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7年度,245號
ILEV,107,宜簡,245,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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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黃昱撰 
      賴昭文 
被   告 林育熲 
      林世軒 
      林宥佐 
      林世欽 

      林世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育熲先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 未依約如期繳款,計至民國107年7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43,955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被告林育熲之母即 被繼承人林阿燕死亡後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惟被告林育熲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 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陳林阿燕之遺產為原告追索,乃 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林世軒林宥佐林世欽林世英合意 僅由被告林世軒林宥佐林世欽就系爭遺產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林育熲則全然放棄繼承登 記,其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林育熲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 轉予被告林世軒林宥佐林世欽林世英等人,而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因該分割協議所 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林世軒、林 宥佐、林世欽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世軒林宥佐林世欽應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日期107年4月18日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 被告林世欽林世英應就系爭遺產之存款返還予全體被告公 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林世軒林宥佐林世欽林世英部分: 林阿燕因自99年車禍後臥病在床而無法自理生活,其至10 6年間過世為止,共7年間之醫療及生活費用,主要由被告 林世軒林世欽所負擔,部分則由被告林宥佐林世英補 貼,被告林世軒林世欽亦匯款代償林阿燕向農會借款之 債務,而被告林育熲則因經營公司失敗致無收入及資產, 而未能分擔上開費用。且被告林育熲尚積欠被告林世軒林世欽所借予之生活費,及被告林世軒所墊付高等法院91 年上訴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之易科罰金162,900元,故林 阿燕過世時,被告結算遺產及上開債權債務之結果,認被 告林育熲之債務大於其所得遺產分配額160,989元,方於 親屬遺產分割協議時,僅象徵性繼承1,000元,並非顯不 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難謂有何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處。(二)被告林育熲部分:
伊因欠其胞弟很多錢,等同於是要拋棄繼承,但因來不及 登記,而僅象徵性的繼承1000元。其餘未繼承被繼承人之 財產部分價值,係作為清償其與胞弟間之借貸關係所用。(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育熲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復因被告 林育熲無財產可供執行,嗣被告林育熲之母林阿燕死亡並遺 留系爭遺產,而被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然被告經遺 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林世軒林宥佐林世欽繼承系爭不動產 及由被告林世欽林世英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存款,並於10 7年4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世軒林宥佐林世欽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10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4日宜地壹字第1070008186號函所 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就系 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之林育熲債權, 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繼承 登記並返還系爭遺產之存款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等情,則為 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 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 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 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 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 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 權之標的。而遺產分割協議及基於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乃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 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所共同簽訂,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 為之分割處分,以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全體 繼承人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之共同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 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 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另按財產利益拒絕之行為,不許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 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 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與各 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故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乃渠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為高度人 格自由之表現,而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依上說明,本件被告林育熲放棄按其應繼分所得,乃因其積 欠其他被告債務甚多,益徵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單純為 逃避原告債務之財產上處分。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含有繼承關係之考量在內,並非單純之 財產上行為,自應解為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並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之行為態樣。況本 件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既為衡量被告就林阿燕生前受扶養 支出及財產維護支出等義務分擔情形結果所為,係基於渠等 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 再行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既非單一繼承人之無 償行為,其性質應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取得財產利益之拒絕



,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則依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及決議要旨,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不得依民法 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 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 銷權,從而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 ,已屬無據。
五、末以,債權人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而非以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財產併予評估, 是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則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主張應以債務人之原應 繼分為清償,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於核發信用卡 、現金卡時所評估者應為被告林育熲本身原有資力,尚無從 以被告林育熲將來可能獲致之財產予以評估,故被告林育熲 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即非屬民法第244條規定所擬 保護債務人清償能力之範圍至明,是難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登記為有據。 從而,故原告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產遺產之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 據,經審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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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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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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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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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物│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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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建物│宜蘭縣○○鄉○○路00號未存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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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款│礁溪鄉農會874,9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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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