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救字,107年度,42號
SLEV,107,士救,42,201902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柚馨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博元陳文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
7 年度士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106 年度全年所得為新台幣499,791 元,另有 一部2005年之自用小客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之請求亦顯 非無理由,是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應堪認聲請人 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