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林懿薰
被 告 陳茂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4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59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中線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255.9 公里處,因未保持 安全車距之過失,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侯嘉麟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5,852 元(含零件費 用84,700元、工資21,15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 本、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從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 後發現前方車輛距離我很近,我煞車不及,撞上RAN-8285車 而肇事等語,核與訴外人侯嘉麟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中線 車道,行駛中後方被一部675-Q8營半聯結由後追撞我車尾而 肇事等語相符,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 經肇事地點,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致與同向直行 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 出修理費用105,852 元(含零件費用84,700元、工資21,152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該零件 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小客車租賃業屬於汽車運輸業,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 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4 分之1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3 年3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 月6 日,已使用2 年 11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必要費用為35,29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 資21,152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56,444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6,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 擔,即被告負擔592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4,700÷( 4+1)=16,940 。
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4,700-16,940)×1/4 ×(2+11/12 )=49,408(小 數點以上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700-49,4 08=3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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