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1392號
SLEV,107,士簡,1392,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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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陳威廷
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
被   告 鍾文彬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間知悉原告之配偶即訴外 人鍾宇珊已婚,仍於106 年4 月間某日、同年6 月7 日、同 年8 月17日與鍾宇珊為相姦行為,鍾宇珊手機內亦有多張與 被告之親密合照,包含被告赤裸上身與鍾宇珊相擁躺在床上 、被告摟抱並親吻鍾宇珊等行為,顯已逾越婚姻誠實義務, 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足以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內心 受創,難以弭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鍾宇珊有任何通姦行為,被告不知鍾 宇珊已婚,係基於結婚之前提與鍾宇珊交往,被告為確認鍾 宇珊之婚姻狀態,於106 年3 月18日要求鍾宇珊傳送其身分 證照片,詎鍾宇珊竟將身分證配偶欄之記載遮掩刪除,並修 改身分證上之出生年份記載,致被告誤認為鍾宇珊未婚而與 其繼續交往,被告既不知鍾宇珊已結婚,自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情事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被 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爰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成立侵權行為,則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侵 權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為鍾宇珊之配偶,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其知悉鍾宇珊已婚。依被告與 鍾宇珊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於106 年3 月18日下午 6 時許向鍾宇珊表示:「妳也不要怪我,因為我實在疑心病 太重」、「我就是懷疑你的身分證不給我看有很強大的秘密 」、「我實在不解……所以睡不著……」、「你不給我看, 就讓我不開心」等語,要求鍾宇珊出示其身分證,鍾宇珊嗣 於同日晚間9 時許傳送其身分證反面照片予被告,該照片中 配偶欄為空白,又於同日晚間10時許傳送其身分證正面照片 予被告,該照片中鍾宇珊之出生年份經修改為80年,均與鍾 宇珊之真實年籍資料不符,足見鍾宇珊以上開方式向被告表 示其為未婚身分,且修改其真實年齡以免被告起疑;又依鍾 宇珊及其友人即訴外人葉縈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鍾宇珊 曾於106 年3 月13日向葉縈嘉稱「才一個月立馬喊停」、「 他妹說,如果我想害他,就不會那麼早告訴他了」等語可知 ,106 年3 月間應為鍾宇珊與被告交往初期,則被告於其與 鍾宇珊交往初期,即以上開方式確認而認知鍾宇珊為未婚身 分,其與鍾宇珊交往自非基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則其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原告雖稱上開被告與鍾宇 珊之對話紀錄格式與被告手機所存對話格式不符,有遭竄改 之可能云云,惟該對話記錄內容與被告手機內之對話內容相 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對話內容 在手機上之呈現方式與畫面縮放及操作方式相關,尚難僅依 對話內容之格式不符即謂該對話內容遭竄改,附此說明。 ㈢原告另主張依鍾宇珊葉縈嘉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 106 年3 月13日即知鍾宇珊已婚,同年月18日所傳之身分證 照片係被告為脫免法律責任,而刻意使鍾宇珊傳送經修改之 照片云云,證人葉縈嘉亦證稱其認為被告係想要一張保命符 等語。然查,證人葉縈嘉另證稱:「鍾宇珊跟我說有用APP 的方式去遮掉身分證後面的配偶欄,我就問鍾宇珊為什麼要 做這件事,她說因為被告一直盧她說要看,她才去遮掉身分



證後面的配偶欄」等語,足證鍾宇珊係因不願被告知悉其已 婚身分,始遮隱其身分證配偶欄之記載後,將該身分證照片 傳送被告,益足徵被告確實不知悉鍾宇珊之已婚身分,自不 能僅以證人葉縈嘉上開所稱「我認為被告想要一張保命符」 等推論之詞,遽認被告知悉鍾宇珊已婚。至鍾宇珊葉縈嘉 於106 年3 月13日之對話紀錄中,雖曾提及「我跟他坦白了 」、「知道我結婚了」、「他竟然有把我們的事情告訴他妹 」、「(問:包含你有結婚的事嘛)嗯」等語,惟倘鍾宇珊 確已告知被告上情,被告即無可能於同年月18日仍執詞要求 鍾宇珊出示身分證,並稱「我懷疑有很強大的秘密」等語, 且證人即被告之妹鍾鈺君於另案警詢時證稱:「(問:鍾文 彬是否曾向你提及鍾宇珊為已婚之身分?)沒有」(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70 號卷第59頁背面),亦 與鍾宇珊葉縈嘉上開對話內容不符,則鍾宇珊葉縈嘉陳 述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與其和被告交往間之實情是否全然 相符,即屬有疑,其二人間之對話內容實可能為鍾宇珊為維 護自身形象,而粉飾其與被告交往之部分事實後所為之陳述 ,且證人葉縈嘉亦未曾親眼目睹被告與鍾宇珊交往情狀,自 難僅憑鍾宇珊葉縈嘉之對話紀錄及證人葉縈嘉之證言,即 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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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