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吳金城
相 對 人 陳芳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對相對人所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453 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址寄發請求給付租金及 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該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址嘉義市○區○○街00巷0 號 郵寄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該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之郵局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 ,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 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