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四三號
自 訴 人 丁 ○ ○
乙 ○ ○
自訴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被 告 丙○○(即
唐丙○○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施小凡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一,因認被告丙○○及戊○○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 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 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 段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所謂「同一案件」,乃指被告及犯罪 事實均相同之案件,又刑事法上之「連續犯」於認識上雖為數罪,但於科刑上則 為一罪(刑法第五十六條參照),使被告服於一個刑罰權,並於訟訴上成為不可 分之客體,具有案件之單一性,故於科刑上一罪之情形,應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同一案件。
三、復查被告丙○○及戊○○二人前因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業據告訴 人盧萬成、鄒貴仙、許金福、劉得智、吳運妹、甲○○○、蔡秀桂及徐春愛等八 人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在案(該 告訴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又經告訴人 黃春蘭、白麗霞、梁巴里、朱春蓮、曾瑞珍、黃春燕及黃玉玲等七人於八十七年 八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在案(該狀紙於八十七年九 月十日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乙節,業據告訴人劉得智、鄒貴仙、吳運 妹、盧萬成、徐春愛、梁巴里、許金福、黃春蘭等八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調查時陳稱在卷,復有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次查告訴人盧萬成等十五人所提之 犯罪事實,與自訴人丁○○及乙○○二人所提之犯罪事實,前後所犯時間緊接、 觸犯犯罪構成要相同之罪名(均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足見本件告訴人盧萬成等十五 人及自訴人丁○○及乙○○二人所提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而於訴訟上具有不可分關係之一個客體,堪信告訴人盧萬成等十五人及自訴 人丁○○及乙○○二人所提之犯罪事實,應係屬於「同一案件」無訛。
四、再查自訴人丁○○及乙○○二人就自訴意旨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係於八十七年十月 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有自訴狀乙紙及本院收文章乙枚在卷可稽,足徵自訴 人丁○○及乙○○二人提起自訴之時點,較諸告訴人盧萬成等十五人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之時點顯為遲後,且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業已開 始偵查訊問乙節,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乙紙 在卷足按,益見於自訴人丁○○及乙○○二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前,檢察官顯業已 開始偵查,第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係於八十九年二月 九日始經總統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一六一號解釋意旨,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始生效施行,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自訴人丁○○及乙○○二人提起自訴之時點固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生效施行前,惟本件究有無「刑事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經 查:
(一)、關於時間上之適用範圍,刑事訴訟法與刑法並不相侔,並不受「事後法 禁止原則」支配,申言之,法律溯及效力之禁止原則,並不適用於有關 程序之法規,程序規範於其生效時起,原則上亦適用於進行中之程序, 除對於進行中之程序另有保留不同規定,則不在此限,故不僅得將新法 溯及適用,且從制度上觀之,關於手續法之程序規定,新法原則上較諸 舊法為合理,進步,故應盡可能適用新法,較為妥適。 (二)、又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法文在法律外在體系上之地位,及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六條之相關法條意旨,立法者就上訴第三審、簡 易訴訟程序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均設有特別規定(即均依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然就自訴相關程序則未另設特別 規定,是就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六條該三條法律語句 之上下文意脈胳觀之,立法者就自訴程序既未設有「過渡規定」,則本 件自難謂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之適用餘地,當不得自行創設應依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法的續造,是本件自訴以後之訴訟 程序,似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或較為允洽。 (三)、再參以立法史及立法過程中之一切資料,從歷史沿革之角度探求立法者 於制定法律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之目的鑑之,立法者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時明白表示:「‧‧‧為避免利 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足徵因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產生嚴重違反刑事程序目的及價值 之情形,即被害人得依其己意操控程序進行方式,因而為避免自訴程序 有遭不當運用之情,且案件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 益應亦可獲得保障,準此如檢察官業已開始偵查,自不得再提起自訴, 足見如認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施行,仍不能適 用「程序從新原則」以改正修正前之違誤,如此見解,則似不免有漠視 立法者立法意旨之虞。
(四)、復且,自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性質考之,本條 項係關於自訴合法前提條件之規定,亦即為訴訟條件之規定,而該訴訟
條件係不具實體性質之形式訴訟條件,基此如自訴案件有違反該規定, 該案件即因不具備形式訴訟條件,致自訴程序難謂合法,另訴訟條件於 程序進行時,應隨時具備,法院於程序進行中,應依職權調查訴訟條件 是否具備,而欠缺訴訟條件之法律效果,係自訴程序不合法,故就訴訟 條件性質察之,關於訴訟條件規定之變更,應係屬於「不真正溯及既往 」或「構成要件溯及連結」之情形(法律並非對於已經過去的,但也非 對於將來的,而是對於尚未終結的,但仍在進行之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 ,向將來發生作用),並非「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效果之溯及連結 」(法律嗣後變更、干涉已經解決的,屬於過去之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 ),堪信承認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規之規定得適用 程序從新原則,既非屬於「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自難謂有違法治國 法安定性及人民對於既存法律秩序之信賴保護,且經衡量立法者修正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範意旨、目標及所預達成之目 的,較諸自訴人信賴舊法規之信賴利益,似難認較不具優越價值,是如 認本件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其 適法性似應無疑議。
(五)、論者或謂:「程序從新原則」是關於已經開始之程序應如何終結之問題 ,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是關於可否再行自訴之問 題,是訴訟繫屬之問題,而非終結程序之問題,故應無「程序從新原則 」之適用云云,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關於訴 訟條件之規定,該規定之違反始整個自訴程序不合法,足見如認該規定 僅牽涉訴訟繫屬問題,而不涉及自訴程序終結之問題,則似不免有對訴 訟條件誤解之情。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丁○○及乙○○二人所提之本件自訴,似難謂無修正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堪信自訴人丁○○及乙○○二人所提 本件自訴,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尚難認為無間,其所提自 訴難謂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六、末查,本件自訴人丁○○及乙○○二人提起本件自訴,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則其自訴效力,自不及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亦不失為未經起訴之案件, 本院當不得就未經起訴之部分加以審判,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本院併 辦部分,自應退回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信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