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7年度,389號
PTEV,107,屏簡,389,2019022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張祐誠 
被   告 陳立鴻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
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2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28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7 月2 日下午3 時5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屏東縣 里港鄉鐵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1之2 號前,本 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 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下稱原告機車)駛於同向 前方,被告在無起駛、轉彎或停車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被告 汽車進入右側慢車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因而 擦撞原告機車之左把手,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 拇指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 使系爭事故發生,應就被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之損 害如下:㈠支出醫療費用3,540 元;㈡支出機車修理費27,9 00元(含零件費22,650元、工資5,250 元);㈢一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33,000元;㈣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共114, 44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40 元。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應扣除折舊,且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應以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過高,其餘原告請求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 ㈠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
1.已支出醫療費用3,540元。
2.已支出機車修理費27,900元(零件費22,650元、工資5,250



元)。
㈡ 原告每日薪資1,5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另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 被告自白認罪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526 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下稱刑事案 件),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乙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 、4 、34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 核屬實,堪信為真;被告復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有過失(見本 院調閱之刑事案卷內之偵卷第8 頁、二審卷第14頁反面), 並同意本案援用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反 面),應可認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 應負賠償責任。
㈡ 次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540 元,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47頁)及相關費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4 頁至第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此既 為原告醫療上之需要而所支出,且亦核屬必要適當,原告請 求自屬有據。
2.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機車修理費27,900元(零件費22,650元、工 資5,250 元),並提出永新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證(見附民 卷第7 頁及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真,且被告亦不爭執原 告已支出此項金額(見本院卷第44頁)。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機車104 年3 月出



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 紙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8 、20頁)。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又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計算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所明定。茲系爭事故係於106 年7 月2 日發 生,而本件機車為104 年3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 年4 月,故上開零件依平均法扣 除折舊後,應為9,438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2,650÷(3 +1 )≒5,663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650-5,663 )×1/3 ×(2 +4/12)≒13,212;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2,650-13,212=9,438 】。再加計毋庸 折舊之工資,則原告實際損害額為14,688元(計算式:9,43 8 +5,250 =14,688)。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日薪資1,500 元,此有公司薪 資單及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及後附之密 封袋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7 月2 日至同年月18日 至醫院就醫、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可考( 見本院卷第45頁及第47頁),復參以原告所受之傷勢、復原 情況及工作性質,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之期間 應為106 年7 月2 日至同年月18日,合計共17日。至原告雖 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一個月,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 前往上班之原因甚多,且其未就此部分主張詳予舉證以實其 說,難以採信。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 失為25,500元(1,500 元×17日=25,500),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法 益受到侵害,在其精神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痛苦,則其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做工,另需扶養祖父等語;被告於上述刑事案 件中自陳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尚可、從事製造業等情(見 本院調閱之刑事案卷內之二審卷第16頁),以及兩造名下所 得財產資料,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 卷可查(為保障當事人隱私不予公開,詳本院卷後附之密封 袋資料),本院復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之傷勢及其 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 萬 5,000 元為適當。
5.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為元(計算式: 3,540+14,688+25,500+45,000=88,728元)。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88,728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然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無免徵裁判費 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就該部分已依法繳納1,000 元之裁判費 ,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