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梁瑞哲
被 告 曾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77巷時,因駕駛 不慎,致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699 元(工資:1萬 7,200元,零件:1,499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 ,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6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照、行照、車損照片 、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 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是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1萬8,699元 (工資:1萬7,200元,零件:1,499 元),其中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106 年1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距肇事日期107年6月1日,應折舊7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23 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176 元 (1,499-323=1,176 ),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 計為1萬8,376元(1萬7,200+1,176=1萬8,376)。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376 元,及自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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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9×0.369×(7/12)=32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9-323=1,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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