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 年度士小字第306 號
原 告 黃國旙
被 告 張慧淳
張朝國
上開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被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慧淳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與原告以新台 幣(下同)400 萬元簽立被告所有坐落金門縣○○區○○段 000 地號等4 筆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即原證一,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另其父即被告張朝國基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 於102 年6 月3 日與原告簽立切結書1 份(即原證二,下稱 系爭切結書),要求原告配合被告張朝國向訴外人陳篤銘催 討原先承諾要給予原告之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期間自 102 年6 月3 日起至104 年6 月2 日止,屆時若仍無法取回 該款項,由被告張朝國墊付訴外人陳篤銘之500 萬元等內容 ,然被告張朝國取得土地拍賣餘額後,拒絕給付切結書上之 500 萬元,經原告對被告張朝國提起民事清償債務訴訟(一 審案號: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379號案件,下稱系爭清償債 務案件)勝訴後,其後被告張朝國對一審、二審判決先後提 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40 號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然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對被告張朝國聲請法院為強 制執行程序,被告以各種手段拒絕給付,並對原告濫訴侵權 行為請求賠償500 萬元(一審案號: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 1187號,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案件)以抵債,經法院判決駁回 被告之訴,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以被告張朝國未依系爭清償債務案件確定判決給付原告500 萬元買賣價金為由,惟給付500 萬元非被告張慧淳之義務,
原告向被告張慧淳請求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張朝國未依 上開判決給付500 萬元,亦經原告聲請對被告張朝國為強制 執行(案號: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9315 號),目前被告 張朝國依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案號:鈞院107 年 度訴字第1405號),故被告張朝國合法行使權利,原告只須 待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地程序辦理即可,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並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 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朝國未依系爭 清償債務案件確定判決給付系爭切結書約定之500 萬元等情 ,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以上情置辯,否認有為侵害原告權 利行為。經查,原告主張上情,雖提出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切結書及本院107 年訴字第1187號判決等資料在卷為參, 但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朝國未依系爭清償債務案件確定判決 給付500 萬元,業經原告聲請對被告張朝國為強制執行在案 ,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7 年度司執貴字第29315 號執行命令 可稽,至原告主張被告張朝國先後對系爭清償債務案件一審 、二審判決先後提起上訴,係屬被告張朝國依法得行使之合 法訴訟權,依上開說明,尚與侵權行為要件有間;另原告主 張被告對其提起系爭侵權行為案件為濫訴欲抵銷上開對其 500 萬元部分,經查,系爭侵權行為案件係被告張朝國主張 原告於被告張朝國代理被告張慧淳等人與原告於104 年2 月 16日在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因消費借貸糾紛調解調解成 立(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復提起撤銷調解訴訟(即本院 104 年度調訴字第2 號,下稱系爭撤銷調解案件),於系爭 撤銷調解案件之狀內之內容誣指被告張朝國有恫嚇行為,認 其侵害其名譽權而對原告起訴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等情,業有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無 誤,縱令上開案件經法院於107 年11月30日判決駁回該案原 告(即本案被告張朝國)之訴,惟依上開判決,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或侵害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對被告
張朝國之500 萬元債權一事,故原告主張,舉證不足,難認 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本案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共同賠償10萬元,並未符合法定要 件,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