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陳淑娥
相 對 人 鄭志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395 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勝訴,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由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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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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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3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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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6,450元 │聲請人預納。(原上│
│ │ │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
│ │ │額為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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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追加裁判費│ 4,950 元 │聲請人預納。(上訴│
│ │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
│ │ │擴張為7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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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5,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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