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聲字,108年度,11號
SLEV,108,士聲,11,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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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鄭聖祐即鄭柏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前負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之借款債務,慶豐銀行業將債權讓與予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 讓與上開債權予聲請人,聲請人查得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淡 水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於本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 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 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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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