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連崑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家榕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民國108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
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規定補正上訴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