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1080號
SLEV,107,士簡,1080,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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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李連春
被   告 莊隆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並由訴外人邱水元背書、 發票日期民國107年3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票據號碼DG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係因被告委託邱水元於107年1月9日向伊借款390萬元,雙方 約定將其中105萬元借款直接以現金方式給付邱水元,並依 邱水元指示於同日將剩餘之285萬元匯款予被告,並約定以 系爭支票作為客票以代清償,邱水元並簽發借據交付原告作 為借款憑證。詎屆期提示時,竟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 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原告400萬元,及自107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原告應舉證如何取得系爭支票 。就此,原告雖提出其與邱水元簽立之390萬元借款借據, 但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伊認為就系爭借款是否真正仍有 爭議,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另系爭支票面額及日期都遭擦擦 筆塗改過,只有被告在發票人欄簽名為真正,且原告主張係 邱水元借款,卻將部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過程並不合理,且 原告只有匯款285萬元之證據,尤其系爭支票經過鑑定原本 金額是700萬元,後來塗改為400萬元,票據金額應屬不得修 改事項,故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由邱水元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 經向付款人提示不獲兌現,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件在卷,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簽名真正,惟就原告 付款之請求則辯以:否認原告與邱水元間借款關係為真正,



且系爭支票金額遭變造,屬無效票據云云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
(一)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 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 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票據交 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 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 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 ,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 負責。又發票人主張其簽發票據時曾保留票據應記載事項 之補充權者,此既屬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 項,如其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發票人保 留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一事加以舉 證證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5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之「改寫」與「變 造」之區別,應為有無權利填載票據為區分,有權填載之 人之更改,應為「改寫」,無權填載之人之更改,始為「 變造」。
(二)經查,本件係因被告有資金需求,故委託訴外人謝嘉入持 系爭支票借款,謝嘉入因而再委託邱水元執系爭支票向原 告借款,而原告於107年1月9日以匯款方式匯款285萬元至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承德分行帳戶,並自邱水元處取得系爭 支票,且系爭支票已完成所有應記載事項等情,已據原告 提出匯出匯款憑證、系爭支票、借據、退票理由單等件在 卷,並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邱水元到庭證稱:系爭支票係 伊在107 年1 月間交付給原告的,是謝嘉入拿了面額共計 2100萬元的好幾張支票說因為被告欠錢要幫被告借錢,系 爭支票就是上開2100萬元支票其中一張,謝嘉入要求按每 張支票面額幫忙借錢,所以伊就拿系爭支票找原告借款40 0 萬元,當時謝嘉入拿系爭支票給伊時面額就是記載400 萬元,發票日期是記載107 年3 月8 日,因為謝嘉入交支 票給伊的支票面額都是介於107 年3 月7 日至11日這幾天 ,所以伊能記得日期,原告說銀行存款不夠,裡面只剩下 200 多萬元,伊就請原告先將200 多萬元匯給被告,伊下



午再跟原告拿其餘現金105 萬元,後來現金105 萬元伊拿 到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218 巷,幾號伊忘記了是在三樓謝 嘉入的公司,交給謝嘉入,原告後來有匯款285 萬元給被 告,因為事後系爭支票跳票之後,原告為了保障自己,所 以拿借據要伊簽,因為票是伊拿系爭支票原告借款,所以 伊認為伊要對原告負責,所以才簽該紙借據的,伊忘記借 據是幾月幾日的事情,但就是跳票之後,而且伊也有聽原 告說系爭支票遭到偽造,因為有刑事警察局鑑定,好像是 用擦擦筆塗改過。105 萬元現金伊交給謝嘉入謝嘉入並 無給伊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7-41 頁)。由被告提出之 匯出匯款憑證及證人邱水元前開證述可知,本件原告之所 以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委託謝嘉入持系爭支票借款, 謝嘉入因而再委託邱水元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於 107 年1 月9 日以匯款方式交付285 萬元借款予被告,被 告則以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是兩造間成立285 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伊交付被告390 萬 元借款,其中285 萬元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其餘105 萬元 係以現將方式交付云云,惟依首揭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契約 乃要物契約性質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105 萬元借款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部分之事實,雖據證人邱水 元證稱伊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105 萬元後,伊拿到臺北市 ○○區○○路000 巷○號伊忘記了,只知道是3 樓謝嘉入 的公司,交給謝嘉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何以相 同一筆借款其中285 萬元係以直接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 方式交付被告,其餘105 萬元部分,須輾轉以現金交付第 三人謝嘉入之方式交付借款,而非選擇以匯款或直接交付 被告之方式為之,且原告及證人邱水元於交付105 萬元鉅 款後,均未要求受款方簽立憑據,認證人邱水元此部分之 證述顯與常情有違,而本院詢問原告是否聲請傳喚謝嘉入 到庭作證,惟原告既表示不聲請傳喚謝嘉入(見本院卷第 40頁),揆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性質,難認其 主張已交付剩餘105 萬元借款之事實為真實,是本件原告 實際貸予被告之金額應為285 萬元。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 爭支票逾285 萬元部份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尚非無據 ,應堪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285 萬元票款部分,舉 證不足,礙難允准。
(三)至系爭支票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金額 及日期欄發現有遭塗改之情,然查,證人邱水元已證稱本 件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之金額、日期已填寫完備 ,發票人欄被告簽名為真正,如前所述,是系爭支票已具



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舉證證明原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或金額經塗改 為由,對原告主張票據無效。況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後,已 匯款285 萬元款項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承德分行帳戶帳戶 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經過鑑定原本金額是700 萬 元,後來塗改為400 萬元,票據金額應屬不得修改事項, 故系爭支票應屬無效云云,無足憑採,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85 0,000元,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40,6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8,928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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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