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被 告 宏益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執行署)103年度地 稅執字第5656號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107年5月2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 序5分配予被告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65,135元部分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5,0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係69年10月7日至71年10月6日止 ,存續期間早已超過34年之久,被告未曾對於原告行使系爭 抵押權,且於宜蘭執行署審理強制執行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債 權憑證或抵押權契約書證明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為此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稽核屬實。被告於相當期間 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受償金額予 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並依職權
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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