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8年度,9號
ILEV,108,宜簡,9,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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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孫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麥克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 依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於指定帳戶內循環動用, 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3 月11日起至93年3 月10日止為期 1 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知撤銷、解除或終 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 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 滯期間之利率以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 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中華商銀已將本件債 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又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業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法登報公告,屢次催告被 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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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