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嘉鳴
被 告 林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 款本金按年息19.6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並依 該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查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後 ,至民國94年1 月26日止,尚有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3 萬5923元、利息588 元未支付,及其中3 萬5923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又 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 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並於合併後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5年11月3 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 萬6511元,及其中3 萬5923元自94年1 月27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 10% 之違約金,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 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積欠消費 帳款本金3 萬5923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嗣受讓該債權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 月27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外,並 請求按月加計依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衡酌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19.69%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 且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年利率上限為15% ,倘許 原告逐月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又 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本院認原 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依上開利率10% 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 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 酌減為1000元始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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