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7年度,142號
ILEV,107,宜簡,142,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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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漢東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朱宏達 
訴訟代理人 俞惠佳律師
      曾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5 日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租賃物之 保持義務,應依系爭租賃契約(詳下述)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經核,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與 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反訴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10月1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將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新臺幣(下同)50,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700元,及其中50, 700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50,000元部分自反 訴擴張聲明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核反訴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法條規定,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告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12月7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租期自105年12月7日起至115年12月7日止,並約定限於作 農地農用且每年租金25,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復簽 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憑,原告遂即進行有機認證及溫網室申 請,並於106年6月7日取得有機認證轉型期。原告均合法使 用、農地農用,且已種植金棗、檸檬、番石榴、火龍果、南 瓜、蕃茄,完全符合農地農用之精神,原告並已向農糧署申 請溫室建造補助在案。詎被告竟於107年1月10日以律師函稱 原告於106年8月19日唆使不明男子傾倒並掩埋建築廢棄物於 系爭土地內,並以原告違反系爭土地應農地農用之目的而為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並未唆使任何人傾倒 垃圾,且原告所種植之果樹方正在成長期,原告投資整地管 理種植,亦花費甚多人力、物力及財力,現投資種植之農作 尚未成長收成,被告所為實破壞雙方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友 好,且單方毀約。原告因承租系爭土地而支出挖土機費用65 ,500元、果苗80,000元、肥料126,100元、工人工資308,400 元、水電材料工資112,752元,並預付租金25,000元,金額 共計717,752元,因被告無故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僅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二、被告則以:緣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應農地農用,然原 告竟於106年8月19日上午趁被告不在現場時,唆使不明男子 以卡車載運建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並僱用不明男子駕駛怪 手於該地挖洞待命,待卡車載運建築廢棄物傾倒於該坑洞後 ,怪手隨即撥土覆蓋建築廢棄物,並以此方式,傾倒四輛卡 車之建築廢棄物,嗣因某人喊話「不能倒廢棄物必須載走」 等語制止,才停止繼續傾倒,但已倒之廢棄物則未載走。被 告經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朱鐘含少及訴外人朱文龍告知而聽聞 上情,嗣被告並偕同律師赴現場查看,發現尚有建築廢棄物 之瓷片外露於系爭土地上,故原告除違反系爭租賃契約農地 農用之約定外,恐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是以, 原告所稱被告有違約之情事並非屬實,況違約者應係原告本 身。則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雖約定被告「得不經催告程序隨 時解約收回土地」,然被告仍於107年1月10日寄發律師函給 予3個月之期限交還系爭土地,然原告拒不交還。且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願聽從甲方(即被告)損害賠 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 負責賠償。」,應負賠償責任之一方係原告而非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謄本 、地籍圖謄本、律師函、繳費通知單、有機農產品驗證證 書、估價單、收據及薪資付款收據等件為證。而兩造對於 被告曾於107年1月10日以律師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均不爭執。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提供合於約定 使用之租賃物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有無理 由?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此項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租賃物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交付之租賃物 ,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 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 、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 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 故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 所妨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 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且按 租賃契約固不以雙方約定租賃物供特定用途為必要,然若 契約當事人雙方已約定租賃物係供作特定之用途時,則該 約定即成為租賃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作農用,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被告自負有提供出租合於農用目的之租賃物 之義務。而原告自承其承租系爭土地後,業已於其上種植 金棗、檸檬、番石榴、火龍果、南瓜蕃茄等作物,復陳 稱其已向農糧署申請溫室建造補助在案,堪認被告出租予 原告之系爭土地,確得作為農用無誤。至原告雖主張因被 告無故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致其不敢繼續投資云云,然被 告雖不否認曾以律師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惟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合法,與其是否已提 供合於農用目的之租賃物間,乃屬二事。況被告以律師函



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被告並未拒絕或阻止原告 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已將 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且被告之給付內容亦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狀態,即無若何原告所稱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原告猶 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依系爭租賃契約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 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是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挖土 機費用65,500元、果苗80,000元、肥料126,100元、工人工 資308,40元、水電材料工資112,752元及原告預付之107年租 金25,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後,反訴被告竟 於106年8月19日唆使不明人士以卡車載運建築廢棄物傾倒並 掩埋於系爭土地,因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做為農地使 用,反訴被告唆使他人於系爭土地棄置四卡車之建築廢棄物 ,已違反租賃物之保持義務,反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3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反訴被告 除傾倒廢棄物外,該建築廢棄物將導致農地土壤污染,故反 訴被告尚應將系爭土地重新填砂以回復原狀。因廢棄物清理 部分,分為清除及清運,清除部分有挖土地開挖將土地中之 廢棄物清除,其費用約為一日10,000元,本件預計需2天方 得以完成清除廢棄物,故此部分請求20,000元;清運部分若 以3.5頓之卡車,一車約需4,000元,因此就清除部分反訴被 告於系爭土地傾倒四卡車廢棄物,需支出16,000元;另就重 新填砂部分,本件土地413.84平方公尺,約需要21立方米, 一立方米約700元,故需要14,700元,據此反訴原告得向反 訴被告請求57,000元。又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規定,反 訴被告若有違約或違反農業使用情事,致損害反訴原告權益 時,願聽從反訴原告賠償損害,如反訴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 訴訟費、律師費用,均由反訴被告負擔賠償。兩造因系爭租 賃契約涉訟,反訴原告以委任曾勁元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反 訴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律師費50,000元, 爰依法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 100,700元,及其中50,700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50,000元部分自反訴擴張聲明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並未唆使任何人傾倒垃圾於系爭土地上, 且伊所種植之果樹方正在成長期,伊投資整地管理種植,亦



