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7年度,64號
CYEV,107,朴簡,64,2019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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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64號
原   告 李尹蘋 
      李宗璞 

被   告 謝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朴交簡字
第414 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 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
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尹蘋新臺幣42,974元、原告李宗璞新臺幣34,824元,及均自民國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1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事養蚵業,以駕車載養蚵相關物品為其附 隨業務,其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已報廢之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 台1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115.3 公里處時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原告 李宗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李尹 蘋所有,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李尹蘋,沿同路由同向駛 來,閃避不及,2 車發生擦撞,使原告李宗璞受有左手肘、 左腕部、左髖部、左膝部、左踝部挫傷,左手腕並遺留慢性 疼痛等傷害,原告李尹蘋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及擦傷、左前臂 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而被告之業務過失 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朴交簡字第414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㈠原告李尹蘋部分: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7,227元、機車修理費11 ,750元、衣物損失4,290 元、薪資損失13,540元、就醫交通 費用36,900元、看護費34,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 合計257,707 元;㈡原告李宗璞部分:醫療費用26,080元、 衣物損失3,300 元、不能工作損失4,902 元、就醫交通費用 23,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合計177,282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尹蘋257,707 元、原告李宗璞17



7,282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看護費、薪資損失等都不正確,修車費應計算折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李尹蘋李宗璞受 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朴交簡字 第41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予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彎,致與李宗璞之直行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李尹蘋、李宗 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被告顯有過失,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李尹蘋部分:
⑴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李尹蘋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 費用合計37,227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收據、發票等件為證。 經查,依卷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安中醫診所、六合中醫 診所、存德堂中醫診所、明宏國術館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 見朴簡字卷第59、73、75、85頁;第79頁為腸胃科就醫之收 據,應予剔除)所示,原告李尹蘋因上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 用合計為28,43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無證據 可佐,尚難准許。另依卷附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公 司發票、丁丁藥局發票、德昌藥局發票、立昇藥局發票(見 朴簡字卷第77、81頁)所示,原告李尹蘋因上開傷害支出之



醫療用品費用合計為7,537 元,應予准許。 ⑵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李尹蘋主 張因系爭機車受損,修理費用計11,750元(含零件費用9,10 0 元、工資2,650 元),業據其提出烽榮機車行出具之估價 單為證,堪認屬實。衡以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 分之1 ,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00 年6 月出廠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2月 ,已使用逾3 年,是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 ,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 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 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上開零件費用9,100 元,於 使用3 年後之殘價為2,275 元【計算式:9,100/( 3 +1 ) =2,275 】,再加計工資2,650 元,總計原告李尹蘋得請求 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4,925 元。
⑶衣物損失:
原告李尹蘋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穿著之羽絨外套、愛迪達 布鞋破損,請求被告賠償外套1,690 元、布鞋2,600 元之損 失等語,業據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之損壞程度 不大,仍可穿著使用,及上開物品應已使用相當時期等情, 酌定原告李尹蘋破損之羽絨外套、布鞋損害額合計為50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薪資損失:
原告李尹蘋主張其在振鑫環保有限公司任職,因受傷期間16 .5天無法工作,計損失薪資收入13,540元等語,惟查,原告 李尹蘋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向公司請病(傷)假含在家休養期 間共計14日,公司因考量原告李尹蘋家裡經濟狀況問題,所 請之病(傷)假採未扣薪處理等情,有振鑫環保有限公司10 7 年8 月3 日振環字第107008003 號函及所附請假事由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其未受有薪資損失,則原告李尹蘋請求薪 資損失13,540元,即屬無據。
⑸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李尹蘋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 就醫,支出車資36,900元(含明宏國術館來回68次之車資共 34,000元、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來回2 次之車資共2,600 元、 岡山秀傳醫院來回1 次之車資300 元)等語,惟查,原告李 尹蘋所受傷勢係左胸壁挫傷及擦傷、左前臂挫傷及擦傷之普 通輕傷,並不影響其自行就醫之能力及安全,難認有搭乘計 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⑹看護費用:
原告李尹蘋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行動不便須有人照顧 ,自105 年12月2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共17天,聘請其妹妹 擔任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共支出看護費用34,000 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關於原告李尹蘋於受 傷後是否需專人看護,看護期間為何,經覆以:依其傷勢研 判,應無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需求等語,有該院107 年11 月21日長庚院嘉字第1071150291號函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李 尹蘋無委請看護之必要,故其請求看護費用34,000元,尚屬 無據。
⑺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李尹蘋、被告之 財產狀況,並衡量原告李尹蘋、被告之學歷、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 李尹蘋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尹蘋所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⑻以上合計原告李尹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392元(計 算式:28,430+7,537 +4,925 +500 +20,000=61,392) 。
⒉原告李宗璞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李宗璞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6,080元等 語,固據其提出收據等件為證。經查,依卷附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安中醫診所六合中醫診所存德堂中醫診所、明宏國術館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朴簡 字卷第95、103 、105 、107 頁)所示,原告李宗璞因上開



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4,58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因無證據可佐,尚難准許。
⑵衣物損失:
原告李宗璞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穿著之羽絨外套、愛迪達 布鞋破損,請求被告賠償羽絨外套1,500 元、布鞋1,800 元 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之損壞 程度不大,仍可穿著使用,及上開物品應已使用相當時期等 情,酌定原告李宗璞破損之羽絨外套、布鞋損害額合計為50 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李宗璞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需休養一週,以基本工 資每月21,009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902 元等語,經 查,依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李宗璞 於105 年12月1 日於本院急診求診,於同日離開急診,建議 休養一週等語,堪認原告李宗璞因傷需療養不能工作之損害 以一週為適當。原告李宗璞雖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傷休養期間 不能工作損害之實際金額為何,惟依其之年齡、能力、技能 、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 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事發當時法定 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依此計 算,堪認原告李宗璞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為4,669 元(計算 式:20,008×7/30=4,669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李宗璞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 就醫,支出車資23,000元(含明宏國術館來回68次之車資共 20,400元、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來回2 次之車資共2,600 元) 等語,惟查,原告李宗璞所受傷勢係左手肘、左腕部、左髖 部、左膝部、左踝部挫傷,左手腕並遺留慢性疼痛等普通輕 傷,並不影響其自行就醫之能力及安全,難認有搭乘計程車 就醫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李宗璞、被告之財產 狀況,並原告李宗璞、被告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李宗璞所 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宗璞所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⑹以上合計原告李宗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749元(計 算式:24,580+500 +4,669 +20,000=49,74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 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他人 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經 查,雙方車輛係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 誌交岔路口,有現場圖在卷可參,原告李宗璞於警詢陳稱: 當時左前方內側車道3831-QP 自小貨與我同行向,離我大約 3 公尺距離,然後3831-QP 自小貨車未打方向燈突然右轉, 我見狀立即剎車,但閃避不及,我車子打滑與該小自貨碰撞 ,我車的左側車身與我的人撞擊到3831-QP 自小貨的右後車 斗,我後座乘客李尹蘋撞到該自小貨的升降尾門等語,足認 原告李宗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行駛,致遇被告車輛右轉發生碰撞,自與有過失。因原 告李尹蘋係以原告李宗璞為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李 尹蘋自應就原告李宗璞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適用過失相 抵之規定。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被告 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 李尹蘋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42,974元(計算式:61,3 92×70% =42,97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宗璞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4,824元(計算式:49,749×70%=34, 824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李尹蘋42,974元、原告李宗璞34,824元,及均自106 年10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 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原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之請求,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原告 就機車修理費、衣物損失部分之請求,依法補繳裁判費1,00



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 21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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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鑫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