至115,000
元間,平均為106,500 元【計算式:(98,000+115,000 )
÷2 =106,500 】,有民事補正狀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48,456 元(計算式:106,500 +95,241+33,2
15+13,500=248,45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