花費甚多人力、物力及財力,現投資種植之農作尚未成長收 成,反訴原告無故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 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 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須先舉證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債權人因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 ,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必債權人為如上證 明後,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所致,再由債務人就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本件反訴原 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前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既為反訴被告 所否認,則反訴原告自應先就反訴被告有於系爭土地上傾 倒建築廢棄物,並致其受有損害等債務不履行事實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 即反訴被告)若有違約或違反農業使用等情事,致損害甲 方(即反訴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 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 償。」等語,足見屬承租人違約之情形,應以承租人係未 經出租人許可,存心故意,擅自變更用途,致妨礙土地之 利用為前提,承租人始有違約之情事,若承租土地之變更 用途,並非出自承租人之意,而係遭他人惡意變更用途、 地目或地形,或係遭遇水災、地震等天災地變所致,此因 非出於承租人之故意擅自變更之情形,出租人自不得援用 上該條款主張承租人為契約之約定,其理自明。觀以證人 朱文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知道反訴原告家前的地有 租給他人,106年夏天左右伊有看到幾堆土在反訴原告出 租他人的土地上,但是沒有看到是誰放的,時間不記得, 印象中是在伊下班大概六點多回到家中看到。伊有看到該 土,確定不是一般農用土,有看到一些是屬於建築廢棄物 ,但是土堆狀況不複雜,僅為一些水泥敲下來的磁磚及水 泥塊,裡面並無塑膠袋等物。伊看到後約二至三日有挖土



機把該土堆在土地上挖一個洞後埋進去。伊有看使用挖土 機在土地上挖洞後把土堆埋進去的人,但伊不認識,也不 確定是誰。因為一出門口就可以看到該土堆,當時伊出去 看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不確定。至於除了操作挖土機的人 之外,挖土機旁也有其他人跟挖土機一同在埋設土堆,但 人數多少不記得。挖土機埋設土堆的時間約一至二小時。 伊家距離反訴原告出租他人土地約幾十公尺,中間雖然有 一些果樹相隔,但是因為種植果樹的土地較低,所以可以 看得到反訴原告出租他人的土地。反訴原告出租他人土地 之前是由反訴原告父親及伊父親一起耕種,所以伊知道這 一塊土地的地點。伊在發現反訴原告出租他人土地上有遭 人放置建築廢棄物後,並沒有通知反訴原告,伊只有跟伊 母親說為什麼土地上會被別人放置建築廢棄物,但伊母親 說放了就放了,叫伊不要去計較,只要不要再倒就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然依證人朱文龍所 述,至多僅能知悉系爭土地於106年間有遭人傾倒建築廢 棄物之情事,然此是否係反訴被告所為,則屬不明,自無 從僅以證人朱文龍上開證述之內容,即為不利於反訴被告 之認定。
(三)此外,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一事,並未經檢警機關進行 偵查乙節,業據反訴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 ,惟一般人於廢棄物遭人傾倒在自家土地上,因不僅污染 自家土地,且日後亦有可能遭司法機關究責,是依常理應 會立即前往關切或報警處理,即令無法確定是否傾倒在自 己土地上,亦有請求警察機關調查以為預防之必要,然反 訴原告在知悉有人將廢棄物倒在系爭土地上,竟未報警處 理,似有悖乎常情。再據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 106年8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有遭人埋設廢土或建築廢棄 物之情事,惟其大概隔兩個月才去系爭土地查看等語(見 本院卷第174頁),然據證人朱文龍證稱其住家距離系爭 土地約幾十公尺,反訴原告與其住在同一排,距離土地也 很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第172頁),則反訴原 告住家距離系爭土地不遠,反訴原告竟遲至事發後2月始 前往系爭土地查看,亦於常情相違。況反訴原告亦不否認 其於106年12月間尚有配合反訴被告之要求,前往電力公 司在系爭土地上申請用電(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果 反訴被告確曾於106年8月間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則 反訴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唯恐不及,焉有繼續配 合反訴被告於系爭土地申請用電之可能,是反訴原告前開 所述,在在昧於事實,自難採信。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進而主張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即屬無據。至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應賠 償其律師費用云云,則因其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有債務不履 行之事實而失所附麗,亦無可採。
(四)至反訴原告雖另聲請開挖系爭土地,欲證明系爭土地下方 埋有建築廢棄物云云,然縱系爭土地下方確有遭人掩埋廢 棄物,然是否係反訴被告所為,亦無從憑此知悉,是反訴 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反訴 被告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應農地農用之目的,則反訴原 告於租約存續期間,無正當理由終止租約,反訴原告不得向 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律師費用。從而,反訴被告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100,700元,及其中50,700元部分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50,000元部分自反訴擴張聲明狀送達反訴被告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附麗,應一併駁回 。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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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