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被 告 沈振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17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定條款,被告即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 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 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 欠款項,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37,257元 ,及其中本金143,304元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違約金至清償日止未給付,嗣陽信銀行將對被告之債 權(含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 屬權利),於96年7月31日讓與原告並於報紙公告。為此, 爰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及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